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32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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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W000-A11006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006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W000-A11006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父親,B男與代號AW000-A11006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夫妻,A男與A女為直系姻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A男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內與A女共同飲酒,由A女陪同進入房內取酒之際,A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出手抓住A女手臂,強行伸出舌頭舔A女之嘴唇,待A男鬆手及停止舔吻後,A女欲轉身離去,尚未至房門時,A男又接續前揭強制猥褻之犯意,強拉A女手臂,將A女轉向面對自己,強行伸出舌頭舔A女之嘴唇,待A男鬆手及停止舔吻後,A女始轉身離開房間。

A男即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共同飲酒,嗣後在告訴人A女陪同下進入房間取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沒有相關拉扯行為,伊當天為了謝謝告訴人A女生了兩個孫子又照顧伊兒子,有往告訴人A女臉頰親一下,是在已經走出房門時,當天家中共有7人,伊怎麼敢去做事實欄所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事發當時,被告有跟告訴人A女的父親表示因為喝了酒親了告訴人A女臉頰,表示歉意而徵求原諒;

而告訴人A女對於有無遭強拉手臂、親吻嘴巴及舔嘴唇,告訴人A女 之指述有前後不一致、矛盾情形;

本件除了告訴人A女指述以外,其他供述證據都是傳聞,而告訴人A女雖提到有強拉手臂,但並沒有被強拉的傷痕存在;

另外,告訴人A女稱被告用舌頭舔嘴唇後有用左手毛衣擦嘴巴,但DNA未檢出,況且若被告有強制猥褻告訴人A女,A女為何當下不立即對B男反應;

且本件發生在3年前除夕夜,全家人回來圍爐聚餐吃年夜飯時,在場有7位,即被告、被告太太、兒子、媳婦、兩個孫子以及女兒,家裡面也沒有多大,小朋友跑來跑去,衡諸常情,被告不會在那種情況下為強制猥褻而告訴人A女 卻沒有任何反應,殊難想像。

縱使相信告訴人A女所講,充其量也應該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被告當下在這場合,舔嘴唇時間兩次都是1、2秒、2、3秒,且是被告主動離開,告訴人A女當時身體沒有受到任何壓制,此係偷襲式、短暫式的、是猝不及防的云云。

惟查:㈠被告為告訴人B男之父親,告訴人A女與告訴人B男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10年2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內,與告訴人A女共同飲酒,並由告訴人A女陪同進入房內取酒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6601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及原審卷第123至1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茲分述如下:⒈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B男帶2個小孩過去被告與婆婆、大姑的住處,原本所有人都在客廳,伊與被告在客廳喝酒,酒喝完了,被告說要回房間拿酒,因為被告喝多了,伊扶被告去房間,到被告房間後,被告打開冰箱,伊彎腰指著冰箱內的酒,問被告是不是要拿這些,這時被告就轉過身面對伊,突然用嘴巴罩到伊嘴唇一直舔,伊就轉身面對門口要出房間,順便擦嘴巴,這時被告從伊後方又抓住伊手,把伊拉回去面對被告,又用嘴巴舔伊嘴唇,之後伊轉身出去房間,伊沒看到B男,才知道B男去倒垃圾,B男倒完垃圾回來後,伊有跟B男說,當時因為年假,隔天伊就與B男 帶小孩回臺東娘家,年假期間想到這件事伊就一直哭,因為伊認為報案應該要在被告的居住地,所以等年假結束回來臺北後,伊就去報案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5至56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已經吃完飯,只剩伊和被告在喝酒,B男他們也一起坐在客廳,桌上的酒喝完之後,那時被告要去被告房間冰箱拿酒,伊就跟被告一起去拿,因為伊看被告喝酒喝比較多,感覺走路不穩,想說扶被告一下。

