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228,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星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智星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王智星透過網路結識代號AW000-A110002號的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A女),A女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並與被告相約見面聊天,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的犯意,假藉邀約A女觀看照片為由,於同日15時16分左右,誘騙A女至馬偕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樓梯間,乘A女精神狀態不佳的狀態下,不顧A女推拒,違反A女的意願,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肛門,並將他的生殖器碰觸A女唇部,強壓A女頭部使A女張口,強行將他的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進行口交,而以上述方式與A女性交得逞。

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

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之真諦。

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

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

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的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的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A女當時的男友C男(年籍資料詳卷)的證述 佐證A女於案發後的精神及心理狀況。

4 證人即A女自高中時起的好友B女(年籍資料詳卷)的證述 她與A女於109年12月31日交談時,A女即有表示日前發生不好的事情。

5 B女與A女的對話紀錄 B女與A女於109年12月31日交談時,A女即有表示日前發生不好的事情。

6 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A女於110年1月2日至醫院驗傷檢查,檢查結果認A女陰部、肛門無明顯外傷。

7 本署就被告手機採證的結果暨採證人員出具的職務報告、被告與A女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與A女交談聯繫的過程。

8 案發地點拍攝照片、監視器影像截錄照片、A女所繪馬偕醫院平面圖、履勘現場筆錄 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行走的完整動線。

9 馬偕醫院110年4月7日回函暨所附A女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0年4月16日美字第1100416020號函及A女的歷次就診資料、頂溪心理諮商診所出具的諮商報告 A女於案發後的精神及心理狀況,可佐證A女遭性侵後身心受創。

10 國立臺灣大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111年9月12日回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1.A女未因性偏好造成生活或職業各方面功能減損的情形。

2.A女符合鬱症的判斷。

3.A女在回憶過往生活事件及陳述無明顯異常。

4.無證據顯示A女有意為不實陳述。

11 A女的遺書1份 A女自殺前對被告所為的控訴。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㈠被告辯稱:我跟A女之前在網路聊天1年多的時間,她都跟我聊關於性愛的話題,期間她也有邀請我跟她男友一起進行三人性愛。

我事前完全不知道A女有在看精神科,她當天來醫院要看什麼科我也不清楚,她當天是臨時約我的。

當天見面後,她還有發表一篇性愛文章、傳送給我並邀約我進行三人性交。

她約我的時候,我回她最近比較沒有空,在她回復我「OK」之後,我們就再無連繫,我也是後來才知道自己被提告。

當天A女有對黃醫師提到有第二人格的問題,或許這就是A女可能誣告我的原因。

是不是因為A女不同的人格有不同的想法,所以才去誣告我?另外我用「哈哈」回復A女,是不是因為她覺得我的回覆太過輕浮,覺得不滿才封鎖我,才去誣告我?至於A女之後自殺這件事,A女在認識我之前就有多次自殺的紀錄,不是在跟我見面後才有精神疾病的問題,她的男友在偵訊時也說是因為A女的父母要求他們分手,A女才會去她前一任男友家跳樓,她的自殺跟我沒有關係,我是無罪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她說馬偕醫院的樓梯間需要有醫院人員的門禁卡才能進入,但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的結果,民眾都可自由進出,我們也有提供相關照片;

另A女稱被告有強拍她的裸照,但是經警扣押還原被告的手機後,根本就沒有所謂的照片,可見A女所述不實。

被告供述「當天是先一起看A女手機照片,之後再隔著衣服撫摸對方」等語,應該較為可採。

而B女、C男所述都是屬於傳聞證據,其中C男證述「A女說不知道是不是性侵」、B女則證述「A女也沒有說什麼情節,只說好像是性侵未遂」等語,2人的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的行為。

又被告與A女見面後,當天A女去看的精神科門診黃醫師證稱「A女當天的心情與之前看醫生的情形一樣,無特殊異狀」,隔天A女跟馬偕醫院的胡醫師有約門診,胡醫師也證稱A女在看診當天無特殊異狀。

另關於A女於案發後的諮商紀錄,這是A女向心理諮商師陳述的傳聞供述,是屬於與A女證詞有同一性的累積證據,並無補強證據的適格。

綜上,被告無罪,請鈞院還給被告清白。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A女,2人之後透過社交軟體Dcard與IG頻繁聊天。

