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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偉逸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發億
指定辯護人 林根億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展立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偉翔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洪紹恩
指定辯護人 羅文謹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呂緯宸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號、111年度偵字第3133號、111年度偵字第3494號、111年度偵字第3495號、111年度偵字第349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張發億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及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趙偉逸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張發億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紹恩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展立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趙偉翔幫助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呂緯宸幫助犯殺人未遂罪,免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張發億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張發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許可,受其已歿友人「劉羽修」所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字樣914-TD】、0000000000【槍身字樣PT 911】),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並將之藏放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住處衣櫃內。
二、趙偉逸於111年2月23日凌晨4時5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B1八號會所飲酒時,因故與葉秉均發生口角糾紛,葉秉均即手持菜刀砍傷趙偉逸右上臂(葉秉均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據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葉秉均拘提到案並依殺人未遂罪嫌解送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2段161號之新竹地檢署。
趙偉逸因此懷恨在心而亟思報復,先於111年2月23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子銓借用手機並以劉子銓臉書通訊軟體MSN(暱稱Liu Tzuchuan) ,傳送「不敢出來」、「我耖你媽」、「吃嘴流氓」、「我一定把你打到跟蜂窩一樣」等恐嚇訊息予葉秉均,揚言要開槍將葉秉均打到跟蜂窩一樣,致葉秉均生畏怖心;
復於111年2月23日深夜某時許,明知以槍發射子彈打擊他人身體部位,足以使他人非重要部位傷口流血不止或打擊他人身體重要部位而當場死亡,竟提升上開恐嚇犯意,而邀集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呂緯宸前往其與胞兄趙偉翔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樓之2光立方大樓住處(下稱光立方大樓),並與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商討謀議一同前往新竹地檢署守候,俟葉秉均若獲檢察官諭知具保並已走出地檢署後,旋即以開槍之方式射擊葉秉均,容任葉秉均致死之不確定故意,由張發億提供前揭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5顆,並撥打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詢問,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地檢署大廳打探葉秉均何時獲交保之消息,並待洪紹恩、林展立開槍後負責駕駛前揭車輛載送洪紹恩、林展立逃離現場,洪紹恩、林展立則負責開槍殺人。
趙偉逸則乘坐由呂緯宸駕駛並於後座搭載趙偉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場監看開槍過程並於洪紹恩、林展立開槍後,前往相約地點接應,搭載林展立逃往他處藏匿。
而趙偉翔、呂緯宸雖已知悉趙偉逸、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係欲至新竹地檢署實行開槍殺害葉秉均之行為,仍分別基於幫助不確定殺人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下午3時43分許,趙偉逸接獲張發億通知葉秉均已獲交保後,陪同趙偉逸前往新竹地檢署西側民眾停車場欲監看開槍過程,然因該車前擋風玻璃經趙偉翔下車實際觀察後,趙偉逸認為該車前擋玻璃過於透明,恐增渠等遭警方查獲之風險,遂要求呂緯宸駛往對面興隆路2段路邊停車格停放,俾利全程監看開槍過程並於開槍後,前往會合地點接應,搭載林展立逃往他處藏匿。
洪紹恩、林展立則於接獲張發億告知葉秉均已獲交保後,即未經許可,基於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及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西側民眾停車場內,當葉秉均及其姐葉姿儀,欲搭乘友人林立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洪紹恩、林展立即分持上開槍械朝葉秉均、葉姿儀、林立偉及其所乘車輛周遭連續射擊15發子彈,肇致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右前保險桿遭子彈貫穿、林立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多處板件遭子彈擊中、而新竹地檢署西側管制門亦遭流彈波及,該彈頭則卡入該管制門內側,葉秉均、葉姿儀、林立偉則隨即就地尋找車輛掩蔽或駕車駛離閃躲,該3人始免於死亡而未遂。
