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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國權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原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6、18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並就上訴書狀敘及之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被告所涉詐欺犯罪雖有4次,但每次獲取利益不高,與詐欺集團動輒數千萬元之暴利,有輕重之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有悔意,本身從事輕隔間技工,父母年事已高,需要被告撫養,原判決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過重,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等語。
辯護人亦為其主張: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納入修復式司法理念,明文規範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原判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被告於二審審理期間,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孫○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被告之辯護人與孫○之父親洽談和解事宜,其表示被告除給付5,000元填補損害外,尚須賠償孫○所受精神損害10,000元,總計共15,000元,雙方認知落差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確已表示有意願主動全額賠償告訴人孫○受詐欺之金額,在自身經濟狀況可負荷之範圍內,有誠意積極且具體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足徵被告確有面對過錯並承擔刑事責任之意,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3及4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向4人詐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造成渠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各次犯罪對單一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尚非鉅額,且被告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孫○),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告訴人陳○惟、被害人林○倫、告訴人張○偉),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判決所為關於宣告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均尚稱妥適,與被告各該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就此之認定並無何違誤或實質重大變動,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孫○一方未能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惟被告已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孫○,因認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等語。
惟審諸被告正值青壯,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致告訴人孫○陷於錯誤而匯款,犯罪情節實值相當非難,縱將辯護人所主張與告訴人孫○一方和解未成納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所量刑度(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罪責程度仍屬相當,尚屬妥適,並無顯然過重情形,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又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綜上,原審所處之刑(含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執行刑)均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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