㈡A女於109年4月9日開始與C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㈢A女於101年被父母帶往臺北市中山區的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於106、107年間曾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診所、晴美身心診所就診。

其後,A女自000年0月間開始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固定看診,就診日期分別為:109/07/27、109/11/30 、109/12/14、109/12/15、109/12/22、109/12/28、109/12 /29、110/01/05、110/01/11、110/01/18、110/01/25、110 /02/01、110/02/08。

㈣109年12月22日A女透過IG向被告表示她男友說要被告去性愛活動,要讓A女與被告玩性愛遊戲,並表示她男友於性愛活動中非常開放,看自己的女友被虐也會興奮等語;

之後,A女傳送她在性愛活動中所玩的性愛道具品項、她玩性愛道具裸露生殖器的情色照片給被告,並表示:「讓別人看著自己照片意淫莫名有種成就感,請盡量意淫吧,PO文的意義就在這兒了」;

其後,A女主動詢問被告:「考慮3P嗎」,被告回復:「可以」,A女於此留言按了愛心。

㈤000年00月00日下午A女主動傳送她前一日與男友參加性愛活動的性愛照片給被告,並向被告分享性愛活動的細節;

其後,A女問被告是否有在醫院,並表示要給被告看她手機內的性愛照片。

㈥A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並與該時亦任職於馬偕醫院、擔任放射科醫生的被告相約見面聊天,此為2人第一次見面。

嗣於同日15時16分左右,被告偕同A女至馬偕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樓梯間,並有在該地點觸碰A女胸部和下體。

該逃生出口樓梯為公共區域行人梯,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

A女於109年12月28日當天下午與被告在馬偕醫院見面後,有去該院精神科由黃郁心醫師看診。

㈦A女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0點22分,在網路公開發表她使用性愛道具的文章,並附上她與他人性愛的錄音檔;

於109 年12月29日中午12時25分傳Dcard資料給被告(即A女在Dcard的情色文章,內含她與他人做愛的錄音檔),並向被告表示:「我有發新文章,學長賞臉的話幫我按個讚吧XD而且還有續集喔」。

其後,A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學長,你今天幾點下班,要不要跟我男友一起吃個飯討論?還是你最近沒空,那就沒關係」,被告回覆:「哈哈我最近剛好沒空」,A女再回覆被告「OK」等內容,之後A女將被告封鎖。

A女於109年12月29日16時09分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由胡敬和醫師門診看診,並做團體治療,當日A女的男友C男也有陪同至馬偕醫院。

㈧A女於109年12月30日主動告知當時的男友C男,表示她有於109年12月28日在馬偕醫院遭被告性侵之事,並於109年12月31日再主動告知多年好友B女。

㈨A女於111年6月21日以跳樓方式自殺身亡,並留有給家人、男友C男與被告等人的遺書。

A女在給她男友的遺書中,向男友表示因父母所逼無法結婚,願來世再當夫妻;

在給父母的遺書中,表示:「你們說的對,我這個女兒很沒出息,愛上了一個你們不喜歡的人」等內容;