洪紹恩、林展立旋搭乘張發億所駕駛車輛逃離現場,趙偉逸見狀旋即以手機聯絡並要求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驅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溪洲路水利大橋下會合,以利接應,再搭載林展立逃往他處藏匿,期間並以電話聯絡林展立詢及有無擊中何人。
嗣因葉秉均、葉姿儀、林立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車牌辨識系統資料,且張發億、洪紹恩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繳出上開非制式手槍2支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秉均、葉姿儀、林立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發億、洪紹恩雖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就證據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卷二第111至128頁),檢察官、被告趙偉逸、林展立、趙偉翔、呂緯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二第111至128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趙偉逸辯稱:沒有以槍射人之犯意,所以才會射擊車子等語;
被告趙偉逸之辯護人則以:最高法院見解對於出於殺人抑或傷害犯意的認定,其犯意認定,隱藏在主體內部的主觀意思,包括與被害人關係如何、使用的武器、下手的情形及最後傷害的結果如何等等綜合論斷。
檢察官認被告趙偉逸、張發億、林展立、趙偉翔、洪紹恩、呂緯宸等人(下稱被告等人)行兇地點是地檢署,開槍次數有15槍,且不是朝天空,是朝輪胎、地上打,有可能打到人的風險,惟同案被告林展立在警詢、原審也說當時開槍沒有對著人,有幾槍朝地開,勘驗後也認定有跳彈的情形,朝地跟往上的效果一樣是沒有要致人於死,同案被告洪紹恩在原審中亦表示是往上開槍,有1槍打到地檢署的鐵門,那個位置在二樓以上的高度,就是因為同案被告洪紹恩是往上開,以當時的情況判斷,有2名槍手,對著被害人葉秉均他們身上沒有任何武器的情形下,如果要殺人取他的命,僅有兩部車的距離實無可能開15槍都沒有打到,從此結果可以推測,被告等人主觀上沒有要取人性命,只是出於恐嚇犯意。
被告等人在偵審中,認為確實沒有殺人的犯意,而原審判決綜合採納後予以肯認,認為被告是恐嚇而非殺人等語為被告趙偉逸置辯。
被告張發億於原審則辯以:開槍目的是幫同案被告趙偉逸教訓被害人葉秉均,沒有朝人體及重要部位射擊意圖,是朝車輛輪胎、地面及天空射擊等語;
被告張發億之辯護人則以:依現場予以客觀觀察,被告等人可以停車靠近17、18號位置,被告等人還選擇較遠位置,足見並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當初持槍射擊被害人葉秉均等人,事前並無縝密計劃,被告等人抵達現場亦無事前溝通,同案被告林展立就往上或地面射擊,才會跳掉,被告等人打完子彈後,被告張發億驚恐下逃出地檢署,冷靜下來即去投案,自始無殺人犯意等語為被告張發億置辯。
被告林展立辯稱:當下犯案時我確定停車場沒有人,也是從左邊的出口進來,他的車子在右手邊,所以當時我射擊方向只是恐嚇,沒有朝著人打,只是要打車子讓他嚇到,是恐嚇的犯意,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
被告林展立之辯護人則以:針對殺人未遂部分被告林展立否認犯行,案發之前要參與開槍的行為人並沒有被告林展立,被告林展立是後來到現場之後才突然加入的,加入時3人在車上討論開槍恐嚇給被害人葉秉均教訓,如果真的要殺人,要怎麼圍殺告訴人等人應該有縝密的計畫及更近的距離,但是被告林展立加入是臨時的狀況,就加入開槍的行為,被告林展立並沒有參與殺害的謀議。
被告林展立當時是通緝在案,如果再涉犯一個殺人罪會重上加重,被告林展立不會敢這樣做。
為何不對空開槍是因為他的想法是壓迫性的,他就是往地下開,開完槍後就快閃,如果真的要讓告訴人等人致命,應該上前追捕,才能證明被告林展立的殺人犯意,但是被告等人開完槍後就快閃,這些客觀事實沒有謀議沒有追殺,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展立有殺人的犯意。
在鑑識報告中及開槍的距離,如果真的要殺人,確保開槍可以打到人,應該把車開的更近,直接對告訴人等人施以開槍的攻擊行為,而不是遠遠的開槍,顯然被告林展立就是開槍恐嚇他,然後快閃。
告訴人葉姿儀雖有提到很害怕,但被害人的驚嚇,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的犯意。
客觀上並沒有射入車內的彈孔,其中有1個是誤射,跳彈的情形很多,打到地面的情形也很多,原審的認定並無錯誤,是符合客觀事實的認定等語為被告林展立置辯。
被告趙偉翔辯稱:我是到現場聽到槍聲才知道有開槍情事,當時如果有打到人,我會把對方送醫等語;
被告趙偉翔之辯護人則以:依卷內資料難以認定被告趙偉翔有幫助殺人的雙重故意,客觀上陪同前往的行為,並非對於殺人有助益的行為等語為被告趙偉翔置辯。
被告洪紹恩於原審辯稱:當時我持槍槍口已超過被害人頭頂高度確保不會打到他們,打到公務大門是不小心打到的,我們只是想教訓被害人葉秉均,沒有追殺他們的意思,開5、6槍並未瞄準特定對象,確無殺人犯意等語;
被告洪紹恩之辯護人則以:依卷內資料,被告洪紹恩與告訴人等人並不認識,也沒有恩怨,被告洪紹恩是因為朋友與告訴人等人有糾紛才牽涉其中,主觀犯意上,並不會升高到有殺人的犯意,更何況當時被告等人早就已經在現場,而告訴人的車輛,旁邊也都沒有停放其他車輛,如果被告等人有意要殺人,應該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的車輛旁,以近距離開槍的方式,達成殺人犯行。
