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壹、得心證之理由
- 一、A女原居住於本案大樓11樓住處,因其2名小孩日漸成長,居
- 二、A女明確指證被告擅入其住處並著手對其乘機性交之經過:
- (一)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109年7月18日晚上5時許,當天
- (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的雙胞胎小孩漸漸
- (三)經核A女於偵訊、原審中所證與被告及其配偶在卡拉OK店
- 三、A女指證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情節,有如下補強證據可佐
- (一)依原審勘驗案發期間本案大樓電梯A、B監視器影像,明確
- (二)觀諸A女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確有於109年
- (三)獲報到場處理之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分別詳細證述
- (四)再依證人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9年7月18日簽約後
- (五)A女指證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一情,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
-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宋○○,欲證明被告第2次上
- 五、綜上所述,A女歷次所指被告擅自進入其住處並裸露下體欲
- 貳、論罪部分
- 一、本件被告擅自持A女鑰匙進入A女11樓住處內,並利用A女不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累犯部分:
- (二)未遂犯部分:
- 參、駁回上訴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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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儒林
指定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李儒林於民國109年7月間,利用居住於臺北市○○區○○大樓(下稱本案大樓)11樓之6(大樓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11樓住處)之代號AW000-A110191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其小孩甲○○、乙○○(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少年)日漸成長,居住空間不足,擬更換租屋地點,透過在本案大樓擔任管理員之李○○找尋是否有合適房屋要出租之際,旋即透過李○○告知A女其不續租原向楊○○所承租之本案大樓之2樓之8房屋(下稱2樓租屋處),A女即於同年7月18日晚間在楊○○及李儒林陪同下,於本案大樓2樓租屋處與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簽約當下A女於閒聊時曾向在場之楊○○及李儒林表示兩名小孩於109年7月18日、19日參加夏令營未在家中,嗣後李儒林與其妻宋○○為慶祝A女簽約完成,即邀同A女一起至天祥路某卡拉OK飲宴至翌日即109年7月19日凌晨1時48分許,三人始返回本案大樓,因宋○○及A女二人均飲酒達無法自行行走狀態,故李儒林、宋○○、A女於同(19)日1時49分,先搭乘大樓電梯A到2樓,由宋○○、A女以相互攙扶方式回到2樓租屋處,約1分鐘後之同(19)日1時50分許,李儒林攙扶A女進入大樓電梯A,由李儒林自A女手提包內取出A女11樓住處鑰匙所附電梯感應器啟動大樓電梯後,於同(19)日1時51分抵達11樓,再由李儒林攙扶A女返回11樓住處休息,李儒林知悉A女兩名小孩不在家中,且見A女因飲酒後其精神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11樓住處鑰匙帶回其2樓租屋處,復於半小時後之同(19)日2時30分許,自其2樓租屋處利用本案大樓樓梯間步行到6樓,再從6樓進入大樓電梯B,持A女11樓住處鑰匙所附電梯感應器啟動大樓電梯B,於同(19)日2時31分抵達11樓,再持A女11樓住處鑰匙開門進入到A女臥室(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隨即躺在A女身旁,並褪下A女與自己下半身之外褲與內褲,以露出下體欲行性交行為時,A女此際剛好甦醒,手並觸及李儒林裸露之下體生殖器官時,A女迅即大聲質問並斥責李儒林,李儒林因此罷手而未遂,並見事跡敗露而匆匆離去A女11樓住處,再經由本案大樓樓梯間步行返回其2樓租屋處。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之前不認識A女,是我父親李○○介紹後才認識她,我當天沒有進入A女家,只有扶她到11樓,她自己開門進去,我看她進入自己家後,約1、2分鐘後我就搭乘原電梯回家,我有到11樓2次,第1次是陪A女上去,第2次是我回家後,我太太說家裡有A女遺忘的東西,要我趁A女還沒睡先拿上去給她,這次我走樓梯到11樓,因為我和A女住的電梯有管制、分別使用不同磁卡,所以我從2樓拿A女遺忘的東西走樓梯上去,結果走到6樓時遇到一個清潔人員有全區的磁卡,我就拿清潔人員的磁卡從6樓搭電梯到11樓,我到11樓後按A女家門鈴,把東西當面還給她後,就從11樓走樓梯回2樓,我沒有對A女乘機性交。