在署名給被告的遺書中,載明:「你這人渣,我死後詛咒你一切,我就在天上看著你,不得好死」等內容。

㈩以上事情,已經A女於警詢與偵訊時(偵4106不公開卷第25-33、291-293頁,他561不公開卷第17-21頁)、C男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偵4106不公開卷第509-511頁,原審卷二第7-37頁)、B女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偵4106不公開卷第555-557頁,原審卷二第7-37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與A女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561不公開卷第35、43-47、53頁,偵4106不公開卷第35-56頁)、B女與A女的對話紀錄(偵4106不公開卷第561-565頁)、檢察事務官於110年5 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偵4106不公開卷第569-583頁)、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0年4月16日函文檢附A女病歷資料(偵4106不公開卷第539-547頁)、晴美身心診所110年4 月12日函文檢附A女歷次就診紀錄與病歷(偵4106不公開卷第479-483頁)、馬偕醫院110年4月7日函文檢附A女的病歷資料(偵4106不公開卷第393-477頁)、110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10號公證書所附被告與A女的Dcard與IG對話紀錄截圖、貼文截圖(偵4106不公開卷第223-241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A女於警詢、偵訊時的部分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她的證詞得否證明被告有對她為強制性交犯行,尚有疑義:㈠A女於110年1月3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到馬偕醫院看診,因為號碼很後面,加上先前網路聊天時,被告有說要看我外拍的大尺度照片,我說那些照片比較私密,要當面給他看,所以跟他約在該院平安樓2樓見面,我們見面看照片並聊了10至15分鐘左右,被告說要帶我去一個我沒去過的神祕地方,我跟被告走到某個樓層的樓梯間,他說這裡沒有監視器,我感到不對勁,因為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他可以對我為所欲為,那個地方需要醫院人員的門禁卡才能進去,不是一般人可以隨便進出的地方,一開始他用身體壓住我,我的背貼在牆面上,被告用手撫摸我的全身,我告訴他說不要,他就把我的裙子掀起來,手伸進我的內褲內,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和肛門,我不記得過程有多久,我馬上蹲下來,想讓他的手指離開我的肛門與陰道,我有想要逃跑,但那道門不是一般人可以打開的,這期間他用另外一隻手拿手機拍我生殖器的照片,最少拍了2張以上的照片,我叫他把手機收起來,後來聽到樓梯間有人走路的聲音,他拉我上樓,但我不記得正確樓層,約5至6樓樓梯間,之後他用身體把我壓到牆角,問我有沒有打過野砲?我說沒有,叫他不要這樣,他說這樣很刺激,說他想要這樣,他掀開我的上衣,並舔我的乳頭,我覺得他可能會侵犯我,我馬上蹲下,接著他脫下皮帶,露出他的生殖器,我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之後他強壓我的頭逼我幫他口交,接著很快就射精,他叫我吞下精液,接著才放開我的頭,拔出生殖器並擦拭後,之後我們一起離開樓梯間,由被告帶我回到原來相約的地方,隔天我男友陪我去馬偕醫院進行團體協商前,我使用IG傳訊息問他是否要嘗試3人性交,試圖約他出來見面,讓我男友知道性侵我的人的長相,他回我說沒空,之後我們再也沒有聯繫,我有於12月30日告知男友、31日告知B女遭性侵的事等語(偵卷第27-33頁)。

㈡A女於110年1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後來被告有把你帶去別的地方嗎?)有,就是一個很隱密的樓梯間,我只知道他最後把我帶到5樓……(問:那個地方是密閉空間嗎?)密閉的樓梯間,左右兩邊都有門禁所以出不去,有上去樓梯跟下去的樓梯」、「(問:在那個隱密的樓梯間裡被告有對你做什麼侵犯的行為嗎?)有,他掀我裙子,手指放到我的陰道和屁股,還舔我乳頭,最後逼我口交。

(問:他有把你衣服全部脫掉嗎?)沒有,他是掀」、「(問:他當下對你有什麼壓制的行為嗎?)有,他把我壓在牆壁上,我很害怕,我避免他親到我就蹲下去。

(問:他有把生殖器放到妳的陰道裡嗎?)沒有,因為我就蹲下去了。

(問:所以他是將手指插入你的陰部並且要求你為他口交嗎?)這是不同時間發生的事情。

(問:他是強行壓住你頭部讓你幫他口交?)是……(問:在結束完口交的行為後,你是跟他一起離開那個地方嗎?)對,不然我根本不知道怎麼出去。

(問:在精神科看診時,你有跟精神科醫師講到這件事嗎?)我當時腦袋一片空白,我根本不知道怎麼反應,他那天在問診時我也什麼都答不出來。

(問:你在那天案發後還有繼續跟被告聯繫嗎?)對,我想約他出來,因為發生這件事的隔天我男友也在,我要去醫院一趟,我想要藉機找被告出來讓男友指認這個人,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表達,我連這件事情要不要告訴其他人都不知道」、「(問:補充?)我有確定被告有拍我的裸照,要扣押他手機時法院不允許,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他561不公開卷第17-21頁)。

㈢A女於110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提示被告與A女一起離去監視器翻拍畫面〉問:為何你還能很平和地走在被告旁邊?)因為我不知道如果我當下有過激反應,他會怎麼做,我當下腦袋早就嚇傻了,我也只告訴自己要冷靜。

