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惠子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二、論罪部分:
-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
- (四)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 (五)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 (六)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歐陽卓萍等人遭詐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 (四)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 (五)末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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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惠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24、5264、238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惠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高惠子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歐陽卓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郭美伶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劉宛佩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李惠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翁瑋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惠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0至91、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100、126至13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110頁,本院卷第100、124、136至至1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嘉弘、告訴人歐陽卓萍、郭美伶、劉宛佩、李惠蓮、翁瑋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偵卷頁數),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堪認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歐陽卓萍等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呂嘉弘遭詐騙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所載告訴人翁瑋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一編號6】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已經與告訴人歐陽卓萍、郭美伶、劉宛佩達成民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歐陽卓萍、郭美伶、劉宛佩所受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惠蓮達成民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李惠蓮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妥。
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一編號6】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歐陽卓萍、郭美伶、劉宛佩、李惠蓮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未婚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徵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歐陽卓萍、郭美伶、劉宛佩、李惠蓮達成民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歐陽卓萍、郭美伶、劉宛佩、李惠蓮所受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至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呂嘉弘、告訴人翁瑋謙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呂嘉弘、告訴人翁瑋謙經本院通知其等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程序,均未到庭,難認其等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參諸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翁瑋謙50萬元,每月分期賠償1萬5千元,惟未獲告訴人翁瑋謙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3頁),是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呂嘉弘、告訴人翁瑋謙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自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分別向被害人歐陽卓萍、郭美伶、劉宛佩、李惠蓮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五)末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偉、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嘉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呂嘉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懿佳」、「RWL-李偉傑專員」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致呂嘉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0年5月6日11時30分許。
②110年5月6日11時36分許。
③110年5月6日11時37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⑴呂嘉弘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30卷一第47至50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11年7月6日合金鶯歌字第111000207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1份(見偵9330卷㈠第205之2至205之1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各1份(見偵9330卷一第50至56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330號起訴書。
2 歐陽卓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3時25分許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歐陽卓萍,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歐陽卓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0年5月5日16時45分許。
②110年5月5日16時49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同上。
⑴歐陽卓萍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4卷第19頁正面至其反面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11年7月6日合金鶯歌字第111000207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1份(見偵9330卷㈠第205之2至205之11頁)。
⑶台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RWL-國基」、「程心」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簡訊擷圖各1份(見偵1324卷第20至32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4號併辦意旨書。
3 郭美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美伶,復向其佯稱可下載「IDG Capital」軟體投資獲利,致郭美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0年5月13日11時4分許。
②110年5月15日10時52分許。
①45,000元。
②100,000元。
同上。
⑴郭美伶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64卷第29至31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11年7月6日合金鶯歌字第111000207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1份(見偵9330卷㈠第205之2至205之11頁)。
⑶與「iDG Capital VIP6」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陳友利」、假投資分析師之Line頭貼相片、詐騙平台網址及QRCODE擷圖、臨櫃匯款單、存簿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5264卷第121至127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64、238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劉宛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宛佩並向其佯稱可於「戴蒙亞洲資本公司」網站投資獲利,致劉宛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5月13日12時3分許。
200,000元。
同上。
⑴劉宛佩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60卷第5至6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11年7月6日合金鶯歌字第111000207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1份(見偵9330卷㈠第205之2至205之1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MetaTrader之操作頁面各1份(見偵23860卷第7至22頁)。
同上。
5 李惠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4時2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惠蓮並向其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獲利,致李惠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0年5月6日13時37分許。
②110年5月6日13時4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同上。
⑴李惠蓮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472卷第6至7頁反面)。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11年7月6日合金鶯歌字第111000207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1份(見偵9330卷㈠第205之2至205之1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etaTrader4之登入帳密及註冊資料各1份(見偵40472卷第19、15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翁瑋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3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偉謙,詐稱跟單於某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翁偉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5月14日9時59分 110萬元 同上 ⑴翁瑋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949卷第11至13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10年12月24日合金鶯歌字第110000395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1份(見偵18949卷第63至69頁)。
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與「戴蒙助理恩琪」簡訊及Line首頁擷圖各1份(見偵18949卷第39、41至49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被告高惠子應向被害人歐陽卓萍給付新台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高惠子應向被害人郭美伶給付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高惠子應向被害人劉宛佩給付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柒仟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高惠子應向被害人李惠蓮給付柒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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