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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明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華
指定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安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賢宇
指定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世池
指定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蕭啓祥
指定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2、10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智明前因受友人張鴻龍委託向張家豪洽談賭債而與之發生齟齬,其與張家豪於民國111年2月26日稍早前先在新北市三重區長榮路某處巧遇時即生不快,嗣張家豪持刀脅迫共同友人林政一於111年2月26日以電話向許智明出言挑釁後,雙方遂相約於同日晚間在張家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前商討上開糾紛。
許智明因預料現場極有可能與張家豪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日月紋身刺青店(下稱日月刺青店)內首謀而邀集王裕華稍後與其同行,並透過不知情之店長張彥文以電話聯繫蕭啓祥(起訴書誤載為蕭啟祥,應予更正)、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等人(下稱蕭啓祥等4人)至日月刺青店內集合。
嗣經蕭啓祥等4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該刺青店後,王裕華及蕭啓祥等4人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犯意聯絡,在許智明之指示下,由楊賢宇、陳世池各從店內拿取球棒各1支,李浩安則拿取長棍(塑膠棒)1支後,登上由蕭啓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A),許智明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B)搭載王裕華、不知情之陳元盛(陳元盛所涉殺人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日月刺青店出發,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抵達本案房屋門前道路,許智明、王裕華先自汽車B下車走近本案房屋,續由蕭啓祥等4人自汽車A下車以壯聲勢。
張家豪見許智明攜眾現身在本案房屋前,遂持水果刀自屋內走出並持刀攻擊許智明,許智明雖舉起右手阻擋,然仍遭張家豪砍傷,王裕華及蕭啓祥等4人見狀,即承前犯意聯絡,由王裕華、蕭啓祥以徒手或踢踹、李浩安持塑膠棒、楊賢宇及陳世池持球棒群起向前攻擊張家豪,許智明除承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意聯絡外,因其與張家豪間之前述糾葛,復又與張家豪甫見面即遭砍傷等因素激化下,明知人之左上半身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任一受損,均將危及生命,主觀上亦可預見持刀朝人體上半身揮砍,極可能使人體之重要臟器受損而大量失血,致生死亡之結果,竟在搶下張家豪所持水果刀後,逾越前揭傷害犯意聯絡,提升為即使持刀揮砍張家豪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持該水果刀刺擊張家豪,該水果刀刀柄與刀刃並因受力過大而斷裂分離。
而王裕華雖無殺害張家豪之意,且主觀上未預見許智明持刀攻擊張家豪舉動可能會發生死亡結果,然客觀上能預見人體重要臟器如遭銳器刺擊,極易生失血過多或因重要臟器失去功能而致人於死之結果,竟仍持續毆打、踢踹張家豪而續以傷害行為。
以上共致張家豪受有左眼眶瘀傷、左下顎挫裂傷、左手腕瘀青等傷勢,並受有頭枕部、胸及背與身體等處共11處刀傷(分別為①頭頂下53公分,中線向左7公分,寬約10公分,有拖刀痕。
刀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
刀徑傷及左下肺葉内侧及左心室後側,左側肋膜有600毫升血液,並傷及第五肋間。
②頭頂下41公分,中線向左9公分,寬約6公分。
刀向:由左往右,表淺割痕。
刀徑傷及皮下。
③頭頂下42公分,左侧腋下,寬約2公分。
刀向:由左往右,表淺割痕。
刀徑傷及及皮下。
④頭頂下56公分,左側胸,寬約3公分。
刀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刀徑傷及左側肋膜並同時急救胸管痕。
⑤頭頂下26公分,中線向左9公分〈背部〉,寬約4公分有拖刀痕2.5公分。
刀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
刀徑傷及肌肉。
⑥頭頂下42公分,中線向左12公分〈背部〉,寬約1.5公分。
刀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
刀徑傷及肌肉。
⑦頭頂下,45公分,中線向右1公分〈背部〉,寬約1公分。
表淺割痕。
刀徑傷及皮下。
⑧頭頂下56公分,中線向右9公分〈背部〉,寬約3公分。
刀向: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後往前。
刀徑傷及皮下。
⑨頭枕部右側寬約2公分割創。
⑩頭枕部左側寬約5公分刺割創。
⑪頭頂下60公分,右側胸,寬約3公分胸管痕),傷及左心室及肺部,而因左心室銳器穿透性刺創、左側氣血胸,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蕭啓祥、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於見張家豪不支倒地後,即共同搭乘汽車A離去,許智明、王裕華則停留在本案房屋前,許智明先命陳元盛報警後,再將水果刀斷刃與折疊刀丟棄至本案房屋對面工地。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後,許智明、王裕華即供述其等前開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除警已因立即調閱監視系統畫面而合理懷疑汽車A車主蕭啓祥為上開行為人外,在警尚未掌握其他人身分之前,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即到案說明,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及張家豪之父張達恒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明、王裕華、李浩安、楊賢宇(下稱被告許智明、王裕華、李浩安、楊賢宇),及被告陳世池、蕭啓祥,暨其等辯護人,均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智明固供承前因曾受友人張鴻龍委託向被害人張家豪洽談賭債而與之發生齟齬,並因被害人透過共同友人林政一於案發稍早前以電話向其出言挑釁後,而與被害人約於本案房屋前碰面與被害人商談,王裕華與其均在日月刺青店而願與其一同前往,嗣蕭啓祥等4人亦前往日月刺青店後,由其駕駛汽車B搭載王裕華、陳元盛等人、被告蕭啓祥駕駛汽車搭載被告李浩安、楊賢宇及陳世池等人前往本案房屋前,其與被告王裕華、蕭啓祥等4人陸續下車後,被害人見狀即自本案房屋走出並持水果刀對其攻擊,其即奪下被害人之水果刀刺擊被害人背部,被告王裕華及蕭啓祥等4人則亦上前攻擊被害人,嗣被害人因而生死亡結果,而坦認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首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我是因林政一跟我說他在被害人住處被被害人持刀押住脖子要過去關心,被告王裕華聽到後擔心就與我一起過去,另一台車是日月刺青店老闆張彥文找的,我從被害人處搶到刀後,就只有砍他背部1下云云。
其辯護人則稱:被告許智明與被害人係從小到大之朋友關係,雙方嫌隙僅係起因於被告許智明替友人張鴻龍洽談賭債之事,而被害人業已還清該賭債,且被告許智明帶著女兒同行,當無性命相搏之程度,可見被告許智明前往案發現場並無殺人之動機、目的,但當被告許智明要與被害人談話時,被害人竟持水果刀朝被告許智明突襲砍殺,被告許智明為保性命,乃奪下刀子以防被害人持續攻擊,被告許智明搶到刀子後向被害人還擊,被害人身上之傷口無法排除乃被告許智明倉皇間胡亂揮舞水果刀所致,若被告許智明有殺人犯意,理應朝被害人同一要害攻擊,且被告許智明行為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消到場,並無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念頭,應認被告許智明僅有傷害致死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卷二第92頁)。
而被告王裕華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有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並辯稱:我主觀上及客觀上都無法預見被害人會死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0頁);
其辯護人則稱:被告王裕華見被害人持刀而用腳踢被害人時,僅看到同案被告許智明奪刀後由上而下揮刺,但不清楚有無砍到被害人,亦無法確定被害人身上的血跡究為許智明或被害人本身的血,客觀上無從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告王裕華用腳踢被害人之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許智明持刀刺傷被害人左心室而致死亡,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裕華並不成立傷害致死罪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301至305頁,卷二第3至10、92至93、96、107至137頁)。
