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198,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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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W000-A11033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何奕萲律師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W000-A110336B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代號AW000-A110336號女子有任何騷擾、接觸或聯絡之行為,及應給付代號AW000-A110336之女子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暨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AW000-A11033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原審法院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8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033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度尚非極重,且被告係乘年幼之A女就寢時,認其不知抗拒之際而為撫摸胸部、外陰部之猥褻犯行,犯後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中仍否認犯行,難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及情狀在客觀上足認得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四、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A女雖無血緣關係,然因A女之母與被告交往、同居而關係密切,本應愛屋及烏而關懷、教養A女,竟為圖一己私慾,不顧A女於案發時尚為成長中之兒童,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而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對A女心理上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且於偵查及原審中仍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給付A女6萬元,其餘部分自112年11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4,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已支付第1期款項6萬元,有本院112年10月5日和解筆錄、告訴人112年10月6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至92、93頁),且被告於本院當庭與A女道歉等情,犯後態度固有改善,然本院衡以被告本案犯行情節非微,對A女造成之生理及心理上傷害,尚難因事後道歉、和解、賠償而彌平,是縱具上開量刑基礎之變動,可認原審所為量刑仍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款項,並已當庭對A女表達歉意,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A女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及保護A女日後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宣告被告緩刑5年,並諭知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A女有任何騷擾、接觸或聯絡行為,及應依和解條件分期給付餘款24萬元予A女,暨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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