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刑補,2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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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21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志強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廖志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伍萬參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志強(下稱聲請人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82號准許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10月2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計羈押日數51日。

上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第4條、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聲請新因上開羈押,身心、家庭、名譽、經濟均嚴重受創,爰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補償等語。

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原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就羈押之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業經刪除,並就第8條有關補償金額決定之審酌事項,增訂第3款,即:「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規定。

本件請求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執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於112年5月31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112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請求,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先此說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受害人所受損失;

受害人經命據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依修正第8條規定之提案說明,上開所謂「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係指因受害者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已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3,000元以上至5,000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605號、105年度偵字第340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28號判處罪刑,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0頁,桃院卷第7至11、25至103頁),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請求有管轄權。

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有該院收狀章戳可稽(桃院卷第5頁),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0號決定,認管轄錯誤移送本院,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先此敘明。

㈡其次,聲請人因涉犯上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104年8月13日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而以104年度聲羈字第382號准許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度偵聲字第370號裁定准予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104年10月2日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釋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05號卷宗及上開裁定查閱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偵查階段曾與共犯通聯商討供述方向,且所為供述與卷內其他共犯不符,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上開羈押處分核無不合。

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共計羈押51日,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固經本院109年上訴字第2893號判決認聲請人係利用航警可自由出入桃園機場管制區之職權上機會、身份,由自己或請他人在免稅商店購買超額免稅品,再陪同攜帶有各該免稅菸酒之王靜惠、陳慧貞於入境旅客通關時,向執勤之海關人員表明自己與王靜惠、陳慧貞之關係,而在主觀上,固有意利用海關人員與其認識而通關不予查緝予以放行,然在客觀上,執勤之海關人員係因何原因予以放行,並非由聲請人主觀想法所為認定,且是否足以使與其無監督或隸屬關係之海關人員於執勤時而違法裁量放行,實屬有疑,而認無從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因此為無罪之判決(桃院卷第78至85頁)。

聲請人固於偵查中供承有夾帶香菸,且繳回所謂之圖利所得,然上開無罪判決之主要理由,乃在於就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解釋,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因同法第4條所定被告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而得不為補償之狀況。

㈣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衡酌本件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與聲請人所受羈押執行之期間、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因此遭受之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與名譽之減損等受害程度,並考量聲請人於偵查之前階段即有與共犯電話聯繫商討供述方向,而有勾串共犯之事實,以致有保全偵查程序之急迫性,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法防免聲請人勾串相關共犯或證人,而有採取最嚴厲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之必要等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認依羈押之日數,以支付每日3,000元之補償為適當,准許請求補償金額為153,000元(3,000元×51日=153,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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