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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承晨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法扶律師)
陳嬿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2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代號AW000-A111141號女子支付損害賠償,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5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
是以,被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
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
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犯罪時主觀惡性(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劃而設局犯罪)等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
關於「修復式司法」之踐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之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此規定之立法意旨,著眼於訴訟程序中應落實「修復式正義」之精神,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被告一時鑄成大錯而破裂之社會關係。
此種藉由公正、溫暖之第三方適切介入,而使加害人誠實、真摰面對自己犯行所造成之傷害,而與被害人共同處理犯罪後果之修復程序,相對於現行刑事司法制度著重在懲罰之剛性體系而言,修復式司法則係「以人為本」的柔性司法體系,認徒法不足以自行,乃輔以關注於療癒創傷、復原破裂關係之修復方法,而賦予司法正當程序之新意涵,即在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與復原中伸張正義,已屬現代刑事司法中「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環節,亦影響於前述科刑之基礎,不可偏廢。
析言之,在有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之情形下,法院允宜踐行修復式司法之程序,其理由及目的在於,犯罪不僅是被告對被害人「點對點」衝撞、破壞的傷害,也包括被告所為犯行會折傷「整個家庭、社會關係網絡」,即「一個點破壞一整個面」的傷害,猶如一把刀刺破一張網,使原本家庭、社會網絡裡頭的每個人都受到傷害。
因此,倘單純對被告繩以剛硬之刑罰,即使刑罰已執行完畢,該網絡之孔裂仍未能修補,則刑事司法之功效無助於解決該社會問題,難免失其司法賦予前揭正當法律程序新意涵存在之目的及意義。
因此,修復式司法所著眼者,除理解行為原因與釐清責任外,係從整體性角度修復破損的社會網絡關係(又稱「關係式正義」),使此之「修復」,不執著在原諒、道歉,或回復往昔關係,而是在事件發生後,修補各方所遭受之創傷,重構社會網絡關係中之破洞,並在重新修建關係之過程中,讓被支撐住之被告、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能真正理解行為原因之可能性,以及在釐清責任後,被告真摰地承擔所應負之完全責任。
據上,上開制度性規範主要雖係為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益及彌補被害人損害,惟倘被告已深切自省,透過其他方面協助,仍無任何機會與被害人對話以解開彼此心結、修補破洞,如被告或被害人請求法院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程序,而客觀上並非全無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時,法院允宜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前提下,以被害人之最適利益為本,權衡倘提供適切之依賴平臺進行修復程序,能否有助於被告真摯感受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痛及其所破壞之家庭、社會關係網絡之嚴重程度,而發自內心悔悟,並坦然面對犯行、能否讓被害人有機會理解被告犯行之真正原因、能否使彼此打開心結、被告能否得以心悅誠服承擔應負之責任,以及修復傷痛、破損之網絡關係等層面之均衡考量後,予以決定是否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俾盡可能地回復損害、修補社會關係之破洞。
甚且,司法正義倘能因此獲得一定程度之修復,對於前述科刑而言,亦格外具有意義。
倘被告已踐行修復式司法,完足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誡命,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犯罪時主觀之惡性,並作為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之審酌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乙 (代號AW000-A111141號,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內心創傷及精神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其素行尚佳。
又觀諸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1079號卷第10至34頁),被告多次傳訊告訴人表示抱歉、對不起及請求告訴人原諒,且被告曾傳送「我很感激妳及弟弟相處的那幾天歡樂、開心、愉快互動的時光」、「咱們倆相談甚歡、也對彼此都很互相」、「沒讓妳幸福、也難過的哭回台中,真的很對不起」、「當時經歷了好幾晚的好感」、「那四天的真感情付出,我也有盡心盡力的」、「我有真心對妳及弟弟」、「當時我們第三天有接吻,我感受錯誤、第四天也難過真感情的下樓」、「我都還是有記得妳及弟弟與我相處、對我的好」等訊息(見他字第1079號卷第12至15、23、25、26、28、29頁),雖告訴人於被告傳訊「當時經歷了好幾晚的好感」後表示「那是你的一廂情願吧!」,且傳訊「4天的真感情,我真的笑了」、「這麼荒謬的話,你說起來沒有違和感耶」、「你還好意思大哭回去」、「該哭的是誰」、「就像你當天大哭離開,真不知道你是哭三小」,復曾於被告傳訊「當時我們第三天有接吻,我感受錯誤、第四天也難過真感情的下樓」後,回覆伊當下有拒絕等情,堪認告訴人與被告相處、互動期間,告訴人主觀上猶未與被告在情感上產生相同共鳴,2人間內心想法並不一致,非屬兩情相悅,然仍可認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互動、相處數日後,對告訴人甚有好感,未能掌握成年男女間情感進程,即主觀、片面產生欲與告訴人更進一步之想望,一時無法自我克制情慾而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係出於事前計畫而為,其行為情狀與自始策劃設計他人而強制性交之情節相比,主觀惡性相對較低,難謂被告犯罪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
再被告已於112年7月24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法為: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前給付30萬元,其餘70萬元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4日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針對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參考調解筆錄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7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酌減,被告犯後態度有很大改善,希望被告可以工作按時履行調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足徵於修復式司法過程中,被告努力彌補己過,修補告訴人因其所為而受之創傷,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不再追究被告犯行,又法院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亦屬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之共同期望。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其所為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對被告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306、317至318頁),其對於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顯有不同,被告當有悔悟之心;
且被告已於112年7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犯行,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乙 達成和解或獲得乙 之原諒」,而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
(2)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原審未及衡酌適用,亦有未合。
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乙 為結識未久之朋友,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情慾,竟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戕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給付部分款項,對於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且已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在球場做桿弟及做土地介紹,當桿弟每月收入2萬6,000元,至土地介紹部分到今都沒有作成,現受僱從事不動產工作,與其弟輪流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固不足取,然本院酌以被告因一時慾念,偶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部分調解款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法院參考調解筆錄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二)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前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兼顧告訴人權益,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述意見,爰參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調解筆錄,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12年8月24日以前給付30萬元,其餘70萬元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4日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及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被告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給予適當督促輔導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甲○○應給付代號AW000-A111141號女子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其餘新臺幣柒拾萬元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4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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