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321,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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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衡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亦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尚無因審級之不同而異其適用。

是被告不服第一審實體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其本質仍屬自訴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329條規定、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自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未委任者,經法院定期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規定,由第二審法院撤銷原第一審實體判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A女(下稱自訴人,年籍詳卷)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岳衡(下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提起自訴,經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判決,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至本院,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

惟自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原委任之代理人巫家佑律師依調解筆錄內容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遞狀解除委任、並不得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終止委任陳報狀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自訴人應再行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未委任律師,自訴程式即有未備,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29日送達於自訴人陳明之送達代收人,並由送達代收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自訴人至遲應於113年4月3日前補正,今自訴人迄未提出委任狀於本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自訴程序有所違背,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上訴後,既有上開自訴程序不備之情,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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