但從客觀的彈痕分析可以看出,被告等人是故意以12至17公尺的遠距離開槍方式,且朝空、地射擊,且依照其他被告所述,當時也確認沒有其他民眾在場,所以被告洪紹恩並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緯宸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31頁),而被告趙偉逸、張發億、林展立、趙偉翔、洪紹恩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謀議後,先行以臉書、通訊軟體MSN恐嚇告訴人葉秉均後,經由被告張發億提供槍、彈,再由被告洪紹恩、林展立持槍射擊甫出新竹地檢署之葉秉均、林立偉、葉姿儀等客觀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坦承不諱(111年度他字第604號卷〈下稱他604號卷〉卷一第12至19、21至26頁、卷二第31至33頁、卷三第29、30、35至37、92至94、111至114頁,111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下稱偵3132號卷〉第5、6、7至10、82至87、115至116、134至136、154頁,111年度偵字第3133號卷〈下稱偵3133號卷〉第38至43、58至63、100至102、124、125、130至132、135、136頁,111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下稱偵3495號卷〉第6至8、65至67、83、84頁,111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下稱聲羈40號卷〉第39至45、57至64頁,111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下稱聲羈43號卷〉第13至2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下稱聲羈46號卷〉第109至120頁,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下稱原訴20號卷〉卷一第77至87、101至110、205至217、219至230、231至245、341至352、379至392頁、卷二第275至291頁、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秉均、葉姿儀、林立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峻偉、劉子銓、劉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604號卷卷一第29至42、175至179、162至164、167至169、171至172頁、卷二第43、44頁、卷三第74至84、107至110頁,偵3132號卷第117、118頁,偵3133號卷第103至105、107至10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2月24日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趙偉逸臉書通訊軟體MSN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葉秉均之擷圖、被告趙偉逸利用證人劉子銓臉書通訊軟體MSN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葉秉均之擷圖、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洪紹恩、張發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趙偉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停車場槍擊案初步勘察情形、初步勘察影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2月28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3月1日偵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刑案照片3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刑案照片7張、被告呂緯宸iPhone13ProMax手機對話擷圖15張、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樓之2豐邑機構-浩瀚光立方社區電梯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刑案照片1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呂緯宸)、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趙偉逸111年2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趙偉逸111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洪紹恩、張發億111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刑案現場影像175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影像10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5月2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0011066號函暨其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6月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0012560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7日竹檢介誠111蒞2308字第1119031052號函暨其附件、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1703292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他604號卷卷一第2至5、45頁正面及反面、56至62、64至68、80至91、92至115頁、卷二第3至9、204至206、221、222、309頁、卷四第2至50、59至89頁,偵3132號卷第22至40、52至54、56、57、58至62、65至68、97至101頁,偵3495號卷第30至38、39至46頁,111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下稱偵3494號卷〉第72至74、77至79、89至91頁,原訴20號卷卷一第355至357之2、401至40、477至494頁、卷二第281至288、293至306、34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
是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而定。
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如本案持槍射擊之情形,雖不得僅因係持槍射擊,即遽認必有殺人之故意,惟就行為人之動機、事前準備、謀議內容及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射擊之部位等情,仍得予以綜合論斷其主觀犯意為何。
