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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豪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世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世豪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2、40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行羈押,並於112年9月16日及112年11月16日延長羈押,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月15日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內事證,足證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又參酌目前之審理階段及保全執行之必要,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月16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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