被告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蕭啓祥等4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均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卷二第90頁)。
經查:㈠被告許智明犯妨害秩序及殺人犯行部分: ⒈被告許智明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案發當日前往本案房屋前之原因:⑴證人張鴻龍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許智明是朋友,我有跟許智明說過被害人欠我賭債的事,於111年1月中旬因為我知道許智明跟被害人有熟,我跟被害人只見過1次,所以我就透過許智明跟被害人講我會去跟被害人要賭債,我再去找被害人談,賭債有打折,被害人也有依約償還,時間也約在111年1月中旬,之後我跟被害人就沒有再有牽扯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522卷,下稱偵9522卷,第39至40頁)。
證人林政一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許智明及被害人都是很久以前在撞球店認識的,案發當天我在被害人住處附近100公尺的麻辣燙店裡,被害人突然走過來跟我說剛才許智明去找他,要我幫忙打電話給許智明,我拒絕,被害人就拿刀架在我脖子上要我幫忙打電話給許智明,我只好打電話給許智明跟許智明說,我不想幫忙打這通電話,但現在被害人刀子就在我脖子上面,我不得不打等內容後,許智明聽到後沒什麼反應,我就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讓他跟許智明講電話,他們講什麼我沒有很清楚,因為被害人拿刀架著我,我有點怕。
他們講完後,被害人就把手機還我,就走回他家,我就沒有再管這件事,我也沒有在電話中要許智明來救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2至396頁)。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張達恒於警詢中證稱:我最後見到被害人是案發當日18時許在本案房屋內,當時我要出去吃晚餐,有聽到被害人說有個叫智明的朋友要來找他,我當時不以為意。
我有聽過被害人說過跟叫智明的朋友有發生糾紛,但不知道詳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下稱偵10093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害人聊天的時候,他說有位智明的朋友要來找他,可能是要來打架的,我說你們以前就認識了,應該是不至於在家就打起來了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272號卷,下稱相卷,第32至33頁)。
並參以被告許智明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跟被害人是從小認識的朋友,友人張鴻龍在111年1月中旬委託我跟被害人提他有欠賭債的事,我只是跟被害人講一下,不是跟他討債,但之後被害人就一直認為我幫外面的人跟他要錢,並跟我說不要在路上被他遇到,之後他就把我的LINE封鎖。
案發當天18時許,我開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長榮路,我就看到被害人走在長榮路上,我就拉下車窗跟被害人講「你不是說不要相遇,現在遇到了你要怎麼樣」,被害人就跟我說不然約晚上9點,看是要約哪裡都沒關係,我就回「好,沒關係」,後來我便開車到日月刺青店找朋友聊天,到19時許,我接到友人林政一以LINE語音打給我,他說被害人拿刀押著他逼他打電話給我,並說要找我吵架,剛好王裕華、陳元盛及蕭啓祥等4人都在旁邊,我就跟他們講我有個弟弟遭被害人拿刀押住脖子要找我吵架,我就找王裕華跟陳元盛一起去,蕭啓祥等4人也說要一起去看看,我們就開車上去前往本案房屋等語(見偵10093卷第12至13頁),核與前揭證人張鴻龍、林政一及張達恒證述一致,是以被告許智明與被害人間固原為熟識之朋友,但因被告許智明替張鴻龍向被害人洽談賭債一事後,兩人間即有所齟齬,復於案發當日稍早巧遇時亦生不快,嗣被害人又持刀要脅林政一打電話聯繫許智明而出言挑釁,雙方因而約定在本案房屋碰面等節,首堪認定。
⑵又被告許智明雖辯稱林政一打電話來時,其沒有與被害人講到電話云云。
然此與證人林政一前揭證述顯然有所出入;
且證人張彥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智明應該有用手機跟人吵架,有聽到他聲音比較大聲,後來很生氣地離開等語(見偵10093卷第182、18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裕華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在刺青店時,我有聽到許智明透過電話在吵架、幹譙,在車上的時候也有聽到他在嗆被害人要跟被害人輸贏,但被害人也有說類似的話。
他還在電話中嗆聲「你不是說要等我到9點?不用等到9點了,我現在就過去了」等語(見偵10093卷第192頁反面),另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許智明在刺青店講電話時有開擴音,他在跟被害人講電話,越講越大聲吵起來,用髒話罵被害人,並用臺語說:「不是要找我冤家」、「是不是要乎一死」、「你人在多位」等語(見偵10093卷第152頁反面);
復被告許智明於警詢中亦陳稱:林政一打電話來時,我有開擴音,被害人就透過電話問我在哪裡等語(見偵10093卷第16頁),堪認被告許智明於案發前確有曾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上並起爭執,嗣其前往本案房屋前並非僅係單純關心林政一狀況,亦有受到被害人言語刺激等情甚明,被告許智明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許智明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⑴承上所述,被告許智明早即知悉被害人因其先前向被害人談賭債一事而對其有所不滿,復在案發同日稍早與被害人碰面時,及嗣後接獲林政一電話時,亦當可知被害人有意尋釁,其與被害人約定在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本案房屋前碰面時,極可能衍生肢體衝突而有施強暴或傷害行為之主觀認識。
⑵被告許智明除如前述坦承有在日月刺青店內找被告王裕華一同前往本案房屋,此情並有證人王裕華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時之證述可憑(見偵10093卷第152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93頁),堪可認定。
另被告蕭啓祥等4人乃係被告許智明主動邀集一節,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①證人張彥文於偵查中證稱:許智明大約是案發當天15、16時就到日月刺青店,我們是好朋友,無聊他就會來店內聊天,當天下午他應該有用手機跟人吵架,我有聽到他比較大聲,但沒很注意他在講什麼,後來快要晚上時蕭啓祥等4人有到我店內,是許智明要我聯絡能不能連絡「小池」他們過來,可能是我選一個人通知,因為許智明跟他們幾乎都認識,但到底是怎樣我不太記得了。
我只記得我連絡「小池」,說許智明在找他,請他過來一趟,蕭啓祥等4人到了後,我沒注意他們講什麼,許智明他們約18、19時或19、20時離開等語(見偵10093卷第182至183頁反面)。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啓祥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17時多許,張彥文打電話給我,問等等有沒有事,我說沒有,張彥文說許智明可能需要我們幫忙,我們就過去日月刺青店。
我接到電話時,就已經跟楊賢宇他們在聊天了。
到了該店,許智明、張彥文還有一個看過但不知道名字的人在那邊,許智明有拿2支球棒跟1支塑膠棒給我們,要我開車跟著他等語(見偵9522卷第62頁正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刺青店認識許智明,我們共同認識的朋友張彥文當時打電話說,有沒有空,能不能過去一趟,要一起去處理事情,我想說安全問題,就一起陪許智明去。
前揭偵查中所述張彥文說到許智明可能需要幫忙,所以就過去,以及許智明要我開車跟著他的部分實在。
但有關拿棍棒部分,因為我去開車,其他人上車後我才知道他們有拿,我現在不敢確定是誰提到去拿棍棒的事。
張彥文在電話中就有講到要去幫忙許智明處理事情,我有轉告給李浩安、楊賢宇及陳世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340至345、350至351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賢宇於偵訊中證稱:球棒是許智明在刺青店給的;
蕭啓祥、陳世池、李浩安和我先在我家樓下聊天5分鐘,忘記是誰接到電話就往刺青店出發,進去後沒多久許智明說要找我們處理事情,球棒是許智明說要帶去的,球棒是放在店內,出發前不知是何人拿給我們的。
印象中綽號「摃龜」之男子(指被告王裕華)叫我們帶去的,他原本還叫我們帶刀,但許智明說不要等語(見偵10093卷第124、203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蕭啓祥接到張彥文的電話,說許智明有事找我們過去,請我們幫忙,我跟蕭啓祥、李浩安及陳世池原本在我住處聊天,之後我們就過去刺青店,後來許智明請我們幫忙跟他去處理事情,說跟著他走。
棍棒是蕭啓祥遞給我們的。
許智明有說要帶棍棒,「摃龜」有提議要帶刀,但許智明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1至362、367、372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浩安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蕭啓祥接到一通電話後,就說要過去刺青店。