經查:⒈被告趙偉逸於警詢供稱:我原本以為「大哥樂」(即被告林偉立)說的搞事是要拿球棒打到人,結果是開槍,他們離開現場的途中,「大哥樂」打電話來說槍好像沒有打到人,跟我說他要繼續抓人,他聽到之後就把電話掛掉等語(111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下稱偵6435號卷〉卷一第37頁)、「因為『大哥樂』在新竹地檢署停車場內開槍之後,他有打電話跟我說他開槍,沒有打到人,要再抓人」等語(偵6435號卷卷一第43頁反面);
被告趙偉翔於警詢時供明:趙偉逸與呂緯宸逃至水利橋下之過程,通話內容有提及「有沒有打到」,趙偉逸、呂緯宸都說過他們與張發億等共3人,你一句、我一句,中間提及「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有朝擋風玻璃、引擎蓋及駕駛座車門打」。
趙偉逸或呂緯宸有講「開這麼多槍怎麼會沒打到」,林展立說「我準備下車時,張發億突然移動車子,害我沒辦法下車。
好啦,最後有下車開」等語(偵6435號卷卷一第46頁正反面);
被告呂緯宸於警詢供稱:大家在阿逸(即趙偉逸)家中、林展立提議說「我一定要打到他」、「給他死」、「要打他」等語(偵3132號卷第7頁反面)…「大家都說要打他」、「我一定要打到他」之類的話,但我能確定林展立講出「給他死」…等語(他604號卷卷三第2頁);
被告呂緯宸於警詢供稱:案發後趙偉逸叫我往前開,他用自己手機開擴音給張發億等人確認,張發億說「好像有」,趙偉逸還說「什麼叫好像有?那麼多槍還沒打到?知道去哪嗎?橋!」趙偉逸就掛斷電話等語(偵6435號卷卷一第104頁反面);
被害人葉秉均於警詢供稱:開完庭交保後,我朋友林立偉還有我姐姐葉姿儀來載我時,突然有輛黑色自小客(車)駛進靠近我們,後座兩人突然下車,朝我和我姐姐及朋友頭部開槍。
他們兩人一下車就朝我們頭部及身體等致命部位開槍要致我們於死地等語(偵6435號卷卷一第123頁正、反面);
被害人葉姿儀於警詢供明:他們是對著我們身體開槍,最少有4槍,葉秉均上車前,針對他本人開,上車後朝葉秉均乘坐的位置開等語(偵6435號卷卷一第128頁);
被害人林立偉於警詢供稱:這兩名槍手就持槍瘋狂朝我們射殺,我們聽見第一聲槍響就開始閃避,而對方看到我們閃避後反而追了上來繼續瘋狂持槍朝我們掃射。
對方是朝我們3人開槍,光是駕駛座旁的車門都有彈孔,…我們上車準備發動車逃離時,對方仍向我們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掃射,明顯要致我們於死地等語(偵6435號卷卷一第130頁反面、131頁正面)。
依上開證據以觀,被告趙偉逸遭告訴人葉秉均砍傷後即向案外人劉子銓借用手機臉書通訊軟體傳送:「我一定要把你打到跟蜂窩一樣」等語,嗣於日深夜在前揭光立方大樓討論對告訴人葉秉均等情事以為報復,被告等人於111年2月24日下午3時43分許接獲告訴人葉秉均已經交保外,旋赴新竹地檢署,俟告訴人葉秉均等人步出新竹地檢署開車離去之際,由被告洪紹恩、林展立分持上開槍枝向告訴人3人連續射擊達15顆子彈,因告訴人3人及時躲避始避免於難,被告等人分別離開新竹地檢署逃逸後,途中被告趙偉逸亦以電話確認是否槍擊到人,經被告林展立告知未槍擊至任何人,被告林展立並表示要繼續抓人等語,殊堪認定,足見被告等人於被告趙偉逸以臉書恐嚇告訴人葉秉均後,仍心有不甘,除為惡害通知後,並為具體實施該惡害,且於未遂後尚擬繼續抓人實施遂行惡害,絕非止於恐嚇而已。
⒉再者,持槍向人體部位發射子彈,足以致人當場死亡或大量出血致死,甚至射擊車輛,亦可能射穿車窗或板金擊中車內之人,應為常人所明知,被告等人既先謀議後責由其中2人實施槍擊,被槍擊之人可能死亡,實不違背被告等人之本意。
此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1年2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於新竹地檢署民眾停車場勘察時,有如下情形:⑴於停車場内共採獲彈殼14顆、彈頭3顆,分述如下:①於13、14號停車格前車道上採獲證物編號1至13彈殼;
13、14號停車格前草叢内採獲證物編號14彈殼。
②於23號停車格前車道上採獲證物編號15彈頭。
③於68號停車格上採獲證物編號16、17彈頭。
⑵69號停車格停放有000-0000號小客車,該車之右前車燈旁發現孔洞1個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停車場槍擊案初步勘察情形1份、初步勘察影像92張附卷可按(他604號卷卷一第92至115頁)。
⒊再因新竹地檢署西側第一緊急出口鋁門上發現彈孔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3月17日勘查及被告洪紹恩、林展立到場模擬結果如下:⑴洪嫌自述當日於14號停車格前朝被害人開槍射擊,以手機GPS軟體測量射擊方向約184度,以雷射測距儀測量洪嫌距被害人車輛停放位置約11.922公尺。
⑵林嫌自述當日於12號停車格前朝被害人開槍射擊,以手機GPS軟體測量射擊方向約168度,以雷射測距儀測量洪嫌距被害人車輛停放位置約17.128公尺等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竹檢介明111偵3132字第1119051108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7日(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西側第一緊急出口鋁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佐(原訴20號卷卷二第375至405頁)。
⑶此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有原審111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附卷可查(原訴20號卷卷二第275至306頁),而由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5至17之擷取畫面觀之,被告洪紹恩、林展立開槍之位置確實位於地檢署停車場13、14號車格附近,而警方亦同於第13、14車格附近採獲14顆彈頭,堪認被告洪紹恩、林展立均稱其等立於13、14車格開槍之陳述,應屬無誤。
而告訴人葉姿儀及被告洪紹恩、林展立亦均證稱告訴人葉秉均、林立偉乘坐之白色BMW車輛係停放於67、68號車格,且警方亦於停放在69號車格之000-0000號小客車右前車燈處發現彈孔,亦可認定告訴人葉秉均、林立偉之車輛應係停放於68、69車格無誤。
而經警方及被告洪紹恩、林展立到場模擬結果,被告洪紹恩、林展立2人開槍之位置距離告訴人葉秉均車輛約有12至17公尺,亦與被告洪紹恩、林展立2人約略2輛車之長度大致相符。
總此可證,被告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3人係於告訴人葉秉均等3人到達地檢署停車場前,即已在停車場等候,且係當告訴人3人已到達車旁準備上車時,被告洪紹恩、林展立2人方站在距離告訴人車輛12至17公尺之近處開槍,又開槍後告訴人葉秉均、林立偉開車逆向駛上人行道逃離時,被告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並未繼續追擊而係反方向駛離地檢署停車場。
