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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101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11011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係代號AE000-A111011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B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7年、108年11、12月間某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徒手撫摸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B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9月至108年12月底某日晚間6時至7時許,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住處,徒手撫摸A女下體生殖器外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17次。
㈢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1月至110年9月底某日晚間6時至7時許,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住處,先徒手撫摸A女下體生殖器外部、或胸部(110年6月至9月底某日,共18次),再要求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92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B男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審理時陳稱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判決諭知無罪之部分,則因檢察官未上訴,已判決確定,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及其親屬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地,有對A女為猥褻及要求A女對其口交行為之事實,惟辯稱:A女於109年7至8月、110年7至8月之暑假期間,係與A女之母AE000-A111011B(下稱A母)同住在A女阿姨家中,該期間內,伊並未對A女為猥褻及要求A女對其口交行為,另伊係每月1次至多每月3次,對A女之猥褻及要求A女對其口交行為,並非以每週1次之頻率加害A女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㈠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證述、證人A母、A女同學宋○嵐、A女老師詹○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㈢部分:B男雖坦認有以每月1次至多每月3次之頻率,對A女為猥褻及要求A女對其口交行為,否認以每周1次頻率,對A女為猥褻及要求A女對其口交云云,惟查:1.A女於:⑴111年1月13日偵查證稱:爸爸從我5年級升6年級時之5、6月間晚上7、8點,在爸媽房間,爸爸就會用手伸進我內衣裡摸我胸部,每週大約1、2次,持續半年,伊有把爸爸推開並說不要後跑回房間。
學校上健康課時,老師有說身體胸部跟下面隱私處不可以給別人碰等語;
111年5月3日偵查證稱:107、108年間,11、12月某晚6點,在家裡房間,爸爸摸伊胸部;
108至110年間,在爸爸房間,以每週1至2次頻率摸伊下體;
110年5、6月間到11月間,在爸媽房間,以每週1至2次頻率,摸伊胸部;
109至110年間,在爸爸房間,以每週1至2次頻率,爸爸要求伊幫他用嘴巴(即要求伊幫他口交),伊就用嘴巴幫他含住生殖器等語。
⑵原審證稱:(A女進到指認室後站在牆角不願意坐在應訊台前,開始情緒不穩、啜泣、哭泣,社工不斷為其打氣,期間有10分鐘。
社工起稱:證人現在狀況不太好,需要時間調整情緒。
)、(社工於密證室安撫證人A少女,並解釋之後之情況,A少女深呼吸幾次後,A少女決定今日作證),伊與B男是父女,107年到110年間與B男住一起,B男從108年到110年止,星期1至星期5每天晚上6點或7點左右,他會撫摸伊下體;
110年6月到11月間6點到7點左右,他會撫摸伊胸部;
在109年至000年00月間6點到7點,他會要伊幫其口交,每週會要求伊幫他口交3至4次,B男要伊幫其口交前,會撫摸伊的胸部或下體。
伊在110年5月3日偵查說①110年5、6月間到11月間,B男每週會在床上摸伊胸部1、2次;
②108年到110年間,B男每週會摸伊下體1、2次;
③109年到000年00月間,B男每週會要求伊幫他口交1、2次等語,是想要幫B男,所以伊說謊(吐氣、大力吸氣),少說了次數,但因為無法原諒被告,現在不想要幫被告等語。
⑶本院審理證稱:B男是伊父親,先前與被告住在楊梅的梅獅路。
B男有摸我的生殖器外面(A女哭泣)一個禮拜大約3、4次,媽媽有時候假日回來,去洗澡時,B男會逼伊幫他口交。
從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摸伊生殖器的每個禮拜至少1次以上,不是B男說1個月1次、頂多3次;
110年6月至9月間,被告摸伊胸部的行為頻率1個禮拜不止1次;
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B男要求伊口交每個禮拜不止1次;
不論寒假、暑假或是上學的期間,B男每個禮拜至少有摸伊陰部、要伊口交1次以上。
伊平常或放暑假期間(7月、8月),還是住楊梅住處,只有媽媽去上班,沒錢吃飯,才會去阿姨家,媽媽下班就會接伊回家,暑假1個禮拜大概去阿姨1、2天,阿姨家距離伊楊梅的住處大約走路3分鐘等語(本院卷第47至50頁)。
⑷綜合A女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發過程之證述,基礎事實、時序脈絡均屬一致,B男是如何對A女於107年、108年11、12月間某日晚間6時許,以徒手撫摸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B男於108年9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晚間6時至7時許,在住處,以每週1次之頻率,徒手撫摸A女下體生殖器外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17次。
