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28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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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昀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訴第348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然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上訴範圍之決定或確認,不能由辯護人單獨為之,原則上必須尊重被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刑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原判決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仍非「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

嗣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58、94頁),然欠缺被告亦同此主張之事證,應認本案上訴範圍仍為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衡酌其減輕其刑事由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印章1顆及蓋有「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均沒收。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年僅21歲,學歷不高,社會經驗不足,為尋找工作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又前雖另涉有詐欺案件,惟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參酌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及非由其向被害人用施用詐術等犯罪情節,容有法重情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從輕量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加入犯罪組織並擔任監督車手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均生重大危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

至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社會經驗不足、非實際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被告誘於厚利,參與詐欺集團,負責監督車手及轉交款項,且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足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並審酌被告欲詐取之金額非小,及其前已因相類行為遭羈押,仍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難認良好,衡量其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併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減輕因子)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未能得逞而未有任何犯罪所得、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原審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被告所指坦承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各情,一併納入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之可言,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是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院審理)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恆鑫-司馬懿」、「恆鑫-趙雲」、「恆鑫-諸葛亮」、「喜鵲」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程擔任出面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甲○○擔任監督車手、收水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每次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
甲○○與黃○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組成通訊軟體Line群組「A招財進寶015」後,於112年7月11日晚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沉思思助理」、「客服善源」向乙○○佯稱:操作靖海投資APP申購日友股票95張,尚需繳納500萬元款項否則會構成違約交割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集團成員相約於翌日(12日)11時許在其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住址詳卷)之住處附近交付500萬元現金,惟乙○○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甲○○旋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2日上午某時許先至高雄左營高鐵站廁所內取得內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海公司)印章1顆之背包,復搭乘高鐵前往板橋高鐵站,並與黃○程相約於同日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會合,並在該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之靖海公司收據1紙,且持前開印章蓋印其上,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77巷33弄某處,由黃○程出面向乙○○出示靖海公司名牌、清點乙○○所交付之500萬元現金,並交付前開不實收據1紙予乙○○收執而行使之,甲○○則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監控黃○程取款及負責環顧四周、透過Telegram向集團成員回報款項收取情形,待黃○程欲將該等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甲○○之際,甲○○、黃○程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甲○○身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且由乙○○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數位證物勘案採證同意書2紙、查獲被告之現場、Telegram對話紀錄、靖海公司服務證照片共6張、扣案被告手機內Telegram帳號、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擷圖共66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共12張、與客服善源之聊天紀錄列印資料1份、扣案印章之印文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99至101頁、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6頁、第57至79頁、第109至128頁、147至151頁、第155至17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於000年0月間參與另案被告陽以恩、LINE暱稱「阮慕驊」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94號起訴(下稱前案),該案繫屬法院之日期為111年6月28日,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偵查卷第217至218頁,本院卷第100頁),在本案繫屬本院之前,且被告因前案曾於112年6月1日迄同年月28日遭羈押在案,於出所後復再犯本案,又被告供稱前案與本案並無關連(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核對相關起訴案件事實屬實,依前開說明,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仍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靖海公司印章及收據,由被告持靖海公司印章蓋印其上,並由黃○程持之交付告訴人,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在卷,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亦據本院審理時訊明被告在卷,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靖海公司印章後,由被告取得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前揭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均已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
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偵訊時並未詢問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
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度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監督車手及轉交款項,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並審酌本案原欲詐取之金額為500萬元,金額非小,及其前已因相類行為遭羈押在案,仍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然衡量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其犯後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情形之犯後態度;
參以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靖海投資印章之印文、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印章1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雖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有約定報酬,惟稱其尚未領到報酬(本院卷第91頁),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共33顆,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所有之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偵查卷第29至33頁 2 甲○○遭扣案之編號22印章1顆 偵查卷第47頁 3 靖海投資收據1紙 偵查卷第147至151頁(告訴人交付員警扣案,內容詳偵查卷第157頁之照片所示) 4 甲○○遭扣案之編號22以外之印章共33顆 偵查卷第35至41頁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 其上蓋有「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偵查卷第157、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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