是由被告洪紹恩、林展立開槍之位置、距離,以及開槍時機點的選擇,已足認定被告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係先行埋伏,在距離告訴人等人近處,無視擊中人身之危險,仍執意擊發多槍甚明。
⒋又告訴人葉秉均等人乘坐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勘查後,勘查結果如下:⑴左後保險桿發現1處可疑彈孔,予以編號A1。
經量測編號A1可疑彈孔Y軸座標約為27公分,Z軸座標約為67公分,以空間座標表示為(0,27,67),整體彈道大致為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内。
⑵左後葉子板發現1處可疑彈孔,予以編號B1,經量測編號B1可疑彈孔X軸座標約為163公分,Z軸座標約為39公分,以空間座標表示為(163,0,39)。
編號B1可疑彈孔未貫穿,僅以探針示意彈道大致方向,整體彈道大致為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内。
⑶左前輪圈發現彈著痕跡,予以編號C1,以鉛銅試劑測試,呈鉛弱陽性反應、銅陰性反應。
⑷左前車頂發現跳彈痕跡,予以編號D1,經量測編號D1跳彈痕跡X軸座標約為243公分,Y軸座標約為43公分,Z軸座標約為126公分,以空間座標表示為(243,43,126)。
⑸右前車門發現1處跳彈痕跡,予以編號E1,經量測編號E1跳彈痕跡X軸座標約為304公分,Z軸座標約為71公分,以空間座標表示為(304,189,71)。
⑹右前輪圈發現彈著痕跡,予以編號F1,以鉛銅試劑測試,呈鉛弱陽性反應、銅陽性反應。
⑺右前車門把手下方發現1處跳彈痕跡,予以編號G1,經量測編號G1跳彈痕跡X軸座標約為208公分,Z軸座標約為75公分,以空間座標表示為(208,189,75)。
⑻左、右側車門内側經勘察,均未發現有子彈貫穿情形。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由:竹北分局轄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暨所附刑案現場影像1份在卷可稽(他604號卷卷四第2至50頁)。
⑼此外,新竹地檢署西側第一緊急出口鋁門及3樓資訊室窗戶亦分別於111年3月17日、同年7月18日發現彈著痕跡,經警方勘查後,就地檢署西側第一緊急出口鋁門之勘查結果如下:①鋁門勘察情形鋁門右上角有一彈孔,呈左凹陷右凸起狀,檢視鋁門內側未遭子彈貫穿,彈頭停留在鋁門縫內側,測量彈孔高度約195公分;
以鉛銅試劑檢測彈孔,呈銅陽性反應;
以塑膠鑷子取出彈頭,予以證物編號1;
檢視鋁門周遭未發現其他彈著點,故無法進行彈道重建。
又以雷射測距儀測量被害人車輛停放位置與西側第一緊急出口鋁門距離約31.945公尺。
此外由勘察報告所附現場平面示意圖彈孔處與被告洪紹恩自稱射擊方向亦大致相符等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7日(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西側第一緊急出口鋁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按(原訴20號卷卷二第377至405頁)。
②而地檢署3樓資訊室之勘查結果為:發現彈著痕窗玻璃勘察情形:該窗位於新竹地檢署資訊室機房,面向民眾停車場側,於窗玻璃外側發現彈著痕跡,經測量彈著痕中心點距該3樓窗台高度約為102公分;
以鉛銅試劑檢測彈孔,鉛、銅均呈陰性反應;
窗彈著處玻璃未貫穿,故無法進行彈道重建,但依玻璃裂痕研判,撞擊體從外側撞擊玻璃。
窗台勘察情形:於窗台發現彈頭1顆(無金屬包衣),予以證物編號1號,經測量彈頭直徑約為8.63公釐;
以雷射測距儀測量窗台距地面高度約為10.9公尺;
以雷射測距儀測量窗台距111年2月24日民眾停車場槍擊案犯嫌自述開槍處(約略位置)約52.829公尺等節,則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8日(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3樓資訊室發現彈著痕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考(原訴20號卷卷二第411至429頁)。
⑽則由上揭勘察結果可知,本件被告洪紹恩、林展立一共射擊15槍,且告訴人葉秉均、林立偉乘坐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及葉子板有直擊之彈孔及輪圈處,甚至遍及地檢署鋁門及窗戶,可見其射擊範圍至廣,形同掃射,且被告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3人係於告訴人葉秉均等3人到達地檢署停車場前,即已在停車場等候,且係當告訴人3人已到達車旁準備開槍上車時,即站在距離告訴人車輛僅12至17公尺之處開槍,被告洪紹恩、林展立開槍射擊告訴人3人後,被告趙偉逸亦以電話確認是否槍擊到人,經被告林展立告知未槍擊至任何人,被告林展立並表示要繼續抓人等語,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等人雖未追擊,主觀上縱無置告訴人3人於死亡之積極犯意,然射擊行為之彈道、角度、彈著並非普通人所能掌控,甚至可能擊穿車輛,在客觀上仍得以預見持槍向人體周圍或有人所在車輛發射子彈,足以致人當場死亡或大量出血,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等人先謀議後責由其中2人實施槍擊,顯然容任被槍擊之人可能死亡,主觀實不違背被告等人之本意。
且倘被告等人之目的僅為單純恐嚇告訴人葉秉均,其大可舉槍示警、對空鳴槍或朝地面射擊,竟捨此不為,反持極具殺傷力之槍、彈朝告訴人3人周圍及所在之車輛前射擊,且共計擊發15發子彈,顯非僅有恐嚇之意。
則被告等人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而被告洪紹恩、林展立射擊後,幸未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不遂,被告等人殺人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各自於警、偵或原審時所為被告等不具殺人犯意利於被告等人之供、證述,經查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顯係共犯間互相迴護之詞,殊不足取,自難執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㈤再查,由被告張發億所寄藏,並分別經被告洪紹恩、林展立持以射擊之上揭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手槍(槍身字樣914-TD)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手槍(槍身字樣PT911)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⑴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⑵