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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勗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5號、第12165號、第1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景勗所犯各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三個加重竊盜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之,且係徒步行竊三間店鋪,顯見具有時空之密接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全部損害,原審未予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違反修復式司法程序,致影響被告之量刑審酌云云。
三、查被告於原審判決所載之時地,在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依一般人通常之觀念,客觀上被告顯然知道是屬不同所有權人財物,而仍竊取之,顯然是基於分別起意所為,自屬數行為,而應分論併罰;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
再本院訂準備程序及調解程序,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事宜,詎被告卻藉故推託不到庭,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然並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35、12165、1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景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凌晨2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漢桂所經營之大埔鐵板燒店,自該店氣窗上之破洞而攀爬越過門窗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後逃逸離去。
二、於112年2月23日凌晨3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李雪玲所經營之御鮑珍店,越過後門之窗戶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抽屜內零錢共51元後逃逸離去。
三、於112年2月23日凌晨5時8分許,攜帶剪刀1把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吳政輝所經營之笑居樂居酒屋,以該剪刀破壞鐵捲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共3萬元後逃逸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景勗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各次行為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起訴書認係事實欄、係毀越門窗竊盜、事實欄係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等詞,略有誤會,惟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論以一罪云云,並無足採。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次加重竊盜行為,法治觀念薄弱,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各次竊得財物價值高低、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在押、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時、地,亦有竊取現金2,949元及證件等物,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自無從僅依告訴人指述遽而認定,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所示 陳景勗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所示 陳景勗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所示 陳景勗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乙:
應沒收犯罪所得 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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