在被告房間開冰箱時,伊就彎腰問被告是不是裡面這些酒,此時被告就抓伊右上臂,把伊轉向被告,用舌頭舔伊嘴唇。

當時伊很震驚,不知道如何反應,接著伊轉身要離開,還未到門口,被告又把伊抓回去,把伊轉回去,然後再用舌頭舔伊嘴唇,當時伊也不知道怎麼反應,轉身就走。

伊返回客廳,B男坐在客廳,伊就站在廁所門口,招手叫B男過來,當下有跟B男說剛才發生的事,B男在案發時出門倒垃圾,這是後來B男跟我說,我才知道。

案發隔天伊就與B男、小孩回臺東娘家。

當天我在廁所門口跟B男講這件事時,B男也很震驚,隔天回臺東娘家,一直到2月19日,隔天2月20日返回臺北就去報案,在臺東時伊有跟父母說這件事,伊父母很生氣,討論後決定回去報警。

過年期間因為這件事,伊每天都有哭泣。

被告2次親吻伊嘴唇,都是被告放開伊,嘴巴主動離開伊嘴唇,然後伊就轉身,伊沒有推開被告或自行退開,被告在舔的過程,伊嘴巴是閉起來的,被告的舌頭會左右、左右這樣舔來舔去,有持續了幾秒,是短暫的幾秒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32、139至140、143頁)。

⑶依上可見,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

而觀諸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

又告訴人A女與被告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

⑷至於A女於偵查時證述被害經過時,在陳述被告第1次強行伸舌舔其嘴唇前,確未提及被告有先抓住其手臂。

然A女於敘述被告之第2次侵犯行為時,係稱:「這時AWOOO-A110062A 從我後方又抓住我的手,把我整個人轉180度拉回去面對他」等語,可徵A女主觀上所認知者,係本案遭被告強抓、強拉手臂之次數為2次,否則A女在敘述被告之第2次行為時,即毋須強調「又」抓住我的手。

是以A女於偵查中關於被告第1次行為之敘述,應僅係疏漏而未為完整陳述,本次陳述之被害經過,與原審審理時所言並無重大矛盾。

⒉除告訴人A女上揭之證述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⑴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

而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A女之配偶B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晚吃完飯後伊和姊姊到樓下倒垃圾,上來後看到被告坐在客廳,告訴人A女 站在客廳的時鐘旁邊,好像有什麼事要跟伊說,就把伊拉到旁邊去,講了被害的經過。

告訴人A女跟伊說這件事時,感覺上告訴人A女是嚇到的,不知道該怎麼辦,當下伊聽到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當時主要還是先照顧告訴人A女。

隔天伊和告訴人A女就回臺東娘家,有跟岳父、岳母講這件事。

案發後告訴人A女的情緒上非常沒有辦法接受,情緒不是很穩定,有難過、生氣,當然也會對伊生氣,情緒不穩定的狀況持續了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

依B男所述,其在聽聞A女陳述被害經過時,確有察覺A女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驚嚇,又事後相處過程,亦觀察到A女係持續處於難過、生氣之情緒。

⑶證人即A女之父親E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12日大年初一告訴人A女與她先生B男一起回到臺東,因為告訴人A女 從進門就一直哭泣,把自己鎖在房間裡面,告訴人A女的情緒是非常憤怒,很生氣又難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

依E男所述,就其觀察到A女於事發後之心理狀態,與證人B男之觀察並無二致。

⑷證人B男及E男證述內容,就有關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固係渠等聽聞A女所述案發經過予以轉述,屬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然就A女陳述案發經過或案發後之行為表現,則係證人B男及E男以親身見聞,陳述其等當時所目睹、知覺A女事後情況,據以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作為法院判斷A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證據,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⑸依證人B男及E男之證述,可知告訴人A女在向B男告知遭被告侵害之過程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驚嚇,情緒明顯低落、憤怒及難過,且不知道如何處理,而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翌日回到臺東娘家後,並未主動向父母訴說遭被告侵害之過程,但情緒上明顯憤怒及難過,期間雖不斷哭泣,但尚未慮及是否應報警處理本案,衡情此等告訴人A女向B男敘述時及在案發後翌日回到臺東娘家時之外在表現,當屬最為真切,顯見告訴人A女在案發後情緒上出現驚慌害怕且提及此事不時難掩心中害怕而啜泣等情,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