到刺青店後,好像是蕭啓祥說「走,出發」,我就跟著去本案房屋前。
許智明有當大家的面說他跟被害人有糾紛。
棍棒是要離開刺青店時,蕭啓祥要大家帶著等語(見偵10093卷第220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蕭啓祥先用LINE聯繫我說要到我家樓下聊天,他開車來後我便上車,車上有他跟陳世池,我們聊一聊就說要去找楊賢宇,楊賢宇上車聊天後,蕭啓祥接到電話說要過去刺青店,去到刺青店後,好像是蕭啓祥說「走,出發」,我就過去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6至307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楊賢宇、李浩安說要去本案房屋前的,他們要我拿著棍棒,是在刺青店拿到的,店裡有人說這些都拿著先出去、拿去車上,我沒印象講這句話的人是誰,我不認識那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6至317頁)。
⑥綜參上開證述,證人蕭啓祥前揭證稱其有接獲張彥文之電話聯繫,得知被告許智明需要幫忙,因而前往日月刺青店,被告許智明有提到要帶棍棒等節,核與證人楊賢宇前揭證述,及證人李浩安證述係蕭啓祥接獲電話等情一致;
復證人楊賢宇前揭證稱在店內被告許智明有請其與蕭啓祥、李浩安及陳世池等人幫忙被告許智明處理事情,與證人李浩安前揭證稱被告許智明有當大家面說他跟被害人有糾紛等語,亦與被告許智明前揭於警詢中供稱:在刺青店內,其有跟蕭啓祥等4人說其有一個弟弟被被害人拿刀押住脖子要找吵架等情(見偵10093卷第12頁反面),相互吻合;
證人張彥文更明確證稱係被告許智明請其協助聯絡找「小池」等人到場,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許智明確有透過張彥文聯繫及在日月刺青店內告知其現有糾紛需處理等方式,而首謀聚集三人以上前往本案房屋前等情甚明。
另退步言之,縱認張彥文出於關心被告許智明之立場而自行聯繫蕭啓祥等4人到日月刺青店,惟被告許智明見狀亦未為反對,顯然亦接受張彥文之好意而在刺青店內即吸納蕭啓祥等4人與其一同前往本案房屋前,當仍具有首謀聚集三人以上之意思與客觀行為。
⑦至於證人張彥文所證述聯繫對象為「小池」,與證人蕭啓祥、楊賢宇及李浩安均證稱張彥文聯繫對象為蕭啓祥似有所出入;
惟證人張彥文於同次偵查中即已提到有關怎麼選人通知部分已記憶不清,不排除其此部分有所誤記,應認證人張彥文實際通知之對象為蕭啓祥。
另證人陳世池雖未提及其會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或攜帶棍棒之原因與被告許智明有何關聯,僅提及是因楊賢宇及李浩安說要去才去等情;
然證人楊賢宇與李浩安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其等亦必係出於其他原因才會前往被害人所居住之本案房屋前,而本案中與被害人有所紛爭糾葛之人僅被告許智明,且依證人楊賢宇與李浩安前揭證述亦可知係因被告許智明與被害人有糾紛才會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是證人陳世池前揭證述不足反推被告許智明無首謀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
準此,被告許智明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首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舉,洵堪認定。
⑶又被告許智明於抵達本案房屋前即案發現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後,有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節,業據其自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
本院卷一第276頁,卷二第90頁),並有證人王裕華於偵訊、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原審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0093卷第114、192至193、152頁反面至153、258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
原審卷二第378至391頁);
證人蕭啓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0093卷第120至121頁;
原審卷二第337至360頁);
證人陳世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15至336頁);
證人楊賢宇於偵訊、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0093卷第124、155頁反面至156頁反面、203頁反面至204頁;
原審卷二第361至377頁);
證人李浩安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0093卷第220頁反面至221頁;
原審卷二第306至314頁)等存卷可考。
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被害人傷勢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3日函及檢附同局救災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10552846號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526998號鑑驗書)、本院就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10093卷第74至83頁反面、209至214、243至246頁;
相卷第35至40、75至122頁;
本院卷一第397至498頁,卷二第67至71頁),是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事證可憑,核與事實相符,均堪可採信。
⒊被告許智明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
查:⑴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受攻擊後,經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胸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伴有穿刺入胸腔、後胸壁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伴有穿刺入胸腔、血胸、昏迷、休克等症狀,於案發當日19時55分許入急診急救,仍急救無效,於同日21時51分許停止急救,宣布死亡一節,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4、43至57頁),嗣經相驗及解剖確認死亡原因,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生前體部受有多發性面刃銳器刺割創,致左心室銳器穿透性刺創和左側血氣胸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致命應是斷柄銳器所造成。
其中單面刃銳器刺創共11處,分別為①頭頂下53公分,中線向左7公分,寬約10公分,有拖刀痕。
刀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
刀徑傷及左下肺葉内侧及左心室後側,左側肋膜有600毫升血液,並傷及第五肋間。
②頭頂下41公分,中線向左9公分,寬約6公分。
刀向:由左往右,表淺割痕。
刀徑傷及皮下。
③頭頂下42公分,左側腋下,寬約2公分。
刀向:由左往右,表淺割痕。
刀徑傷及及皮下。
④頭頂下56公分,左側胸,寬約3公分。
刀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刀徑傷及左侧肋膜並同時急救胸管痕。
⑤頭頂下26公分,中線向左9公分(背部),寬約4公分有拖刀痕2.5公分。
刀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
刀徑傷及肌肉。
⑥頭頂下42公分,中線向左12公分(背部),寬約1.5公分。
刀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
刀徑傷及肌肉。
⑦頭頂下,45公分,中線向右1公分(背部),寬約1公分。
表淺割痕。
刀徑傷及皮下。
⑧頭頂下56公分,中線向右9公分(背部),寬約3公分。
刀向: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後往前。
刀徑傷及皮下。
⑨頭枕部右側寬約2公分割創。
⑩頭枕部左側寬約5公分刺割創。
⑪頭頂下60公分,右側胸,寬約3公分胸管痕。
另受有挫裂傷於下顎3公分已縫合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傷勢與解剖照片為憑(見相卷第18至25頁反面、35至40、67至72、149至182頁)。
復經檢視後,除上開傷勢外,被害人尚受有左眼眶瘀傷及左手腕瘀青等傷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10552846號現場勘察報告可考(見相卷第77頁反面、97頁反面至98頁)。
⑵被告許智明雖辯稱其僅有持刀刺擊被害人背部左肩下方處1下云云,惟此與被害人實際上所受刀傷位置及次數明顯不合,自非可採。
又辯護意旨雖一度辯稱:共同被告王裕華亦有持折疊刀朝被害人刺擊,並援引證人楊賢宇之證述為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
然查,證人楊賢宇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固曾證稱:案發當日穿著白色上衣、黑色背心的人即王裕華,在後面被害人有起來要反抗時,我們全部的人就停手退開,被害人的衣服上都是血,王裕華有來跟我拿球棒,然後過去被害人那邊撿掉在地上的刀子,就往站著的被害人身上捅了幾刀,應該是身體靠近腹部的位置,是用刺的,大概2、3刀,此時其他人都已經停手等語(見偵10093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
