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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元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炳元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拾貳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炳元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至97、18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Tatoo Club」酒吧參加友人慶生派對期間,結識亦受邀到場參與該慶生派對之代號AW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甲女進入廁所後,將甲女拉至廁所內最後一間馬桶間內,自認甲女對其有好感,乃逕自伸手撫摸甲女之身體,經甲女以肢體推拒之方式拒絕而表明無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之掙扎反抗,挾身體之優勢,強行將甲女之內褲脫下,並以其手指、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內,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參、科刑之說明: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被告上訴後終能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深刻反省,並與甲女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甲女並表示願意給與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有甲女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17至121頁、本院卷附彌封袋),堪信被告已取得甲女之宥恕,是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慾念及衝動,初時誤認與甲女間互有好感,未多加思索甲女業已明示拒絕之意而為本件犯行,又因身在朋友聚會場合,未能第一時間對甲女坦認錯誤,其所為固值非難,然就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
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
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本件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未再就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有所爭執,而未上訴,且與甲女和解而盡力彌補其所受損失,並經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
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量刑,難謂允當。
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否認犯行,所為辯解混淆爭點、攻擊告訴人、扭曲真相,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原審所為量刑過輕,應再提高其刑度有期徒刑2月等語,因被告上訴後業已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所為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初時雖係誤認甲女對其有好感,然在甲女已一再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下,竟仍於廁所內之狹小空間,以身體壓制甲女的強暴手段,違反其意願,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觀念,為逞一己私慾,恣意侵害甲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惟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已獲得甲女之諒解,如前所述,認其應已深刻反省而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具財務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科技公司業務開發,案發後已經結婚,妻子預產期在今(113)年5月,家中尚有爺爺、奶奶及父母親需其扶養,爺爺與父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及第123至149、171至173頁之診斷證明書、孕婦健康手冊、相關專業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在職薪資證明、捐款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獲其諒解,如上所述,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2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末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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