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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勳
被 告 郭恩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郭恩杰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重大,除與告訴人陳韻文達成和解之外,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難認被告具有悔意。
且被告有多次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相關素行,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明白承認(見原審卷第95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案件,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情節更為嚴重的加重詐欺取財罪,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詳下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見偵卷第190頁、原審卷第81、89頁),本應分別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仍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下稱想像競合自白有利科刑因子)。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擔任替詐欺集團收取款項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原應嚴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擔任集團車手的工作,為整個集團中較為邊緣的角色,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所犯,復與陳韻文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併參以被告行為雖分別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新臺幣30萬1,040元(計算式: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6萬元+2萬,5000元+6萬元+6,000元=30萬1,040元)的損失,損害非輕;
暨衡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在加油站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等語。
⒋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揆諸前開說明,原審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
⒉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⒊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此想像競合自白有利科刑因子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經詳予審酌說明如上。
且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不利,則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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