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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瑋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誠
指定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沛汝(原名黃絲淳)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55號、第8249號、第11961號、第1457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瑋刑之部分撤銷。
陳冠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黃沛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冠瑋、林建誠、黃沛汝三人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55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建誠、黃沛汝部分)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林建誠、黃沛汝二人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量刑時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犯本案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林建誠前已有詐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林建誠、黃沛汝有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從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對被告林建誠、黃沛汝二人分別量處1年3月、1年2月,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對自己所為能深切反省,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量刑因子亦未重大改變,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林建誠、黃沛汝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林建誠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林建誠在本案所犯僅係依同案被告梁睿承之指示向林翊君收購帳戶,只是純粹幫忙沒有獲取不法利益,且本案只有一名被害人吳秀璉匯款至林翊君之帳戶,被害金額是17萬餘元,實際損害程度非鉅,被告林建誠也願意賠償被害人吳秀璉,但因吳秀璉都不到庭所以沒有達成和解,請求能考量被告林建誠在本案的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惟查:被告林建誠明知同案被告梁睿承係詐欺集團成員,仍依梁睿承之指示向同案被告林俊龍、林翊君二人收購人頭帳戶(實際提供帳戶係林翊君所有),供梁睿承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且於被害人匯款後,亦依梁睿承之指示帶同林俊龍、林翊君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匯款後,再交付予梁睿承,被告林建誠於本案所為自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非是。
且同案被告林俊龍、林翊君亦因所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俊龍、林翊君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林奕君部分緩刑5年,二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林建誠於本案所為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自無足取,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沛汝宣告緩刑之理由 末查被告黃沛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黃沛汝素行尚可,因前配偶即共同被告林建成之故而參與本案,上訴本院後已為認罪之陳述,並一再為悔改認錯之表示,足認被告黃沛汝對所犯本案確有悔意,再參酌被告黃沛汝於本院所陳其係高中肄業,現已婚,有4個小孩,其中2個是與前夫即林建誠所生(分別為3年級、4年級),都由其扶養,另外有兩個小孩(分別是1歲、快2個月),是與現在的配偶所生,目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等情,其若入監對其家庭狀況有相當影響,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黃沛汝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黃沛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之理由(被告陳冠瑋部分):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陳冠瑋就原審判決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
惟被告陳冠瑋上訴本院後已為認罪之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犯後態度已較原審為佳,並一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巫易珊60萬元,惟因告訴人堅持被告陳冠瑋至少要賠100萬元而未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393頁11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量刑因子暨有改變,原審未及慮及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免稍重,被告陳冠瑋據此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瑋之品行、正值青壯、心智健全,不思以正當之營生,輕易依同案被告周瑋晟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被騙之款項,金額達639萬元,情節非輕,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冠瑋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不再爭執,並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且非主犯,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願賠償被害人60萬元,因被害人堅持要100萬元而未達成和解,非無彌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從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於本院所陳係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在工地工作,晚上做服務生,日薪1200元到15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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