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25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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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億郎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億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黃億郎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然依上訴書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護意旨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可知,被告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都沒有意見,希望能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1-27、57、58、60、138、15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SIM卡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3.上述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4.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其未舉證釋明有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其係因貪圖獲利,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故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賈文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面對己過之悔意;

原審就此等被告犯罪後態度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即有理由。

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為2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做過浪板、園藝、鐵工、賣香腸之工作(原審卷第151、152頁),尚難認其有豐富之生活經歷與良好之智識與判斷事理能力,而被告為圖並非熟識之「小龍」允諾之數千元利益,即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依該成員之指示開通網路銀行、申辦本案SIM卡,可見其守法意志及法治觀念薄弱,惟其尚非基於直接故意而隱匿具體已產生之犯罪所得,主觀惡性較屬輕微,再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新臺幣10萬元,數額尚非甚高;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雖被告尚未給付和解金額,然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可對被告為民事求償之強制執行,並參酌被告之過往素行,即於本案發生前尚無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36頁);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還好,家中成員尚有父親須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1、15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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