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載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⑶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⑷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戴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⑸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⑹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戴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⑺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⑻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⑼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⑽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⑾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⑿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⒀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載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⒁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⒂送鑑彈頭1顆,認係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6條來復線。
⒃送鑑彈頭1顆,認係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剩4條來復線。
⒄送鑑彈頭1顆,認係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剩3條來復線。
⒋⑴送鑑「新竹地檢署民眾停車場槍擊案」内彈殼8顆(現場編號2至7、10、11),經與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⑵前述「新竹地檢署民眾停車場槍擊案」送鑑彈殼6顆(現場編號1、8、9、12至14),經與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⑶前述「新竹地檢署民眾停車場槍擊案」送鑑彈頭3顆(現場編號15至17),經與扣案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前揭2枝槍枝所擊發,然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27156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110500390號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27152號鑑定書1份等件在卷可按(他604號卷卷二第306至307頁,原訴20號卷卷一第467至468頁、卷二第21至29頁)。
是扣案之上揭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及彈殼15顆均具有殺傷力。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發億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洪紹恩、林展立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趙偉逸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趙偉翔、呂緯宸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趙偉逸、洪紹恩、林展立、張發億就上揭殺人未遂罪部分,及洪紹恩、林展立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洪紹恩、林展立雖持槍射擊15顆子彈,惟各次持槍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發億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子彈15顆之行為;
被告洪紹恩、林展立共同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子彈15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
再被告張發億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子彈15顆之行為;
被告洪紹恩、林展立共同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子彈15顆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發億係000年00月間某日時許,即開始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足認被告張發億在被告洪紹恩、林展立分持前揭槍、彈開槍射擊前,即已寄藏前揭槍、彈長達4月以上,且其於寄藏槍、彈之初,非即意對告訴人開槍而行殺人之事,則被告張發億寄藏槍、彈之初,既無預供本案犯罪之意圖,揆諸上揭說明,其嗣後所犯殺人未遂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洪紹恩、林展立係與被告張發億共同謀議本案殺人犯行起,始共同持有槍、彈,可認被告洪紹恩、林展立共同持有槍、彈之目的,即意在遂行本案犯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洪紹恩、林展立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渠等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等人殺人行為同時使告訴人3人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乃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又其等殺人行為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趙偉翔、呂緯宸幫助殺人犯行依法遞減其刑。