B男於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晚間6時至7時許,在住處,以每週1次之頻率,先徒手撫摸A女下體生殖器外部、胸部(僅110年6月至9月底,共18次),再要求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92次,A女對於B男於上開時間以每周至少1次頻率,對A女為之加害行為,且A女於109年7至8月,110年7至8月暑假期間,仍住楊梅區住處等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倘非A女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
且A女於原審作證時有進到指認室後站在牆角不願意坐在應訊台前,情緒不穩、啜泣、哭泣,社工不斷為其打氣,期間長達10分鐘,且狀況不太好,需要時間調整情緒,經社工於密證室安撫,並解釋情況後,A女於深呼吸幾次後,決定作證之情緒反應,於本院作證時亦有哭泣等情,足認A女於案發後所呈現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及無力反抗過程時情緒上排斥、激動之真摰反應相當,A女所指證各節,確屬事實而足以採信。
2.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
然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證人宋○嵐於警詢證稱:A女是同校同學也是閨蜜,110年12月8日13時,在營養師辦公室內,她主動跟我及另一名同學說從就讀小學開始,她爸爸就會性侵她,還常常要求她幫她爸爸口交,說了約10分鐘她爸爸性侵她的過程,她講得很認真很嚴肅,也很詳細,我認為是真的不是在開玩笑。
我與另一位同學就勸她去跟老師詹○華說等語,核與證人詹○華即A女導師於警詢證稱:000年00月0日下午16許,A女與另外2名同學到教室找我,A女說就讀小學時,她爸爸就開始會性侵她,撫摸身體私密處、身體,要幫他口交,A女擔心爸爸會生氣而配合等語相符,足認A女毋需向宋○嵐謊稱遭B男加害,再由宋○嵐陪同告知導師詹○華上情,並向學校相關單位通報此事。
⑵又證人A母於警詢證稱:110年12月8日晚上加班時,A女傳簡訊告知說伊從小學4年級開始,B男會不定時對伊摸胸部、生殖器,還叫伊幫其口交。
當天晚上質問B男時,B男有承認做這件事情,抱著我一直哭一直跟我道歉說他做錯了等語,核與A女指訴情節相符,且原審於詰問A女後,B男對A女證述表示內容屬實等語(原審卷第54頁),更可認A女之證述可信。
3.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
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情節非嚴重,因屬偶發,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誤,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於原審作證前即有情緒不穩、啜泣、哭泣,達10分鐘。
且需社工協助A女調整情緒、安撫A女,A女深呼吸幾次後,才表明可以作證,並於證述過程中表明:偵查中B男對其加害行為頻率為每週1-2次是因為A母知悉後希望能減輕B男刑責,才少說其被加害次數,但因為不能原諒B男,才說出其遭加害之次數等語,核與證人詹○華於警詢證稱:通報翌日早上,A女向其表示說A母希望A女遭B男性侵事情不要通報,B男、A母希望A女不要說話、不要仔細說,希望能減輕B男罪責等語相符,足認A女受親情要求而減少說出其遭B男加害次數,尚符常情,且A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每週至少1次遭B男為事實欄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一致,且經被告於原審供稱:「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我都承認,另就今日證人A少女所述部分,我都承認」等語(原審卷第59頁),而為認罪之意思,自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係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強制性交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撫摸被害人下體生殖器外部(109年1月至110年9月底止,共計74次)及胸部(110年6月至9月底止,共18次)等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9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9月底止,撫摸被害人下體生殖器外部、胸部(僅於110年6月至9月底)等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於109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9月底止,先撫摸被害人下體生殖器外部、胸部(110年6月至9月底)等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犯罪事實一㈠1罪,犯罪事實一㈡共17罪),共18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9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被告為A女之父,本有保護教養A女之責,竟罔顧人倫綱紀,為逞一己私慾而對被害人為性交、猥褻之舉,對A女之身心造成無可磨滅之傷害,恐損及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與觀感,所生危害甚鉅,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至55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共18罪)、3年2月(共9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定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提起上訴,後則翻異前詞,改口否認部分犯行,並無新發生有利被告之科刑情狀事由。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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