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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W000-A11038(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方勗傑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W000-A11038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AW000-A11038(下稱聲請人)為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被害人,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就被告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後,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應屬適當。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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