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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哲
許愷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695、19750、20454、2296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6、159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2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偉哲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偉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偉哲、許愷哲(下稱被告2人)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92頁、第597頁,本院卷二第203頁),且本件上訴人為被告2人,檢察官未上訴,自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所指應併與審酌之情形,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被告黃偉哲稱其不知唐O恩、劉O昇是未成年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被告許愷哲稱請考量其與告訴人陳慧珍已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中,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刑之加重事由: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2.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共同正犯唐O恩生於92年3月間、劉O昇生於92年7月間,有其警詢筆錄年籍記載可查(見北檢少連偵156卷第45、67頁),唐O恩、劉O昇於犯案當時雖均未滿18歲,被告黃偉哲雖於警詢稱其犯案前曾與唐O恩、劉O昇集合休息等語(見北檢少連偵156卷第24頁),然卷內並無被告黃偉哲曾詢問或知悉唐O恩、劉O昇年紀之證據,且被告黃偉哲擔任本案車手提款之行為僅於109年6月30日一日,唐O恩、劉O昇負責傳遞提款卡、把風、收水,而有上、下層分工關係,況劉O昇於偵查中亦供述:我不認識黃偉哲,那天剛好配到一起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207-208頁),衡情詐欺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獲,上、下層分工之共犯間彼此並不熟悉以製造查獲之斷點,又卷附唐O恩、劉O昇之全身照片(見北檢少連偵156卷第128、129頁),該2名少年並非穿著校服,其穿著打扮並非顯然可見為少年。
故被告黃偉哲辯稱其不知悉唐O恩、劉O昇為少年,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依上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總則規定加重其刑適用。
3.原判決附表編號30-32所示提款犯行中,目前並無事證顯示有未滿18歲之共犯存在,自無從加重被告許愷哲之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1.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四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黃偉哲就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北檢少連偵156卷第179-181頁、原審原訴37卷六第241-242頁),應予減輕其刑。
被告許愷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要情節,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坦承不諱(見北檢偵22964卷第14-16、223-225頁、原審原訴37卷六第241-242頁),亦應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偉哲、許愷哲於審判中就歷次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原審原訴37卷六第242頁,本院卷一第493頁、第597頁),均應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被告黃偉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許愷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黃偉哲、許愷哲所犯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斟酌上述組織犯罪、洗錢之減刑事由。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被告黃偉哲於提款得手後即遭查獲,其持有之贓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固已扣押在案,然此不過是被告黃偉哲失風被逮之必然結果,被告黃偉哲並非自願交出贓款,案發後被告黃偉哲亦未獲得被害人曲淑雲之諒解,又被告黃偉哲母親雖有身心障礙,有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原訴37卷六第271-275頁),但此至多僅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尚不足以認為被告黃偉哲顯可憫恕之情狀。
另被告許愷哲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被害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以,被告2人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理由(被告黃偉哲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偉哲刑之部分,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黃偉哲辯稱其不知悉唐O恩、劉O昇為少年,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則其所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仍依此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當。
被告黃偉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偉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黃偉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併為前揭組織犯罪、洗錢之減刑事由,有利量刑因子),而被告黃偉哲有意和解,然告訴人曲淑雲無意和解,另參酌被告黃偉哲自承:我大學畢業,從事大樓物業管理,月入約20,000元,需扶養媽媽及妹妹等語,且其母親有身心障礙,有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原訴37卷六第271-275頁),考量被告黃偉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許愷哲部分):㈠原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愷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被告許愷哲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尤屬不該,惟念被告許愷哲已坦承犯行(此部分併為前揭組織犯罪、洗錢之減刑事由,有利量刑因子),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被告許愷哲自承:我高職休學,從事餐飲服務業,月入約30,000元左右,我要負擔家裡支出,我是單親家庭,父親工作不穩定等語等語(見原審原訴37卷六第244頁),考量被告許愷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就其所犯附表編號30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3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合於罪責原則、恤刑意旨,並無不當。
㈡被告許愷哲雖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許愷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慧珍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3月20日11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5頁),然被告許愷哲並未依和解筆錄條款履行賠償責任,此有本院113年4月15日、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其量刑基礎並無實質變動,且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故被告許愷哲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2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少,被告2人未能與全數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並獲取其諒解,本案並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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