惟證人楊賢宇嗣於偵訊中已改證稱:被害人倒地前,王裕華有先跟我拿棒球棍,並走到被害人前,從被害人處離開後,被害人就倒地。
經過我仔細回想,我當時並沒有看到王裕華有拿刀,沒有看到他拿刀去刺被害人,我只有看到他跟我拿球棒,並靠近被害人有蹲下,但他做什麼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偵10093卷第204頁),核與本院就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5頁,卷二第69頁),相互吻合;
證人楊賢宇並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因為被害人還沒有倒地前,我有看到王裕華靠近被害人,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捅,可能這部分讓我誤會,事實上他有沒有拿刀捅被害人,我不清楚,我沒有看清楚他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70、376頁)。
是證人楊賢宇此部分證述已有明顯前後不符之瑕疵,且其證述王裕華主要係持刀刺被害人接近腹部處2、3刀,與被害人前述所受刀傷位置不合,已難遽以採信,復被告王裕華始終否認有拿刀刺擊被害人之行為,並於偵訊及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均陳稱:當時我拿了球棒繞去張家豪旁邊,是撿鞋子等語(見偵10093卷第193頁),業已說明其接近被害人之緣由,而與本院就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5頁,卷二第69頁),互核一致。
參以於現場扣得編號A1之刀刃及編號A2之折疊刀,暨於汽車B左後座起獲編號B8之折疊刀及編號B9之開山刀,及民眾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的洗手台拾獲之編號D4折疊刀,經採集檢體送驗後,編號A1-1(刀刃)轉移棉棒之DNA-STR型別,與被告許智明之DNA-STR型別相同;
編號A2-l(折疊刀握把)轉移棉棒檢出相符混合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2人,不排除為被告許智明與被害人DNA混合之結果;
編號A2-2(折疊刀刀刃)、編號B8-2(折疊刀刀刃)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
編號B8-1(折疊刀握把)檢出之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知比對結果,與案外人沈嘉展之DNA-STR型別相符;
編號B9-1、B9-2(開山刀)轉移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試劑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皆檢出混合之DNA-STR型別,因型別混雜,未予以研判;
D4-1(折疊刀握把)轉移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試劑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分析之STR型別;
D4-2(折疊刀刀刃)轉移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試劑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STR型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內含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526998號鑑驗書、同局111年5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876224號鑑驗書(見相卷第75至80、119至122頁;
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附卷可憑;
另有關上開編號A2-1證物混合型別為(10,11,12,13),而被告許智明型別為(11,12),被害人型別為(10,13),兩者混合之結果亦為(10,11,12,13),以此類推檢視所有16組基因座,均可得出相同結果,故不排除編號A2-1(折疊刀握把)所檢出之DNA-STR混合型別為被告許智明與被害人DNA混合之結果,並承上說明,可排除混有其他採檢對象王裕華、陳元盛、蕭啓祥、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之DNA之可能,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462373號函之說明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3頁)。
是本案現場附近及車輛所扣案之刀具,經送鑑定後,尚不足證明被告王裕華曾有持刀之事實,遑論持之攻擊被害人;
此外,復無其他證人證述或事證足證被告王裕華有持刀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是被害人身上之刀傷僅可能係被告許智明持刀攻擊所造成,前揭辯護意旨實非可採。
⑶又承前揭有關被害人所受傷勢說明,被害人除受有下顎挫裂傷、左眼眶瘀傷及左手腕瘀青等傷勢外,主要共受11處單面刃銳器刺創即刀傷,扣除頭枕部如前述㈠、⒊、⑴、⑨、⑩所示之2處刀傷外,被害人上半身正面共受如前述㈠、⒊、⑴、①至④及⑪所示等5處刀傷,背面則共受如前述㈠、⒊、⑴、⑤至⑧所示等4處刀傷。
其中致命傷為如前述㈠、⒊、⑴、①所示之刀傷,寬度達約10公分,且傷口深度可深及左下肺葉內側及左心室後側,可見下手力道甚重。
又如前述㈠、⒊、⑴、①至④及⑪,及背部之⑤至⑦等刀傷位置,均甚接近胸、肺等重要臟器所在之處,而如前述㈠、⒊、⑴、⑨、⑩之刀傷位置更在頭頂,雖傷度不深,但對頭頂部持刀揮砍,稍有不慎,極可能對人體產生致命傷害。
是由前述刀傷分布情況及傷口深度,足見被告許智明確有持刀朝被害人頭枕部、左上半身等正背面及其他上半身身體部位刺擊不只1次,且刺擊力道匪淺,其中如前述㈠、⒊、⑴、①之刀傷,更係深深刺入被害人胸口以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之方向揮刺,造成寬約10公分之重大創傷,又人軀體上半部重要臟器心、肺所在位置,若持鋒銳刀械猛力揮砍極易傷及該等臟器,以致大量出血或氣血胸等呼吸困難等致死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生活常識,被告許智明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復如前述,被告許智明與被害人雖原為相識多年之友人,但因先前被告許智明受友人張鴻龍委託向被害人洽談賭債乙事,引發被害人不滿,兩人間已生齟齬,復因被害人及被告許智明於案發同日稍早在新北市三重區長榮路某處巧遇時,雙方間已互有言語挑釁而生不快,嗣後被害人又持刀脅迫共同友人林政一撥打電話向被告許智明再為挑釁後,被告許智明深感氣憤,遂於電話中與被害人相互嗆聲,其對被害人之耐性已逐漸降低,遂聚集其他同案被告王裕華、李浩安、楊賢宇、蕭啓祥及陳世池等人前往本案房屋前討論紛爭該如何處理,而已有施強暴或傷害行為之犯意,惟參以證人楊賢宇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智明有說要帶棍棒,「摃龜」(指被告王裕華)有提議要帶刀,但許智明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2頁),堪認此時被告許智明對被害人仍僅具傷害犯意,尚不至達致被害人於死之程度。
惟被告許智明到達本案房屋前時,被害人自屋內走出後不久即持水果刀朝被告許智明揮刺,許智明手因而受傷等節,業據證人李浩安、陳世池、蕭啓祥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二第307、318、327、339、364、380頁)。
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認:時間19時28分14秒至16秒許,雙方於爆發衝突後,隱約可見數人推擠拉扯之動作,被告許智明往後跌坐,旋即起身;
時間19時28分15秒至18秒許,被告許智明隨即手推、攻擊被害人;
時間19時28分19秒至22秒許,被害人遭毆擊、往下壓制而下蹲,被告許智明正在被害人身前一再做出往前戳擊、推擠之動作,被害人有曲身閃避之舉;
時間19時28分23秒至31秒許(即顯示器畫面時間「54秒至1分02秒許」),被告許智明往前推擠、壓制曲身彎腰之被害人向後退至案發現場前方停放機車位置,被害人遭被告許智明持續推擠致背部撞到機車而倒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7頁,卷二第68頁),益徵被告許智明確實於衝突一開始,因遭被害人攻擊而跌坐在地之情,但被告許智明旋即起身回擊被害人,且一再壓制、往前推擠被害人,終至被害人因背部撞擊機車,毫無退路而跌倒在地,且過程中,被告許智明於被害人身前有一再往前戳擊、推擠之動作,被害人因而曲身彎腰;
參以被害人受有前述㈠、⒊、⑴、①至④及⑪所示等5處刀傷集中於胸部位置,核與前揭遭被告許智明持刀往前戳擊被害人上半身,而曲身彎腰閃避之情狀吻合,前述㈠、⒊、⑴、⑤至⑧所示等4處背部刀傷,及頭枕部如前述㈠、⒊、⑴、⑨、⑩所示之2處刀傷,皆屬傷及皮下、肌肉之淺層刀傷,則應屬被告許智明於推擠、壓制被害人過程中所致。
準此,可見在被告許智明對被害人之耐性已漸消磨之情況下,復受被害人見面即動輒對其以刀相向之刺激下,認其已無再顧慮與被害人間友誼之必要,明知人之左上半身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任一受損,均將危及生命,主觀上亦可預見被害人在身體受銳利刀器穿刺後可能會生致死結果,仍於奪得被害人所持之水果刀後,在不避開人體重要部位下接續朝被害人上半身揮刺數下,共計至少11刀命中被害人如前述等部位,其中並朝被害人胸部猛力揮刺,致其受有如前述㈠、⒊、⑴、①所述之致命刀傷,且力道之猛烈使水果刀刀刃與握把產生分離結果,而將其原先傷害犯意提高致持刀殺害被害人生致死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此由目擊案發後現場情狀之證人張昕妤見聞被告許智明於案發後對著被害人說「我把你當朋友,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等語(見偵10093卷第37頁反面),可徵被告許智明所呈現對被害人之埋怨、憤恨等糾葛情緒。