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主要依據係A女之說詞,然依當日到場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知A女有酒醉而無法完全清楚陳述之情形,案發前被告與A女有到卡拉OK唱歌,且案發地點房內處於黑暗,A女可能主觀上即認定在房內所聽到的是被告的聲音,而認定被告就在她房間內,可知本件認定之依據僅有當時精神狀況非屬清醒之A女單一指訴,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惟查:
一、A女原居住於本案大樓11樓住處,因其2名小孩日漸成長,居住空間不足,擬更換租屋地點,透過在本案大樓擔任管理員之李○○找尋是否有合適房屋要出租之際,透過李○○告知A女其子即被告不續租其向楊○○所承租之本案大樓之2樓租屋處,A女即於109年7月18日晚間在楊○○及李儒林陪同下,於本案大樓2樓租屋處內與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被告與其妻宋○○為慶祝A女簽約完成,即於簽約後邀同A女一起至天祥路某卡拉OK飲宴,慶祝至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8分許返回本案大樓,被告、宋○○、A女於同日凌晨1時49分,先搭乘大樓電梯A至2樓,由宋○○、A女以相互攙扶方式回到2樓租屋處,約1分鐘後之同日凌晨1時50至51分許,由被告陪同A女搭乘大樓電梯A返回11樓住處休息,嗣後被告即搭乘大樓電梯A返回2樓租屋處;
其後被告再於同日凌晨2時許離去其2樓租屋處,從2樓之大樓樓梯間步行至6樓,再從6樓搭乘大樓電梯B至11樓,並前往A女之11樓住處門口;
本案大樓之大樓電梯A、B需各該樓層之住戶所持有之感應卡方得開啟該樓層之電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楊○○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01-103頁,原審卷二第161-200頁),並有原審勘驗本案大樓電梯A、B監視器影像筆錄暨截圖(原審卷一第60-86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11頁,原審卷一第44-45頁,原審卷二第36-37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A女明確指證被告擅入其住處並著手對其乘機性交之經過:
(一)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109年7月18日晚上5時許,當天因為小孩去參加夏令營,家裡只剩我一個人,我接到管理員李○○的電話說可以去被告2樓租屋處跟房東簽租約,簽完約後因為被告和他的配偶很熱情招呼我並邀我去卡拉OK,我後來就同意跟被告、被告配偶一起去卡拉OK店,在包廂到後來我就沒有意識,也不知道怎麼回家。
但當我在家裡醒來時,我就發現我身邊有人,我原本以為是我的小孩,我用手觸摸的時候才發現是一個大人,而且沒有穿褲子,只有穿上衣,我趕快確認我自己的狀況,也是下半身沒有穿,只有穿上衣,我就問旁邊的人是誰,那個人就說「我是你老公」,我又再問一次「你是誰」,那個人還是說「我是你老公阿」,我就說「你最好趕快下去」,我講了兩次後那個人就下床離開我家,我開燈後就發現時間是凌晨2時許,就打電話報警;
我聽聲音就知道躺在旁邊的是被告,我也確定我醒來時我和被告下半身都是赤裸的(偵卷第101-103頁)。
(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的雙胞胎小孩漸漸長大,想租有帶隔間的房子,我請管理員李○○介紹,後來109年7月18日晚上和房東簽約,簽完約房東楊○○就離開了,被告夫妻就提議三人一起去卡拉OK店唱歌,剛好我的小孩又去夏令營,難得空閒我就答應,就和被告夫妻一起去卡拉OK包廂內喝啤酒和唱歌,只是在包廂唱歌喝酒到後面,我就沒有意識和印象,對於後續如何回到住處的過程也都沒有印象,之後突然醒來時我就發現身旁躺了一個人,疑惑想說小孩都去夏令營怎麼有人,一摸就摸到大人的生殖器官,發現身旁的人沒有穿內褲,我自己也沒有穿內褲,我就問「你是誰?」,那個人就說「我是你老公阿」,他重複說了三次,我就非常生氣的說「你馬上給我下去!」,我很確定對方就是被告的聲音,畢竟一個晚上都在跟被告簽約和唱歌,當時數小時內我唯一面對和相處的男生也只有被告,被告的聲音我怎麼會忘記,之後被告就快速離開,開燈之後我看了一下時間大概是凌晨2時許,之後我就先打電話給李○○說這件事;
之後講得不歡而散時就報警(原審卷二第165-170、176-178頁)。
(三)經核A女於偵訊、原審中所證與被告及其配偶在卡拉OK店飲酒後即缺失關於後續返回住處之記憶,嗣A女在家中甦醒時即在身旁觸摸到一成年男子下體生殖器官,並赫然發現該成年男子和自己呈現未著內褲露出下體之經過,前後大致相符。
參諸案發當日凌晨及前一晚A女與被告不僅一同處理簽約程序,並為慶祝簽約成功而前往一同唱歌飲酒,被告與A女在密切時間近距離相處,彼此互動頻繁且接近案發時間,A女自得據以辨識躺在身側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則A女明確描述依照該成年男子之聲音及雙方對話,已足判斷確係被告未著內褲出現住處臥室內,並在發現被告躺在身側之第一時間出言喝斥「馬上給我下去!」被告遂下床逃離A女11樓住處,若非A女親身經歷且印象深刻,實難具體詳述此一情節,足認A女所指上情並無虛構不實。
