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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祥
指定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洪文廷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94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2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洪文廷雖非起意為本案犯行之人,惟其提供之車輛為被告曾政祥著手本案侵占犯行之關鍵,且犯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政祥原為告訴人公司員工,本應謹守本分執行業務,卻為牟取個人利益,竟藉業務上可搬卸而持有塑膠原料機會,罔顧告訴人信任,著手搬運,而被告洪文廷雖非告訴人員工,但其明知被告曾政祥具業務上身分,仍配合並提供貨車供搬運,是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本次犯行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惟被告2人現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兼衡被告2人均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素行尚佳,被告曾政祥於原審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工地打工,需要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與自陳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114、30頁);
被告洪文廷於原審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原為司機,現暫時無業,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4頁),及被告曾政祥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就犯罪分工等細節,反覆其詞,與被告洪文廷犯後於警詢、偵查及移審至法院階段均否認犯罪,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造成調查資源無端耗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又原審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圖謀卸責、犯後態度惡劣等為由而對被告曾政祥、洪文廷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1年,惟參酌被告洪文廷嗣後終能坦認犯行,及本案所造成財產法益危害程度非高等情,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94頁)。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曾政祥原為告訴人公司員工,本應謹守本分執行業務,卻為牟取個人利益,竟藉業務上可搬卸而持有塑膠原料機會,罔顧告訴人信任,著手搬運,而被告洪文廷雖非告訴人員工,但其明知被告曾政祥具業務上身分,仍配合並提供貨車供搬運,是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本次犯行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惟被告2人現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兼衡被告2人均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素行尚佳,被告曾政祥於原審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工地打工,需要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與自陳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114、30頁);
被告洪文廷於原審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原為司機,現暫時無業,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4頁),及被告曾政祥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就犯罪分工等細節,反覆其詞,與被告洪文廷犯後於警詢、偵查及移審至法院階段均否認犯罪,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造成調查資源無端耗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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