(問:畫面中等待區有那麼多人,你還是平和地走在被告身邊,為何?)我也是同樣的理由。

(問:案發地點你們是從4樓進去,但是在5樓或6樓發生?)是,案發地點在5樓。

(問:4樓進去的時候他有使用門禁卡嗎?)沒有,或是我不知道」、「(問:你們是一進去之後就上5樓?還是說先待在4樓,因為有老先生的聲音你們才上去的?)先在4樓,聽到老先生的聲音,他就把我帶到5樓去」、「(問:案發後,有馬上跟你男朋友說嗎?)隔兩天才說」等語(偵4106不公開卷第291-293頁)。

㈣A女時常透過Dcard與IG跟被告談論性愛話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主動傳送她前一日與男友參加性愛活動的性愛照片給被告,並向被告分享性愛活動的細節,其後A女問被告是否有在醫院,表示要給被告看她手機內的性愛照片等情,已如前述(肆、一、㈣與㈤的不爭執事項)。

而關於109年12月28日與A女見面一事,被告供稱:當天A女於15時16分在馬偕醫院2樓主動臨時邀約我見面,我當時在醫院4樓放射科上班,收到訊息後抵達馬偕醫院2樓,雙方於馬偕醫院2樓見面,A女主動出示她手機內的裸照給我看,並述說前一日性愛活動的細節,當時旁邊人來人往,我擔心A女的手機內裸照會被不相干的路人看到,於是雙方一起移動轉換地點,2人於15時25分抵達醫院4樓,經過放射科的櫃台、X光室、磁振造影室、電腦斷層室、血管攝影室的外面走廊,15時27分2人雙方抵達醫院4樓樓梯間,此樓梯為公共區域行人梯,沒有上鎖,當時門外還有3位民眾等待做檢查,這3位民眾距離樓梯間只有幾步之遙,非常近,2人於15時27分至58分在4樓樓梯間相談甚歡,被告有在該地點觸碰A女胸部和下體,因路人由3樓往4樓走上來,雙方便一起往上一層樓移動,在5樓短暫聊天與隔著衣物摟摟抱抱,後因A女要去看診,便一起走下樓,到1樓後離開樓梯間進入1樓醫院大廳,當時醫院1樓大廳有許多等待看診之民眾等情。

被告的前述供述當中,其中被告與A女案發當日行走的動線及該醫院的相關位置、配置(樓梯或電梯及有無上鎖)等情事,核與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106不公開卷第63-79頁)、檢察事務官於110年5月10日履勘現場所製作筆錄(偵4106不公開卷第569-583頁)的情節,大致相符。

㈤由前述A女的證述內容與被告的供稱,可知除案發當日被告曾「偕同A女至馬偕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樓梯間,並有在該地點觸碰A女胸部和下體」等情(肆、一、㈥的不爭執事項)相符之外,2人對於案發過程各自提出不同版本的事情發生經過。

而A女證稱該「密閉的樓梯間,左右兩邊都有門禁所以出不去」,核與前述肆、一、㈥不爭執事項「該逃生出口樓梯為公共區域行人梯,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的客觀事實不符,此或可因A女並不瞭解馬偕醫院的公共空間,出於誤認所致。

然而,依照前述肆、一、㈧不爭執事項「A女於109年12月30日主動告知當時的男友C男,表示她有於109年12月28日在馬偕醫院遭被告性侵之事」所示,A女既然是於109年12月30日才告知C男曾遭被告性侵之事,則A女所稱她於翌(29)日想約被告出來,因為C男也在,想要藉機找被告出來讓C男指認等情,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再者,本件案發時值冬天,2人都穿著外套等厚重衣物,且該逃生出口樓梯為公共區域行人梯,除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之外,亦屬病患或醫護人員得隨意出入的場所,被告是否有可能在該地掀起A女上衣並以自己的嘴巴舔A女乳頭、脫下自己的皮帶、露出生殖器並強壓A女的頭幫他口交等情事,亦有疑義。

何況A女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拿手機拍她的生殖器及裸照等語,但被告在員警詢問可否提供自己的手機,以供查驗有無拍攝A女的私密照片時,隨即表示「可以」,經檢視確無A女的私密照片,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表示願意並當庭提供手機供查驗,而經檢察官事務官檢視該手機結果,被告確實未於案發當日有以手機拍攝的照片檔案等情,這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偵4106不公開卷第17、207、247頁),亦可證A女此部分的證述內容並不可採。