⑷至於被告許智明當日雖有搭載女兒到場,惟其心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乃因受前述糾紛累積並受刺激下臨時起意,並非預謀殺人,且依證人陳元盛之證述,被告許智明之女在車上由陳元盛照顧,又其女兒年紀尚幼不分世事,尚難理解大人之所作所為,自難以被告許智明有帶幼女在車上即認其不可能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另被告許智明固留在現場等候警消到場,惟此乃被告許智明衝突結束、情緒緩和後,發現鑄成大錯之事後舉措,亦無礙於被告許智明持刀刺擊被害人當下殺人未必故意之認定。
故辯護意旨僅憑前揭情狀主張被告許智明並無殺人故意,亦非可採。
⑸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許智明除有持被害人之水果刀攻擊被害人外,折疊刀亦為被告許智明殺人之工具云云。
然查,被告許智明始終否認有持除水果刀以外之刀具攻擊被害人,而編號A2之折疊刀,經送驗結果,在其握把處(編號A2-1)轉移棉棒檢出相符混合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2人,不排除為被告許智明與被害人DNA混合之結果;
在其刀刃處(編號A2-2)則檢出被害人之型別,業如前述,固堪認其上確實殘留有被告許智明及被害人之DNA生物跡證,惟該把折疊刀既係在案發現場對面工地內之水坑內拾獲,與水果刀被發現之處亦在案發現場對面工地位置相近,不能排除係留於現場之被告許智明等人,在亟欲排除現場可疑物品時,將現場或身上所遺留其與被害人之生物跡證沾染至該把折疊刀上所致,此從在汽車B後座所發現之採證編號B8之折疊刀刀刃(即編號B8-2)亦有驗出被害人之DNA,卻於該折疊刀握把(即編號B8-1)上採得案外人沈嘉展之DNA-STR型別等情可資佐證,故在不能排除該等刀具未受現場環境或人沾染生物跡證之情況下,尚難逕以此檢驗結果即認被告許智明有持編號A2或編號B8之折疊刀作為殺害被害人之工具。
又證人王裕華於111年5月25日偵查中固證稱:當時是晚上,我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我只知道許智明就是把刀拿在手上,被害人出來時,許智明的手上就有刀了,被害人拿的刀跟許智明手上的刀不是同一把刀等語(見偵10093卷第258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81、389頁)。
但證人王裕華於111年3月4日偵查中乃證稱:當一群人亂打後,被害人坐在地上時,我拿球棒繞過去旁邊,當時我有看到被害人手上有拿刀,我猜是殺魚用的刀,但被害人已經不能動了,我就撿了鞋子,我猜是被害人後來還有去撿刀,或是許智明下車時本來就有拿刀了。
許智明的車上在中船那有2把折疊刀,但我沒有看到許智明有沒有拿折疊刀下車等語(見偵10093卷第193頁),是依其先前稍早之偵訊證述,其並未看見被告許智明有無持折疊刀下車,其只是從看到被害人有再拿刀等情,推敲若始終只有1把刀,就是被害人有再去撿拾先前的刀,或是許智明有帶另把刀下車甚明,甚至證人王裕華於警詢亦僅證稱被告許智明係持從被害人那裡搶下來的水果刀刀刃來攻擊,而未證述被告許智明另有持折疊刀攻擊之行為,此部分足以彈劾證人王裕華前揭於111年5月25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許智明有拿另把刀下車指述之憑信性,況假若被告許智明於下車面對被害人時即係持刀之狀態,即可持手中之刀作為反擊工具,而無與被害人爭奪水果刀之必要,是以證人王裕華有關被告許智明有持其他刀具下車部分之指證,既有前述之瑕疵可指,不足推認被許智明有持折疊刀或其他刀具下車,並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故在本案現有事證下,僅足證被告許智明係持被害人之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尚不足認定其有另持折疊刀或其他刀具作為行兇工具。
㈡被告王裕華犯傷害致死犯行,及被告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及蕭啓祥犯傷害犯行,暨其等共犯妨害秩序犯行部分:⒈被告王裕華、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蕭啓祥分別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致死、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等節,業據被告王裕華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0093卷第22至27頁反面、112至第114、152頁反面至153、191至192、257至258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93至95、258頁,卷二第606頁;
本院卷一第276頁,卷二第90頁);
被告楊賢宇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0093卷第122至124、155頁反面至156、202至203頁反面;
偵9522卷第21至25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167至169、606頁;
本院卷一第276頁);
被告李浩安及陳世池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10093卷第129至130、132至133頁反面、218至220頁;
偵9522卷第15至18頁反面、30至第34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266至268頁,卷二第606、630頁;
本院卷一第276頁,卷二第90頁);
被告蕭啓祥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卷二第90頁)。
並有證人許智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5頁)及證人陳元盛、張彥文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10093卷第116頁正反面、182至183頁反面),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被害人傷勢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3日函及檢附同局救災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10552846號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526998號鑑驗書)、本院就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10093卷第74至83頁反面、209至214、243至246頁;
相卷第35至40、75至122頁;
本院卷一第397至498頁,卷二第67至71頁),足認被告王裕華等5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至於被告蕭啓祥固一度否認此部分犯行。
然:其有以徒手或踢踹等方式傷害被害人等節,有證人王裕華於偵查中(見偵10093卷第193頁正反面)、證人陳世池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319、330頁)、證人楊賢宇、李浩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偵10093卷第124、221頁;
原審卷二第312、365頁)等證述可憑,且互核相符,足堪認定。
參以被告蕭啓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知道其他人有拿武器然後聚集可能是要實施妨害秩序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張彥文有以電話聯繫說刺青店的智明哥需要幫忙,來刺青店一趟,我便載著李浩安、楊賢宇及陳世池前往日月刺青店,之後許智明就開始分2支球棒及1支塑膠棒給楊賢宇、小池和李浩安等人,說等一下開車跟著他走等語(見偵9522卷第6頁正反面;
偵10093卷第118頁反面)一致,均足佐證被告蕭啓祥確有隨其他共同被告一同前往本案房屋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而聚集三人以上在該處對被害人為傷害即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為明灼。
被告蕭啓祥前揭辯解,顯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王裕華構成傷害致死犯行,及被告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及蕭啓祥不另構成傷害致死犯行:按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即客觀上能預見)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
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僅限於故意犯,其等就加重結果犯之過失加重結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可言。