⑹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

被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A女於警詢、偵查時就被告如何強拉其手臂、強行親吻過程等重要待證事實之說法不盡相同、前後不一,認A女所述顯有瑕疵。

然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A女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害經過之陳述,臚列如下:⑴於110年2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11日19時30分許,伊攙扶被告回自家房內取酒時,被告拉伊手親吻伊嘴及用舌頭舔伊嘴唇,伊轉身欲離開,被告再度拉伊手親吻伊嘴及用舌頭舔伊嘴唇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9頁)。

⑵於110年2月20日第二次警詢時前段證稱:伊遭受侵害之案發時間為110年2月11日19時30分許,地點在伊公公的住家房間內。

案發當日,伊遭被告強吻1次及抓伊的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7頁)。

⑶於110年2月20日第二次警詢時後段證稱:當時伊與被告走進房間後,被告走到冰箱前打開冰箱,伊用右手扶著被告,彎腰並用左手指向啤酒放置處,被告突然抓伊右手臂,將伊身體扳正並將伊臉朝向被告,接著伸出舌頭舔伊嘴唇,伊嚇到了,只能緊閉雙唇,之後被告彎下腰拿啤酒,再次抓伊右手臂,將伊身體轉向被告,又伸出舌頭反覆舔伊嘴唇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7頁及背面)。

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因為被告喝多了,伊扶著被告去房間,到被告房間後,被告打開冰箱,伊彎腰指著冰箱內的酒問被告是不是要拿這些,這時被告轉過身來面對伊,突然用嘴巴罩到伊嘴唇一直舔,伊就轉身面對門口要出房間,順便擦嘴巴,這時被告從伊後方又抓住伊手,把伊整個人拉回去面對被告,被告又用嘴巴舔伊嘴唇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5至56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要去被告房間冰箱拿酒,伊就跟被告一起去拿,因為伊看被告喝酒喝比較多,感覺走路不穩,想說扶被告一下。

在被告房間開冰箱時,伊就彎腰問被告是不是裡面這些酒,此時被告就抓伊右上臂,把伊轉向被告,用舌頭舔伊嘴唇。

當時伊很震驚,不知道如何反應,接著伊轉身要離開,還未到門口,被告又把伊抓回去,把伊轉回去,然後再用舌頭舔伊嘴唇,當時伊也不知道怎麼反應,轉身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32、139至140、143頁)。

⒉依A女之證述可知,A女自始至終欲表達者,係其嘴唇在非自願之情況下遭被告強行伸舌侵犯,且「伸舌舔嘴唇」僅係就如何「親吻嘴巴」為更具體之描述,故A女於嗣後第二次警詢後段、偵查,乃至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係2次伸舌舔其嘴唇,已明白陳述係如何遭被告侵犯,辯護人認「親吻嘴巴」、「伸舌舔嘴唇」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而認A女所述前後不一,並無可採。

⒊再者,辯護人將A女於第二次警詢時之指訴,拆分為前段、後段,並認A女於該次警詢前段,先指訴「僅」遭被告強吻1次,而於同次警詢後段,反而指訴其被害情形係遭被告強拉手臂2次、伸舌舔嘴唇2次,因認A女所述亦有差異。

實則,A女該次警詢時指訴之被害經過,本應整體觀察其陳述之真意,且與警員如何詢問有關。

蓋本次警詢時,警員先詢問「妳是否知悉遭受侵害之次數、時間及地點為何?」,顯見警員之詢問重點在於A女遭被告侵害幾次,並不在於詢問侵害經過與細節,則A女認為當晚遭被告侵犯之次數為1次,並以「強吻」概括性敘述被告之侵害行為,應無與第一次警詢時做不同陳述之意。

