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聲再,29,2023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下稱聲請人)之女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腳踏車至公園遊玩,與陸籍看護工林○○(下稱甲女)聊天說爸爸欺負她、打她、摸她,經甲女報案,警方、聲請人母親及社工帶A女至醫院檢查,認A女陰唇兩側微挫傷,第一審判決僅憑自由心證,認聲請人犯強制猥褻,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聲請人要求傳喚伊甸基金會社工呂中翔(下逕稱其名 )出庭作證,但呂中翔於當天經法警引導在證人室等待,卻沒人叫其開庭,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準此,再審聲請人主張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法院即應依上揭判斷方法予以審查該重要證據是否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若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認聲請人於109年2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與A女同住之住處2樓房間內,強行將A女之衣服、褲子脫去及將A女壓倒,並以陰莖摩擦A女陰部及以手撫摸A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成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依憑A女、證人即A女祖母、A女姑母、A女表姊及甲女之證述、A女之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在職教育訓練證明、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8月6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165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6月,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及敘明聲請人之辯稱並不可採之認定。

凡此,業於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見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㈡㈢㈣所載,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詳閱確認無誤。

㈢、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聲請人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傳訊呂中翔,欲證明A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說謊之紀錄,在家常偷拿聲請人之錢財等情狀,然呂中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日,經法警引導在證人室等待,卻沒人叫其開庭,主張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然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案件,於111年4月14日審理時,確有點呼呂中翔三次,呂中翔均未到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審理筆錄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2頁),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情形。

況且,系爭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聲請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聲請傳喚呂中翔,欲證明A女之身心狀況、就學情形及與被告相處情形。

然A女之身心狀況,業經偵查中檢察官囑託三軍總醫院對A女進行早期鑑定在案,而A女之就學情形及與被告相處情形,亦據證人即A女祖母、A女姑母、A女表姊及甲女等證述在卷,聲請人聲請傳喚呂中翔,屬於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無調查必要(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㈣,本院卷第22頁)。

是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原審未傳喚呂中翔,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事證,僅係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所稱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之規定,均不相符。

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