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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暐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67號、111年度偵字第49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暐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暐庭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原因,參與之分工角色,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與坦承洗錢犯行、與被害人劉美鴻、高麗玲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亦屬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有據。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
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劉美鴻、張名璇、高麗玲受有財物損害,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劉美鴻、高麗玲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擷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5至66、85至86、89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害人張明璇部分,則因居住離島不便到院洽商,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亦陳明願意賠償其損害(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行為時年僅28歲,正值青壯,復育有2名稚齡子女,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行事,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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