而當警員詢問「請妳詳述案發當日的經過?」,A女即開始為事發經過之細節敘述。

由此可知,A女 所述並無扞格之處,辯護人將第二次警詢拆分為前、後段,遽認A女所述歧異,並不可採。

⒋至於A女於偵查時證述被害經過時,確實在陳述被告第1次強行伸舌舔其嘴唇前,未提及被告有先抓住其手臂。

然其於偵查時,係稱:「這時AWOOO-A110062A 從我後方又抓住我的手,把我整個人轉180度拉回去面對他」等語,可徵A女主觀上所認知者,仍係本案遭被告強抓、強拉手臂之次數為2次。

⒌據上,辯護人辯稱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歷次所述不盡相同、前後不一,所述顯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㈣辯護人雖辯稱A女當下並無掙扎反抗之合理反應,且並未立即向其配偶即B男求救,因認A女所述事發經過不可採信。

然:⒈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無論學歷高低、資力、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自不能以被害人並無立即報警或求救,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

是以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

⒉查被告係A女配偶之父親,依照社會通念,二人間之相處本存有一定之分際與界線。

是以A女面對被告突如其來強抓手臂、強行伸出舌頭舔吻嘴唇之逾矩行為,當下倍感震驚而無法及時反應,尚與常情無悖。

衡以二人之關係,且事出突然,加以被告2次行為時均非長時間持續舔吻等情,則A女 未有掙扎反抗,甚至大聲求救,確屬被害當下可能之反應,實不宜認為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當下皆能理智思考,進而做出激烈掙扎、積極求援之動作,方符正常反應。

㈤辯護人雖另辯稱依A女之指述,提到遭被告強拉手臂及在被告舔嘴唇後,其有以左手毛衣擦嘴巴之舉止,然A女身上並無強拉的傷痕,且亦未檢出DNA,難認被告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

惟:⒈依告訴人A女前揭之證述,可知A女遭被告強拉手臂時並無強力掙扎,故A女身體無因強拉所衍生之傷痕,尚無不合理之處。

⒉又A女提供之衣物,經多波域光源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斑跡,採樣標示處以唾液澱粉酶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 型別檢測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2213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2日刑生字第110002081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然此僅得證明未遺留足以檢驗是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辯護人另辯稱:縱使A女所言為真,本件亦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云云。

惟:⒈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

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

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係突然出手抓住A女手臂,強行伸出舌頭舔A女 之嘴唇,待被告鬆手及停止舔吻後,A女即欲轉身離去,顯見A女已有反對之意,然被告又再次強拉A女手臂,將A女轉向面對自己,強行伸出舌頭舔A女之嘴唇,被告接連2次對A女為上開侵犯舉動,縱使各次持續時間不長,然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於行為時之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認已達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程度甚明,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違反其意願為猥褻罪,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指之「性騷擾」而已。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A女配偶之父親,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猥褻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各罰則之規定論科。

㈡查被告所行使之強制方式,因A女在過程中受到驚嚇而無及時反應,亦無掙扎反抗動作,是被告雖有強抓、強拉A女手臂,暨強行舔吻之行為,而行使之強制方式,尚未達「強暴」之手段,但已屬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2次強抓或強拉A女手臂後,強行伸舌頭舔A女嘴唇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A女配偶之父親,二人間為公公、媳婦之長、晚輩關係,被告竟不顧分際,為滿足一己私慾,強行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缺乏對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不僅使A女心理受創,更傷及家庭和諧甚劇。

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A女、B男更因被告之態度而無法諒解被告,迄今雙方仍未能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3個小孩均成年,目前與其配偶、大女兒同住,已退休,收入靠收房租,每月固定有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其配偶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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