是以,A女於警詢、偵訊時的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所供述與A女不同版本的事發過程,不僅較與常情相符,並有馬偕醫院監視器所攝得2人行進軌跡的影像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則前述A女有瑕疵的證詞得否證明被告有對她為強制性交犯行,尚有疑義。

三、B女與C男的證詞,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的可信度: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

被害人的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雖然可採為科刑的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的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亦即,被害人的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的基礎。

而所謂的「補強證據」,是指除該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

又證人陳述的證言內容,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核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的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的適格。

如依其陳述內容,是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的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的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的影響者,由於該證人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的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的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的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的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的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的補強證據。

由此可知,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的陳述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憑據,而需有補強證據;

如以被害人的親友或社工人員聽聞或見聞被害人於案發後的行為舉止作為補強證據,其補強證據適格與否尚須依其證詞內容態樣而加以區分。

㈡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A女從高中開始的好友,跨年前一週我們比較常連絡,因為有約要去跨年,但在跨年前幾天A女說沒辦法去,我找A女前,A女有在LINE上說她遇到不好的事情,後來我和朋友跨完年有去A女住處看她,當時去找A女時就再問她是何事,A女說她被帶進醫院裡面發生不好的事情,並說她不想回憶,並沒有講細節,只說幾乎該做的事情都被強迫做過了,當時A女的神情狀態感覺很累,精神狀況很萎靡;

A女報案後有跟我說她因本案性侵案件報案的事情,我後來下班有時間都會去找A女,每次去的時候A女精神狀況都很差,每次陪不到1小時,A女就說她很累,希望我們可以離開,精神體力都不好,我們就沒辦法陪她太久;

本案後我們每次去找A女,人不能太多A女會怕,且A女完全沒辦法出門,也不敢講到醫院或是人群的主題,在案發之前並不會如此,A女都可以出門且行動也自如,反是在案發後不太能出門,出門都需要別人陪,要見到A女本人的話都只能去找A女,在本案案發後也變得沒有以前樂觀,聊天時可以發現A女一直處在負面情緒;

在本案案發之後A女常常跟我表達自殺念頭,在本案案發之前A女並沒有此種狀況;

A女在案發後的2月有在半夜跟我表示她因為本案想自殺等語(偵卷第555-557頁,原審卷二第28-36頁)。

㈢C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案發時A女的男朋友並有與她同住,109年12月30日就是在跨年的前一天,本來我是要與A女規劃跨年活動,但我看A女沒有什麼興趣討論這個話題,感覺像是發生了什麼事,A女才開口跟我說「我要告訴你一件事」,但希望我不要生氣、不要討厭她,之後A女就把在醫院發生的事情邊講邊掉眼淚跟我說,當下因為沒有證據,沒想好要有如何具體作為,到了110年1月2日A女開始產生強烈自殺衝動,諮詢過張老師專線後就去醫院急診,並跟醫生坦承有發生本案事件,之後才有後續的報案流程;

在案發後A女嘗試過3次吞藥自殺、1次燒炭自殺、1次上吊自殺,A女憂鬱症狀況在案發後呈現一旦身邊沒有人的話,很容易陷入負向的思考循環,並產生衝動自殺的意圖;

A女在109年12月28日當天情緒反應有比較低落,但當時我並不知道A女在醫院發生的事情,後續在109年12月29日我陪同A女參與團體諮商時,A女在團體諮商的表現也比平常更為沉默,A女從109年12月28日到30日跟我說本案發生的事情之間,她的情緒反應都處於低落不太講話的狀況;

從我和A女在109年4月9日交往到本案案發,A女並沒有跟我提過有自殺的想法,也沒有嘗試過自殺的行為;

在案發後大約在110年3、4月份的時候,我跟A女做親密接觸時,我的部分動作讓A女想起那天事情,A女崩潰大哭和一直跟我道歉,跟我說不知道為什麼會這個樣子等語(偵卷第509-511頁,原審卷二第10-27頁)。

㈣依照前述肆、三、㈠的說明可知,C男、B女分別證述A女於109年12月30日、31日主動告知她遭被告性侵之事,以及卷附A女與B女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偵卷第561-565頁),其性質核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的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的適格。

