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18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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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詩婷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詩婷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詩婷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詩婷能預見僅須依指示之時間、地點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指定對象,每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所收取、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余啟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通訊軟體暱稱「何經理」、「何明武」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沈明榕、賴田素姻、李冠融(下稱沈明榕等3人)施用詐術,使沈明榕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余啟敏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余啟敏臺銀帳戶),經余啟敏提領後,楊詩婷依「何明武」之指示向余啟敏取款,再交給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余啟敏提領時間、金額及楊詩婷取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楊詩婷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嗣因沈明榕等3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明榕等3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詩婷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余啟敏,是「何明武」叫我去向余啟敏收錢,我沒有共同詐欺及洗錢的犯意,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賺錢而已云云。

經查:㈠沈明榕等3人分別遭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余啟敏臺銀帳戶,經余啟敏提領後,被告依「何明武」之指示向余啟敏取款,再交給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提領時間、金額及取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沈明榕等3人及證人余啟敏證述在卷,並有沈明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賴田素姻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冠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余啟敏至臺灣銀行臨櫃、ATM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向余啟敏收取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5894號卷第43至46、54至58、77、80、98至100、103、115、123至124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開所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被告楊詩婷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經由「何經理」引介「何明武」給我認識,「何明武」於111年1月19日、20日叫我去桃園市桃園區中正、成功路口處幫他領錢,並要我收到錢後走到星巴克將收到的錢交給一名中年男子,之後我就不知道錢去那裡了等語(偵字15894號卷第10頁);

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我是在臉書看到外務人員的廣告,我先加「何經理」的LINE,「何經理」再將「何明武」介紹給我,我不認識余啟敏,是「何明武」跟我說他在做幣託買賣,錢放在朋友那裡,請我去跟對方拿取,如果投資有獲利會分紅給我,後來我也是依照「何明武」的指示,將向余啟敏收到的錢拿到星巴克、陽明公園交給一個阿伯等語(偵字第15894號卷第161至162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認識「何經理」是在社團找工作,「何經理」再介紹「何明武」給我,我的工作內容除了幫忙取款外,如果有人要借款,要跟他們收取銀行卡等,報酬1天2,000元等語(原審原訴字卷第208至210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應徵工作是跟「何經理」用LINE應徵,「何經理」說「何明武」是他的朋友,我跟余啟敏拿了錢之後,「何明武」叫我把錢交給他的朋友;

「何經理」說我應徵的是外務人員,我不知道「何經理」的長相,111年1月19、20日這兩天我轉交款項賺了4,000元(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見被告之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指定對象,每日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

現今金融機構間相互匯款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眾多,手續費雖由金融機關依據匯款方式、匯款金額略有不同,一般仍未逾百元,無論係個人或事業經營者,在有收付款項之需求時,當首擇透過金融機構匯款,蓋若委由他人代為收取、交付,不免須承擔在取款、交付過程中現金遭侵吞之風險,倘金錢來源合法,衡情應無捨棄最便利、安全、低手續費之匯款方式,反另支付相較於匯款手續費顯不相當之代價委由他人收取、交付之必要。

參以被告楊詩婷自承:我高中肄業,曾做過物流、餐飲等工作(原審原訴字卷第210頁,本院卷第15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其在知悉前述工作內容、報酬數額後,應得預見所從事者乃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被告竟仍為獲取報酬而分擔如事實欄所示行為,致使不法贓款去向不明,足徵被告有與「何經理」、「何明武」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與「何經理」、「何明武」等人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其主觀上知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不清楚知悉本件其他成員係如何詐欺被害人,抑或其餘層轉贓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被告既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何經理」、「何明武」等人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論以共同正犯。

縱被告未與其他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並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再者,被告固未直接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但其所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因貪圖輕鬆可得之日薪2,000元之不合理報酬,挺身擔任收水工作,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又本件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人,依被告所陳,至少有「何經理」、「何明武」、余啟敏及依「何明武」指示向其收款之人,是其主觀上當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者有三人以上,其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余啟敏、「何經理」、「何明武」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固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款項(即收水)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未該,然於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仍有輕重之別。

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賴田素姻成立和解,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5萬元,並為部分給付,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6、159頁),實已勉力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酌以附表二編號2之詐騙金額為5萬元,依前述犯罪情狀,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予憫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其共同參與犯罪實行,行為危害整體社會經濟、交易秩序,造成此部分2位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於法定刑內科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虞,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一編號2、定執行刑、沒收):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賴田素姻達成和解,並已為部分給付,有如前述,此部分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量刑難謂妥適。

②被告依前述和解之約定,迄至目前已給付告訴人賴田素姻合計1萬元,故被告雖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4,000元,但已無庸宣告沒收(詳如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而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案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行致被害人損害之金額,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賴田素姻達成和解,並為部分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雖供稱:111年1月19、20日這兩天我轉交款項賺了4,000元(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賴田素姻成立和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賴田素姻5萬元,迄今已給付合計1萬元(本院卷第125至126、159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3):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所為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欺犯罪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分工,尚非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核心人物,惡性應與主導者有別,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經本院分別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繫屬本院,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判處罪刑(又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0號以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楊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楊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楊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 1 111年1月17日21時許 沈明榕 沈明榕接獲佯為其外甥之詐騙電話,該人向沈明榕詐稱欲借款急用云云,沈明榕誤信為真,遂於111年1月19日13時46分匯款30萬元至余啟敏臺銀帳戶。
余啟敏於111年1月19日先臨櫃取款26萬元,再持金融卡至ATM提領9萬元後;
楊詩婷於同日依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成功路口,向余啟敏收取35萬元,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成功路口附近之星巴克,將35萬元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 111年1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16時23分許 賴田素 姻 賴田素姻接獲佯為其阿姨之子,該人向賴田素姻詐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賴田素姻誤信為真,遂於111年1月19日13時56分匯款5萬元至余啟敏臺銀帳戶。
3 111年1月19日8時許 李冠融 李冠融接獲假冒為健保局、警務人員之電話,向其詐稱身分遭冒用涉及詐騙云云,須依指示存入相當款項至指定帳戶以查證與詐騙無關云云,李冠融誤信為真,遂於111年1月20日9時55分匯款10萬元至余啟敏臺銀帳戶。
余啟敏於111年1月20日臨櫃取款10萬元;
楊詩婷於同日依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成功路口,向余啟敏收取9萬7,000元,再於扣除報酬2,000元後,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將9萬5,000元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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