三、A女指證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情節,有如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
(一)依原審勘驗案發期間本案大樓電梯A、B監視器影像,明確拍攝到被告係於109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將A女送回11樓住處返回其2樓租屋處後,於109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突從6樓進入大樓電梯B並搭乘電梯前往11樓,且無被告搭乘大樓電梯A、B返回2樓租屋處之畫面(原審卷一第60-86頁)。
佐以被告亦自承其為還給A女住處鑰匙確有於109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前往A女11樓住處乙節(原審卷二第37-38頁),堪認於A女所稱案發時間即109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僅有「被告」持「A女住處鑰匙」搭乘大樓電梯B至11樓(該電梯需持該樓層住戶所持有之感應卡方得開啟該樓層電梯),並前往A女11樓住處,其後即緊接發生A女所證其於同日凌晨2時許驚醒後驚覺裸露下體之被告躺在身側,且自己內褲亦遭人褪去乙情,應屬實在。
(二)觀諸A女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確有於109年7月19日上午3時29分起六度撥打LINE電話予本案大樓管理員即被告父親李○○,且通話時數部分有長達35分鐘或10分鐘之情狀(偵卷不公開卷第127-128頁),此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9年7月18日之前不認識被告,但與被告父親李○○較為熟悉、已認識約1年;
案發當日發現被告未穿內褲在我身旁躺著,被告被我喝斥後離開,我就打開燈看了下時間,大概是凌晨2時許後,之後就立馬打給李○○說本案之事,等跟李○○說得不歡而散後就報警(原審卷二第164-165、169-170、173、178頁)無違,由此可知A女在案發後凌晨3時許旋即多次致電李○○表明本案之事,且通話時間非短,若非A女果然在凌晨時分猝然遇被告擅闖住處並驚見被告與自己下半身未著衣物呈現裸露狀態、倍感驚懼無助,應無於凌晨3時許無端致電予被告父親李○○多次並進行長時間通話之必要。
(三)獲報到場處理之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分別詳細證述A女遇害後之陳述及情緒反應: 1、證人即員警鍾文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有接到A女報案,我到A女11樓住處時,A女表示她有喝酒被人送回家,且該男子在她家裸露下半身並拿走鑰匙,我們在現場有安撫A女情緒(原審卷二第191頁)。
2、證人即員警謝皓宇於112年10月23日訪談筆錄中稱:我們到達A女11樓住處後,A女稱她的鑰匙不見,並提及「我睡醒的時候發現旁邊有一支很大的雞雞,我兒子那麼小不可能是我兒子的」且情緒激動,我有安撫她的情緒(本院卷第86-87頁)。
3、證人即員警朱瑞愷於112年10月23日訪談筆錄中稱:我到A女11樓住處後,A女不斷要求警方替其取回鑰匙,且情緒不穩定稱「我睡到一半摸到雞雞,但家中兩個兒子都送去夏令營,怎麼可能雞雞那麼大,我睜開眼才發現一男子未穿下褲,躺在我身邊」(本院卷第90頁)。
4、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109年7月1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日期時間「109/07/19 04:33」、警力派遣時間「109/07/19 04:33」、處理情形「A女稱渠之家門鑰匙遭2樓之8住戶李姓男子拿走未歸還,且稱於02-03時許在渠住屋內發現李男下身裸露甚至脫下渠之衣物,及時將李男趕走後報案」(偵卷第49頁),核與員警等人所證上開情形相符,是依本案遭揭露之過程,可知A女係案發後旋即先向被告父親李○○反應後,再主動向警方求助報案,報案內容亦與A女歷次所述一致。
5、關於本案提起告訴之經過,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報警時是說鑰匙不見、褲子被人脫了找不到,我在家裡發生這件事情,我跟到場警察說希望趕快協助我到2樓找鑰匙,也有說我在家中醒來發覺被告躺在旁邊這件事,我一直以為這就是報案,但警察並沒有再聯絡我做報案紀錄之類的;
我考慮到已經向房東楊○○簽1年租約,案發後看到身為該大樓管理員的被告父親(李○○)我也很尷尬,但想到租約期限、押金和家人等因素,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就隱忍,後面是在社工支持和幫助下才決定要處理這事,始於110年5月4日提出本件告訴(原審卷二第175-176、18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偵卷第57頁),足見A女在案發當日旋即報警指證遭被告侵害,在時間上並無不合理之拖延,且在警方未繼續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後,A女仍於110年5月4日主動出面向警方提出本件告訴,如非親身經歷被害經驗,要無可能長期深感痛苦、隱忍後又決定揭露本案,凡此均足以證明A女指證之情節確屬實情。