而由前述C男、B女的證詞,雖可知A女於案發後情緒狀況越趨不穩,處於極度負面情緒狀態中,其後並發生3次吞藥自殺、1次燒炭自殺、1次上吊自殺等情事,核屬就A女案發後的精神狀態、情緒反應等證述,而為適格的補強證據。

然而,A女於101年間在學校聯絡簿上寫自己「好想死」,她的父母帶她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3次,106年間因重考壓力大、想自殺,並且有自殘行為,因此去看精神科看診等情,這有臺大醫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美麗心精神科診所106年10月31日病歷(偵4106不公開卷第541、732頁)在卷可佐;

且A女於101年被父母帶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於106、107年間曾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診所、晴美身心診所就診,其後A女自000年0月間開始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固定看診等情,亦已如前述肆、一、㈠不爭執事項所示;

另馬偕醫院110年4月7日函文檢附A女的病歷資料時(偵4106不公開卷第393頁),敘明:A女於109年11月30日到診,因有恐慌發作、焦慮、自殺意念與自我傷害行為,情緒低落,診斷為恐慌症。

由此可知,A女在本案案發多年前早已罹患精神方面的疾病,並曾有自殘的行為,則前述B女、C男證述A女在案發之前比較樂觀、沒有想要自殺的意圖、也沒有嘗試過自殺的行為等證詞,並不足以證明A女於109年12月28日與被告見面後的情緒低落、負面情緒,是因被告有對A女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強制性交行為。

㈤案發當日與被告見面後為A女診治的黃郁心醫師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曾經在109年12月28日為被害人看診過,對於她當時的狀況有特殊的印象嗎?)就是如病歷陳述的,當時沒有很特殊的印象。

(問:她是有固定給你看診嗎?)是」、「(問:你的意思是28日看診時,她沒有特別的表達,或是讓你看出她有特殊狀況的樣子?)她當然有自殺風險,但她之前就有不穩定。

那一天就是跟前一次類似,印象中沒有特別的。

(問:你後續為她看診,她談及自己被性侵的事情,你有詢問她說,為何這時候才說出來嗎?)病歷上1月11日我有記載,她跟我表示她被侵害的那天,她覺得自己好像有另外一個人格跑出來,做事非常冷靜,冷靜到自己都嚇到」等語(偵4106不公開卷第637-638頁),核與這段期間(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1月11日)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所載內容相符(偵4106不公開卷第415-439頁)。

又於109年12月29日為A女從事團體治療的胡敬和醫師於偵訊時亦證稱:「(〈提示12月29日被害人病歷〉問:當天有針對被害人的特殊記載?)沒有」等語(偵4106不公開卷第641頁)。

由此可知,黃郁心、胡敬和2位具備醫療專業的人員不僅於案發前已持續為A女看診,且於案發當日、翌日猶分別親自為A女看診、做團體治療,卻未能看出A女當時的精神狀態與情緒反應有異於往常之時,則前述B女、C男證述A女案發後的情緒反應特別低落、負面情緒等證詞,確實無從證明被告有對A女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強制性交行為。

是以,B女、C男證述A女案發後的情緒反應特別低落、負面情緒等證詞,並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的可信度。

四、本案案發後心理師出具A女的諮商報告、馬偕醫院出具A女的診斷證明書與門診紀錄單、A女的休學證明書與遺書等證據,亦不足以補強A女證詞的可信度:㈠A女案發後前往頂溪心理諮商所就診,鄔佩麗心理師於000年0月0日出具諮商報告,載明「心理評量結果: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之現象,A女憂鬱分數已達高度憂鬱傾向,A女焦慮分數已達高度焦慮傾向」等情,這有該所諮商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303-307頁)。

而馬偕紀念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的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為A女「恐慌症、泛焦慮症、其他鬱症、復發、急性壓力反應」;

於000年0月0日出具的乙種診斷證明書,則診斷A女為「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泛焦慮症、重鬱症、單一發作、中度」等情(他卷第27頁,偵卷第171頁)。

由此可知,A女雖然於案發後出現急性壓力反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現象,但馬偕醫院110年4月7日函文檢附A女的病歷資料時(偵4106不公開卷第393頁),已敘明:「A女於109年11月30日到診,因有恐慌發作、焦慮、自殺意念與自我傷害行為,情緒低落,診斷為恐慌症」等內容,可見A女於案發前已被診斷出罹患恐慌症。