㈤被告洪紹恩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洪紹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
然審酌其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發億、洪紹恩2人於事實欄二犯行後,於同日下午5時自行到案說明且繳出扣案非制式手槍2支,而前此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到場勘查時,尚未掌握特定犯嫌為何人等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5月2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001106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原訴20號卷卷一第355至357-2頁),堪認被告張發億、洪紹恩2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槍、彈之減免其刑要件,另考量被告張發億寄藏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被告洪紹恩持槍射擊告訴人葉秉均等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有免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㈦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
該條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
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
經查,被告張發億、呂緯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事證,被告張發億、呂緯宸上揭自白使檢警就被告趙偉逸等人內部任務分工及涉案情節等節得以迅速釐清,並經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保護,核已與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相符,惟因被告張發億係槍彈提供者,涉案情節較重,且於原審仍避重就輕,否認殺人犯意,爰就被告張發億遞減其刑(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至3分之2),而被告呂緯宸則坦認犯行,爰依法予被告呂緯宸免刑。
㈧至被告等人犯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⒈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紹恩、林展立攜帶槍枝在上開熙來攘往之地檢署停車場下手實施強暴之開槍行為,被告張發億在場載送被告洪紹恩、林展立,並透過手機與被告趙偉逸、呂緯宸、趙偉翔等人在開槍地點對面興隆路2段路邊停車場聯絡聚集,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被告等人於行為當時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犯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⒉檢察官認被告等人犯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無非以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2、3133、3494、3495、3496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為其論據。
⒊被告張發億、洪紹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張發億、洪紹恩就此部分罪嫌無任何辯解,其餘被告則均否認有上開犯行。
⒋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1項。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等人無非利用告訴人葉秉均等人甫出上開地檢署之便實施槍擊,惟在場實施槍擊之人僅被告林展立、洪紹恩等2人,未達3人,其餘被告僅在旁之車內監視,並非聚集,且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縱被告等人謀議在熙來攘往之新竹地檢署下手實施槍擊,並不當然包括妨害秩序之謀議。
要之,被告等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縱其等所辯不能舉證證明之,被告等人自無就此被訴部分自證己罪之義務,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對被告等人得有罪之確信,被告等人被訴此部分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取,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事實欄二部分)㈠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人謀議後責由被告林展立、洪紹恩槍擊告訴人等,均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各應成立殺人未遂罪或幫助殺人未遂罪,理由已見前述,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趙偉逸因對告訴人葉秉均不滿,不思透過合法管道解決紛爭,竟與被告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共同謀議事實欄二之開槍殺人犯行,被告張發億提供槍彈,交由被告洪紹恩、林展立實施殺人行為,且於下午4時許於可能有民眾出入之地檢署民眾停車場為開槍之殺人未遂犯行,又共射擊15發子彈,被告趙偉翔、呂緯宸則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為幫助觀察、載送之行為,被告趙偉逸等人此等開槍殺害告訴人等人未遂之行為,除對告訴人葉秉均、葉姿儀、林立偉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嚴重之危害,亦對國家社會之安全、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且於檢察署範圍內為之,殊堪非難,並明顯挑戰國家公權力,顯見被告等人對國家公權力並不尊重,雖被告等人就殺人未遂犯行僅被告呂緯宸就殺人未遂犯行坦承認罪,其餘被告均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被告趙偉逸於原審審理中一度情緒失控,由此可見被告趙偉逸情緒管控能力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更為事件起因。