是就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定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情形,各共同正犯應否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端視其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亦即以一般人於事後,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倘行為人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自應就發生之加重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固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行為人形式上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須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始應共同分擔罪責,屬共同正犯。
從而,如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輕罪行為中,他共犯於中途另行起意改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除其能預見共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而仍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任令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
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外,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既無積極合同之意思,更無將之視為自己之行為以支配的意思,自不能依重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有關被告王裕華等5人與被害人間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其等係因同案被告許智明之直接或間接之邀集,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犯意聯絡,前往本案房屋前之道路,於見被害人持刀攻擊許智明後,方上前並分別以徒手、踢踹或持棍棒之方式上前攻擊被害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原持水果刀為行兇工具者為被害人,並非同案被告許智明或被告王裕華等5人,在此情況下,被告王裕華等5人在客觀上並不具以危險性較高之銳器利刃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之認識或預見,其等與同案被告許智明間原應僅有以徒手、踢踹或持棍棒之方式上前教訓被害人之默契。
⑵惟依被告王裕華於111年2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是被害人先用刀攻擊許智明後,許智明接下來就拿刀反擊被害人,我發現被害人身上有血,我還是踢他,我知道錯了等語(見偵10093卷第113至114頁);
於111年2月28日羈押訊問時陳稱:許智明有推被害人,被害人有拿水果刀劃傷許智明的手,後來那把水果刀被許智明搶走,許智明有拿那把水果刀砍被害人(見偵100093卷第153頁);
於111年3月14日偵查中供陳:我有看到許智明拿刀攻擊被害人(見偵100093卷第192頁);
於111年5月25日偵查中雖稱:被害人出來時,許智明的手上就有刀了,被害人拿的刀跟許智明手上的刀不是同一把刀等語(見偵10093卷第258頁反面),而對於被告許智明所拿之刀具有所誤認,但對於雙方衝突發生中,被告許智明手中持有刀械一情,始終供認不諱;
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被害人有先拿刀要攻擊許智明,許智明也有拿刀刺他一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
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我有看到被害人持刀揮向許智明後,他們2人有互相拉扯在奪刀之情況,且我有看到許智明手上拿刀,與被害人推來推去,後面我看到被害人流血我就打2、3下就沒有再打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1頁)。
參以本院就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認:時間19時28分23秒至31秒許(即顯示器畫面時間「54秒至1分02秒許」),被告許智明往前推擠、壓制曲身彎腰之被害人向後退至案發現場前方停放機車位置,同時被告王裕華數次來回衝上前徒手撲打被害人,被害人遭被告許智明持續推擠致背部撞到機車而倒地,被告王裕華則在倒地之被害人右前方,猛力舉腳踢踹被害人數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7頁,卷二第68頁),核與被告王裕華上開自承有毆打被害人2、3下並踢踹被害人之情節相合,並可認被告王裕華乃係先徒手毆打被害人數下,再以腳猛力踢踹被害人數下。
而由被告王裕華對於衝突過程中,「有見到被告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之情,始終供證一致;
且由被告王裕華前稱「後面我看到被害人流血我就打2、3下就沒有再打」一語,可見被告王裕華於來回衝上前徒手撲打被害人之前,業已發現「許智明持刀反擊被害人後,被害人流血」之情狀,足見被告王裕華於發現「許智明持刀反擊」、「被害人流血」後,仍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且於被害人背部撞到機車、跌倒在地後,仍猛力踢踹被害人無誤。
則被告王裕華既明確見到被告許智明已變化情勢,奪到刀向被害人揮刺,並見被害人有流血之情形,其雖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亦不知被告許智明與被害人間之過往恩怨,對被告許智明已中途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當不知悉,且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將因此死亡而不違背其本意;
惟其既於斯時身處現場目睹被告許智明持刀反擊被害人之經過,客觀上顯可預見被告許智明持刀向被害人刺擊,恐生失血過多或重要臟器功能喪失等致死結果,詎其主觀上竟輕忽上開攻擊行為之嚴重性,疏未注意(主觀上不預見)及此,猶以前述方式攻擊被害人,而疊加被害人之傷勢程度,終致被害人因而身體受有前揭多處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發生死亡之結果,是以其主觀上仍有利用被告許智明持刀之行為以達成原本傷害之目的,僅係疏於注意被害人在被告許智明刺擊下恐發生死亡結果,然客觀上就此非無預見可能性,參照前述說明,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死之責。
且因被告王裕華之行為而疊加被害人傷勢,其所為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辯護意旨固以:被告王裕華不清楚許智明有無砍到被害人,亦無法確定被害人身上的血跡究為許智明或被害人本身的血,且被告王裕華用腳踢被害人之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等語為辯;
然被告王裕華業已自承「見到被害人流血」一語甚明,則所謂無法確定被害人身上的血跡究為許智明或被害人本身的血一語,自屬無稽;
且被告王裕華用腳踢被害人之行為,即便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但被告王裕華既然見被告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足以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猶仍參與攻擊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因而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王裕華自應就被害人傷害致死之結果負責;
前揭辯護意旨,洵不足採。
⑶至於其餘被告陳世池、李浩安、蕭啓祥及楊賢宇等部分:①依被告陳世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其始終均稱未注意到有人持刀攻擊被害人,完全沒發現己方的人有持刀(見偵9522卷第16頁;
偵10093卷第133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333頁),發現被害人流血其即停止攻擊(見偵10093卷第133頁),在被害人倒地前全部人都停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5頁),是被告陳世池在客觀上顯無從預見會有任何人包含共同被告許智明會持刀攻擊被害人。
②被告李浩安於111年2月27日警詢、偵查時均稱:「現場很混亂,我沒看到誰有拿刀攻擊被害人」、「我只看到被害人拿刀」等語甚明(見偵9522卷第31頁反面;
偵10093卷第130頁正反面),且於111年4月13日偵查中陳稱:係見被害人持刀攻擊許智明時,其才持棍棒上前攻擊被害人等語(見偵10093卷第219頁反面至220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其見許智明遭被害人持刀攻擊後,即上前持棍棒打了被害人2下,後因推擠,棍棒掉落,這時看到許智明奪得刀,其就沒有撿起來,就退出外圍不打,其即未再繼續攻擊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08、311頁),而業已詳加說明乃係見被害人持刀攻擊許智明,方上前毆打被害人,且見到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後,旋即停止攻擊被害人一情明確。
另參以被告李浩安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僅因被告許智明之間接邀集,方參與本案等情,自難僅憑其於111年2月2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一度供稱:於許智明持刀後,其才持棍棒上前攻擊被害人等語(見偵10093卷第159頁),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再者,由其上開供證「發現被害人身上有血後即未再動手」乙節始終一致以觀,亦可知被告許智明所為超逾其之原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即許智明持刀朝被害人揮擊並給予被害人如前述貳、一、㈠、⒊、⑴、①之致命刀傷等,並非在其客觀上可得預見並接受。
