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26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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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森因犯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月1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2年2月15日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7月14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6樓」之所轄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又考量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戶政事務所,因認被告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遂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裁定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將上開命補正之裁定於112年9月8日黏貼於原審法院牌示處、原審法院及司法院網路,此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書、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5頁、第475頁、第485至489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原審法院牌示處、原審法院及司法院網路於112年9月8日通知公告)起經30日即於112年10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112年10月9日)起算7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戶籍地為高雄市○○區,應加計8日在途期間,則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於112年10月23日屆滿。

惟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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