兼衡被告等人業與告訴人葉秉均、葉姿儀、林立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原訴20號卷卷二第207、208頁),暨被告趙偉逸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火鍋店及粗工,未婚沒有子女,執行前與哥哥同住,沒有負債;
被告張發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粗工、園藝及加油站員工,未婚沒有子女,家庭經濟小康,沒有負債;
被告洪紹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粗工,未婚沒有子女,有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
被告林展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物流、飲料店、粗工、加油站員工等,未婚無子女,有負債;
被告趙偉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餐飲業、工廠,目前在姑姑開設之餐廳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離婚有1名4歲子女,由前妻撫養,經濟狀況普通,沒有負債;
被告呂緯宸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與分工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
此外,就被告呂緯宸部分應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
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7項諭知免除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事實欄一及沒收部分)原審就被告張發億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認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張發億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字樣914-TD】、0000000000【槍身字樣PT911】)(111年度院黃字第95、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20號卷卷二第9、53頁),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在被告張發億、洪紹恩、林展立部分諭知沒收。
另說明扣案之非制式彈殼14顆、非制式彈頭3顆(111年度院黃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20號卷卷二第5頁),均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均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手機、側背包等物,僅為被告葉秉均等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亦非專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輕,被告張發億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其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林展立上訴意旨謂槍枝非其所有云云,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發億、洪紹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非制式彈殼14顆、非制式彈頭3顆 111年度院原訴20號卷黃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20號卷二第5頁 2 非制式手槍1支(0000000000) 111年度院黃字第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20號卷二第9頁 3 非制式手槍1支(0000000000) 111年度院黃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20號卷二第53頁 4 iphoneS手機1支、iphoneXR手機1支、iphone13 MAX手機1支、iphone13 MAX手機1支、iphone11手機1支、滑鼠1個、筆電電源線1個、MIS筆電1台、筆電背包1個 111年度院保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20號卷二第57至59頁 5 iphone13 promax手機1支 111年度院保字第6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20號卷二第159頁 6 iphone12手機1支、iphone13手機1支、iphoneS手機1支 111年度院保字第6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20號卷二第171頁 7 iphone12手機1支 111年度院保字第6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20號卷二第167頁 8 iphone13 pormax手機1支 111年度院保字第6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20號卷二第163頁 9 iphone12手機1支、黑色側背包1個 111年度院保字第6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20號卷二第155頁 10 棉棒1包(0000000000)、棉棒1包(0000000000)、棉棒1包(0000000000) 111年度院保字第6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20號卷二第147頁 11 鋁座1包(B1、B2)、鋁座1包(C1、C2)、鋁座1包(F1、F2) 111年度院保字第6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20號卷二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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