又依照前述肆、一、㈢不爭執事項的說明所示,A女自000年0月間開始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固定看診,就診日期分別為:109 /07/27、109/11/30、109/12/14、109/12/15、109/12/22、109/12/28、109/12/29、110/01/05、110/01/11、110 /01/18、110/01/25、110/02/01、110/02/08,可見A女自案發前1個月已開始密集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看診,原審所認「被告確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方導致A女在110年1月起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並提高至精神科就診頻率之情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又A女於案發後1個月多即劇烈減輕逾10%的體重(這有門診紀錄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95-423、455-477頁)、於110年2月起即自原所就讀的大學辦理休學(這有該大學的休學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85頁),以及於110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因吞數顆安眠藥自殺而送往急診室急救(這有卷附的急診病歷可證,偵卷第467-471頁)等情事,雖可證明A女在此段期間內身心狀況不佳、情緒低落;

但A女於案發前的109年11月30日既已被診斷為恐慌症,出現焦慮、自殺意念與自我傷害行為等情況,且於案發前109/11/30、109/12/14、109/12/15、109/12/22已密集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則A女於案發後被診斷出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體重遽減、辦理休學、吞安眠藥自殺等行為,是否全然與她原本的病情無關,即有疑義。

是以,自不能因A女於案發後被診斷出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體重遽減、辦理休學、吞安眠藥自殺等行為,遽認是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致。

㈡檢察官於偵查時委由臺大醫院對A女進行心理衡鑑精神鑑定,臺大醫院於110年11月30日對A女實施鑑定,嗣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A女之作證能力」欄位雖載明:「A女無智能障礙、生長發展正常、無視力或聽力異常,於案發時之觀察能力應無異常……此外,無證據顯示A女之道德發展與常人有異,依本院所見,亦無證據顯示A女有意為不實之陳述。

綜上所述,本院判斷A女之作證能力應無異常」等內容,但亦表明:「至於A女證詞之可信度及誠實與否,實非本院鑑定可論斷,請貴署考量上述資訊,並參考本院針對作證能力之各項詳細說明(含A女之性經驗之影響)作出通盤考量後依職權判斷」(偵卷第730頁)、「A女誠實與否及其證詞之可信度非純然司法精神醫學問題(例如測謊為鑑識科學之專業),且文獻顯示精神科醫師與一般司法專業受騙的可能相當,實非本院鑑定可判斷」(偵卷第740頁)等內容,自不能以前述鑑定報告所載「無證據顯示A女有意為不實之陳述」的內容,據以佐證A女證詞的可信度。

何況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A女之精神科診斷」欄位亦指明:「……於本院鑑定日時,A女之病症未達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即貴署所指之「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診斷標準,A女於鑑定時,僅符合『鬱症,部分緩解」之診斷,而其『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無法排除在鑑定前之時間有共病的可能。

但是因為A女於鑑定時呈現強烈防禦反應(表示不記得、不願意討論、對於鑑定過程多所質疑等),尚難排除其於鑑定未見之前數時間之症狀真實性有無虛偽誇大之可能(不見得至詐病之程度),但因A女於鑑定時自述其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已改善,本院亦無法施測證明其真偽」、「……創傷後壓力症有無不應作為司法真實發現之依據,針對創傷之反應乃為個案『主觀感受』而非『客觀事實』之生理及心理反應,牽涉到個人主觀詮釋而影響其感受到之所謂創傷的強度,進而影響是否會超越一般壓力反應的程度而發展成持續性且過度的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狀。

臨床醫療人員根據檢查資料及病人主觀描述,對被鑑定人的身心狀況作出評估,判斷其症狀是否達到影響身心狀態的嚴重度(本案A女所接受之身心治療評估),不一定能夠符合法律程序對於創傷是否存在以及創傷是否導致創傷後壓力症之證據要求。

因此,在法律程序上,仍須由法院全證據後確認A女是否確實遭受起訴書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不宜直接從臨床是否觀察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認定加害人是否有犯罪行為,或被害人受到創傷的敘述是否具真實性」等內容(偵卷第729-730頁)。

由此可知,臺大醫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書不僅指明A女於鑑定時呈現強烈的防禦反應,表示不記得、不願意談論、對於鑑定過程多所質疑等情況,而且不能「排除其於鑑定未見之前述時間之症狀真實性有無虛偽誇大之可能」,並表示A女的病症未達創傷後壓力症,甚至表示即便受診斷者被診斷出有創傷後壓力症,亦不應作為司法真實發現的依據。

