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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姜信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877、22405、23212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472、25800、27905、35808、35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其宗旨。
此項實體,應經訴訟程序而成,本訴訟制度之要求,無論採職權主義,抑採當事人主義,法院均居於公平第三人之立場,就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基於辯論而形成其心證,而為裁判。
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所以有刑事訴訟法之制定,旨在藉程序之遵守,以確保裁判之公正。
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不可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
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
從而,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法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以公平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第281條第1項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刑事司法之實踐,保障人權為其重要之使命,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之程序,自應確實遵守。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良以此種違法情形,顯然剝奪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致其未能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喪失對被訴事實及不利證據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未能參與辯論,其違法攸關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在通常上訴程序,當然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在非常上訴程序,非常上訴審就該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認其因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法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以公平審判之法旨,而認其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第112號、90年度台非第20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34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6、7、8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將原簡易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並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6號),除就原簡易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判處無罪外,就被告有罪部分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3月不等之刑度。
嗣經原審指定辯護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被告提起上訴。
㈡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中被告有到庭義務之明文規定,除非被告有同法第306條之情形(即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否則不得為被告缺席之判決。
本件原審既已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即無簡易程序第二審規定(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適用,應循通常程序第一審相關規定為之。
是原審雖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行審理程序,但該次審理程序期日僅檢察官及原審指定辯護人到庭,被告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有報到單及審理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審原簡上卷第101至124頁),其既依通常程序進行第一審審判,且其判決有罪部分亦非為拘役、罰金、免刑之判決,依法即不得辯論終結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詎原審不察,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依第二審程序,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而就前開有罪部分量處前述罪刑,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且不能因上訴第二審而得以治癒,其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等未經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
辯護人為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原審判決既有此違誤之處,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及前開揭示之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及裁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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