③被告蕭啓祥於111年2月27日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被害人持刀子朝許智明揮砍,許智明就以手去阻擋,然後我們就看到許智明手流血,我們就圍上去開始毆打被害人,之後我就看到被害人跌坐在地上,大家就停止動作,我拉許智明時沒有看到被害人流血,後來有看到被害人在流血,現場很混亂,許智明怎麼攻擊被害人,我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在卷(見偵9522卷第6頁反面;
偵10093卷第119頁);
之後於同日偵查中雖改稱:我看到許智明用刀砍了被害人1刀(見偵10093卷第119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看見許智明持刀朝被害人揮砍,但並未能看清正確位置,後來看到被害人突流血倒地,就嚇到,要大家趕緊離開,是被害人倒地後才發現被害人身上有血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40、355頁)。
然依本院就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於被告許智明起身回擊被害人,並持續於被害人身前,往前戳擊、推擠,終至被害人背部撞到機車而跌倒在地之過程中,並未見被告蕭啓祥斯時有參與傷害被害人之舉(見本院卷二第68頁),堪認被告蕭啓祥於見到被告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時,業已停止參與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蕭啓祥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且從其上揭供述「發現被害人身上有血後即未再動手」之反應,亦可知被告許智明所為超逾其之原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即許智明持刀朝被害人揮擊並給予被害人如前述貳、一、㈠、⒊、⑴、①之致命刀傷等,並非在其客觀上可得預見並接受。
④被告楊賢宇於111年2月27日警詢、偵查中均稱:被害人持刀朝許智明攻擊,許智明就動手推被害人,我便看到許智明的手遭刀子劃傷流血,我們就上前與被害人發生鬥毆,現場很混亂,我也沒看到誰有拿刀攻擊被害人,我沒有看到許智明搶到被害人的刀,也沒有看到許智明用刀砍被害人(見偵9522卷第22頁反面;
偵10093卷第123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係因見被告許智明被被害人劃一刀後,其與其他人就上前打被害人,許智明與被害人扭打完後,突見被害人流血,其等就停手。
過程中許智明有把刀搶過來,是因打一打被害人把人推開,我們就退開停下來,才發現被害人身上有血跡,被害人說完「相遇的到(臺語)」後就倒地了,沒有人再上前攻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4至365、374至376頁)。
足徵被告楊賢宇即便有見到被告許智明有奪刀之行為,仍始終未發現被告許智明有持刀攻擊被害人之舉,顯見被告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並不在被告楊賢宇之預期中,客觀上自無從預見被害人因而死亡;
再參以其前揭「發現被害人身上有血後即未再動手」之反應,亦可知關於被告許智明所為超逾其之原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即許智明持刀朝被害人揮擊並給予被害人如前述貳、一、㈠、⒊、⑴、①之致命刀傷等,並非在其客觀上可得預見並接受。
⑤綜上各節,被告許智明超越原本與被告蕭啓祥等4人之犯意聯絡,突予被害人如前述貳、一、㈠、⒊、⑴、①之致命刀傷等,顯屬偶發事故,已超出被告蕭啓祥等4人原傷害犯意聯絡範圍,非其等客觀上可得預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令其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傷害致死罪責。
⑷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蕭啓祥等4人明知多人同時徒手及持棍棒攻擊一人,將使攻擊者一人承受多人之擊打而受有嚴重傷害,且因其等群起攻之,使被害人無力反抗或逃離持刀攻擊之共同被告許智明,故認其等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共同負傷害致死罪責等情。
然依本院就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可見被告許智明起身反擊被害人,並持續於被害人身前,往前戳擊、推擠,終至被害人背部撞到機車而跌倒在地之時間甚短,現場場面混亂,除被告許智明始終站於被害人身前外,其餘各該被告所在位置不一,且各該被告親疏關係不同,對於案發經過之觀察能力亦屬有別,則被告蕭啓祥等4人是否能發覺被告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或者何時發覺此事,自然有所區別,實無從僅因蕭啓祥等4人與被告許智明、王裕華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舉,即一概而論蕭啓祥等4人亦應論以傷害致死罪責;
況且,被告陳世池、楊賢宇在客觀上並未能預見被告許智明會持刀反撲予被害人致命攻擊;
而被告李浩安、蕭啓祥於見到被告許智明奪刀後,即停止參與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業如前語。
準此,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之客觀歷程,既非被告蕭啓祥等4人可得預見,自不應論以其等傷害致死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許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公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欄漏論被告許智明涉犯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名,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載明,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許智明另涉犯上開罪名俾利其防禦(見原審卷一第75頁;
本院卷一第274頁,卷二第65、88至89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核被告王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核被告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蕭啓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蕭啓祥均涉犯傷害致人於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蕭啓祥上開傷害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卷二第65、88至8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王裕華、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蕭啓祥等5人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參與之犯罪程度相同,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因法文已明定「聚集三人以上」為要件,於主文上爰不再載「共同」二字。
被告許智明參與程度包括首謀而與其等程度不同,不予併論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蕭啓祥與被告王裕華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智明持刀接續刺殺被害人多下,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各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評價之。
又此部分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局部同一性,亦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殺人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
被告王裕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被告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蕭啓祥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諸全案緣起係因被告許智明與被害人間之個人恩怨而起意聚集本案其他被告尋釁,聚集人數為6人,所攜兇器主要為棍棒等鈍器,並針對單一被害人攻擊,雖衝突時間短暫,然因衝突劇烈,業已引起路人注目、閃避(見本院卷第424至425頁之截圖照片),再參酌被告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蕭啓祥等4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予以加重並無不當,爰就被告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蕭啓祥等4人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被告許智明、王裕華為本案犯行後,乃留於現場,經警獲報到場後,隨即在場承認為攻擊被害人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證人謝昕妤警詢之證述可憑(見偵10093卷第37至38頁反面),並有其2人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可憑(見偵10093卷第9頁反面、11頁反面至12、18頁反面、22頁反面至23頁)。