(四)再依證人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9年7月18日簽約後隔天下午,A女就用LINE打給我跟我說她被被告性侵,他們聚會喝完酒後被告送她回11樓住處,清醒時發現她的內褲被脫掉,我有建議A女要驗傷採證;
A女在打給我陳述時情緒是比較激動的情況,畢竟A女平常說話是比較和緩、溫溫吞吞的類型,那天打給我的語氣與平常不太一樣;
A女有跟我說她不甘心,也有說過她想提告,之後在簽約後的半年陸陸續續都有說到想提告這件事,我有建議她要想清楚(原審卷二第183、186-189頁)。
緣A女因證人楊○○出租之2樓租屋處而與被告相識,並於案發後當日下午旋即向證人楊○○反應此事,證人楊○○亦明確證稱A女在描述事發經過時情緒反應激動,與平日之身心狀態顯有不同,甚至不甘受害且長期受此事件影響而對是否提告之事屢次找楊○○傾訴,此核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相符,益見A女前揭指證非虛。
(五)A女指證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一情,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A女僅因租屋之事而初識被告,更與被告無怨隙,若非確實發現係被告擅入其住處且未著內褲躺在身邊,自己所著內褲亦遭褪去等情,根本無需在初發現之凌晨時分,積極向被告父親與員警尋求協助,並主動透漏遭被告闖入住處性侵未遂之事,是認其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則A女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辯護人雖一再主張本件僅有A女酒醉意識不清之單一指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然A女已明確證述案發時其親眼目睹並用手觸摸到被告裸露之下體,亦於員警到場後清楚表明碰觸之生殖器尺寸為成年男子,明確區分與自己未滿12歲之兩名兒子有所不同,且其證詞有前開佐證可資補強,是A女報案時縱有酒醉之情,仍無礙於其指證之可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宋○○,欲證明被告第2次上去A女11樓住處之原因及下樓回家之時間點(本院卷第134頁),惟證人宋○○係被告之配偶,立場已難期客觀中立,亦無附和、迴護被告之可能,況本件依卷內事證,A女所指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事實,有前開諸多補強證據可憑,足徵A女指證屬實,被告第二次上樓前往A女住家之原因及返家時間,均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直接關聯,則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A女歷次所指被告擅自進入其住處並裸露下體欲行性交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復有上述證據可資補強,堪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擅自持A女鑰匙進入A女11樓住處內,並利用A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躺到A女身邊,褪下己身及A女之外褲和內褲,露出下體欲行性交行為,可認係性交行為之開始實現,而屬於著手階段,其後A女驚醒喝斥被告,被告始未能性交得逞,應認被告犯罪行為尚屬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與本案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3年餘再犯,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故原審雖於主文欄未諭知累犯,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二)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A女驚醒喝斥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進入A女住處利用A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著手為性交行為而不遂,罔顧A女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任關係,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對事實經過反覆其詞,迄今尚未與A女和解並獲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及玄關門之美容修復工作、需扶養配偶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各該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有前開乘機性交未遂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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