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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09573(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王 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華亭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W000-A10957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對告訴人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是以告訴人自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訴訟,以了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並即時就卷證資料之內容向法院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及人格尊嚴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審理中。
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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