另警雖已因立即調閱監視系統畫面而合理懷疑汽車A車主蕭啓祥為上開行為人,但在警尚未掌握其他人身分之前,被告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即到案說明,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0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4038號函說明及檢附之警員偵查報告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8頁)。
綜上,被告許智明、王裕華、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於本案中均應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均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王裕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查:被告王裕華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雖為7年有期徒刑,惟其於被告許智明持刀朝被害人揮刺時,徒手毆擊或以腳踢踹被害人數下,其參與行為、惡性及危害程度非輕,且其雖坦承傷害被害人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況本案犯行業已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考量被告王裕華父親年事已高、母親為清潔人員、妹妹尚在就學,被告王裕華於本案羈押期間,家人多次前往探視,可見家人感情融洽(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且被告王裕華犯後未逃離現場等情,在客觀上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王裕華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許智明所犯殺人罪、被告王裕華所犯傷害致死罪,及被告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蕭啓祥4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許智明與被害人原為熟識多年之友人,但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緣由而生齟齬、不快,並因受挑釁,而直接或間接邀集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被告王裕華、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蕭啓祥等人攜帶棍棒前往本案房屋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備衝突時所需,被告許智明與被害人見面後旋起肢體衝突,被告王裕華、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蕭啓祥等人即按原定犯罪計畫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行為,而被告許智明受被害人持刀揮砍之刺激,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於奪刀後接續持刀揮刺被害人數下,被告王裕華於知悉後仍續行傷害行為,然主觀上未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11處刀傷及其他身體傷害,並因其中受前述貳、一、㈠、⒊、⑴、①之致命刀傷而發生死亡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無可挽回之傷痛,兼衡各被告之素行、學歷及生活狀況,暨考量各被告均自知行為有錯,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智明有期徒刑12年,被告王裕華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各有期徒刑1年,被告蕭啓祥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說明:扣案採證編號A2之折疊刀1支,及編號B8折疊刀、B9開山刀各1支,皆應認屬被告許智明可實際管領支配,並實際帶至現場而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採證編號D1球棒1支、D2球棒1支及D3長棍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李浩安、楊賢宇有實際支配權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等旨。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許智明雖上訴否認犯殺人罪,被告王裕華上訴否認犯傷害致死罪,然本案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許智明、王裕華所辯情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業如前述,被告許智明、王裕華執上開陳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另本案尚難對被告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蕭啓祥等4人逕以傷害致死罪相繩,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蕭啓祥等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傷害致死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更不利於被告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蕭啓祥之認定。
又被告王裕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
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對被告許智明、王裕華、李浩安、楊賢宇、陳世池等5人,業已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對被告6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縱使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許智明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王裕華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被告李浩安上訴所稱:並非其主動挑起本件糾紛,事後主動自首,且於偵審程序皆坦承犯行,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3頁);
被告楊賢宇上訴所稱:其家庭狀況、需照顧母親,有能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
及被告王裕華上訴所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均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仍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
故被告王裕華之辯護意旨請求調閱法務部○○○○○○○○之被告王裕華個案輔導紀錄、接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以證明被告王裕華之家人間情感及接納程度,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準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被告許智明、王裕華部分之量刑過輕,及被告王裕華、李浩安、楊賢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
從而,檢察官、被告許智明、王裕華、李浩安、楊賢宇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李浩安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96頁)。
而被告李浩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但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李浩安雖提出以新臺幣30至50萬元之和解條件,惟仍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迄今未達成和解之情狀,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李浩安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從對被告李浩安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被告楊賢宇、陳世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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