是以,縱使A女於案發後一開始於頂溪心理諮商所、馬偕醫院就診,並均被診斷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之現象」、「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依照前述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說明,亦不足以作為A女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的補強證據。

㈢依照前述肆、一、㈨不爭執事項的說明可知,A女於111年6月21日以跳樓方式自殺身亡,在署名給被告遺書中,載明:「你這人渣,我死後詛咒你一切,我就在天上看著你,不得好死」等內容,該指摘被告「惡行」的證據,得否據以佐證A女確實有親身經歷被告強制性交的補強證據?有關於A女自殺的原因,C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知道A女自殺原因?)憂鬱症,對於憂鬱症患者來說,任何小事都有可能是促使她走上絕路的因素」、「(問:有沒有跟檢察官講A女自殺的原因是家人逼的?)當下我確實這樣認為。

(問:剛剛所講與你之前偵查中所述不同?)當下我希望為A女的死找一個理由,所以我覺得是她父母逼走她的,但後來想清楚了,害死她的不是她父母,而是憂鬱症」等語(原審卷二第21、24頁)。

而依照前述肆、一、㈨不爭執事項的說明可知,A女在給C男的遺書中,向C男表示因父母所逼無法結婚,願來世再當夫妻;

在給父母的遺書中,表示:「你們說的對,我這個女兒很沒出息,愛上了一個你們不喜歡的人」等內容。

由此可知,A女選擇自殺的原因有多重,主要原因是伴隨她成長歷程10幾年的憂鬱症,而非案發當日與被告的接觸互動。

再者,《論語.泰伯》篇中,曾子雖曾提及:「鳥之將死,其鳴也哀;

人之將死,其言也善。」

亦即,依照一般人對人性的觀察及經驗所得,將死之人所為的陳述通常較為真誠或良善,所說的話往往是較有意義或價值的。

只是,出於真誠或良善的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則不盡然;

能否成為法官認定事實憑據的經驗法則,亦有疑問。

經驗法則是指人類在長期生活中所形塑以經驗歸納與邏輯推理,而凝結成為社會大眾普遍性的事實判斷準則,屬於具有內在約束力的不成文規範,包括從日常生活經驗所累積的定則、特別專業知識(如科學、技術等)的經驗法則。

其中從日常生活經驗所累積的經驗法則既然是社會中普通一般人的共同體察與感受,僅能意味具有高度的蓋然性,而非具有必然性,則依據蓋然性高低的不同,可分為蓋然性極高近乎必然的、蓋然性較高而具有可能的及蓋然性平平的,法官以經驗法則為依據,作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方法時,仍須依依職權自由判斷。

「人之將死,其言也善」是否已成人們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的定則,尚有疑義;

縱始認為該諺語已是經驗法則,其蓋然性高低亦因個案的不同,而有值得探究之處,尤其出於真誠的動機雖可能為與事實相符的陳述,但出於良善的動機,亦有可能為利他的陳述。

A女於自殺身亡後署名給被告的遺書中,雖有前述詛咒被告的言論,但A女多年來為憂鬱症所苦,已如前述,她的言行舉止當然不能全然以常人的標準判斷;

而且從本案發生迄至A女亡故為止,A女在此將近1年半的期間內歷經犯罪偵查與精神鑑定的種種磨難,確實有可能將她的痛苦歸罪於被告;

何況被告確實於認識長達1年多的期間內,在自己本身已有婚姻的情況下,與A女不斷地談論性愛議題,甚至案發當日在馬偕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樓梯間觸碰A女胸部和下體,被告種種行徑雖非國家刑罰權所要行使及追訴的,畢竟在倫理道德上值得非難,則A女對被告所為的前述詛咒言語,僅能認為是對被告此種行徑的情緒宣洩,尚不得以之作為判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的憑據。

伍、結論: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雖然有在馬偕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樓梯間觸碰A女胸部和下體,但他是否有違反A女的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A女於警詢、偵訊時的部分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她的證詞得否證明被告有對她為強制性交犯行,尚有疑義,且B女、C男的證詞及其他相關事證,並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的可信度。

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稽比對、耙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事實,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

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