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涂正宇、陳富宏、潘緣(上1人已歿,經原審不受理判決)、真實姓
-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新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並稱承認運輸第二、三
- (二)參以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大眾通常會將包裹指定寄送至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二、法律適用: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
- (二)查系爭包裹於進口我國,經海關據報而查獲扣押,被告仍依
- (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 (四)被告雖已著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行為
- (五)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不
-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
- 五、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 (一)毒品部分:
-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三)犯罪所得部分:
- (四)不予沒收之部分:
- (五)末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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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富廷
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7號、第30002號、第32623號、111年度偵字第2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富廷罪刑部分,撤銷。
曾富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正宇、陳富宏、潘緣(上1人已歿,經原審不受理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BiGMAMA」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BiGMAMA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BiGMAMA)均明知因其等於民國110年7月21日運輸、私運進口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大麻毒品包裹遭警查獲(涂正宇、陳富宏部分本院另為審結),致潘緣原先預計運輸、私運進口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包裹(下稱系爭包裹或編號3包裹)於110年7月22日入境後,無人可領取,潘緣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高」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老高」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老高),邀約曾富廷收受包裹,而曾富廷(無證據證明曾富廷就進口附表一編號3所示包裹部分有所參與)雖非確知受託領取之包裹內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但對於該包裹內可能含有第二、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一事有所預見,仍因貪圖報酬而允諾,曾富廷與潘緣、老高、BiGMAMA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簡稱MDMA)、氟甲基安非他命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亦知悉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2C-B)係同條例所規定第三級毒品,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毒品及運送管制物品,曾富廷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潘緣、老高、BiGMAMA共同基於運輸上開第二、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曾富廷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負責收取以技術手冊夾藏MDMA、氟甲基安非他命、2C-B等毒品藥錠之系爭包裹,曾富廷復商請不知情之黃郁茹(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領取包裹,並提供其收件人地址、電話等資料予曾富廷,再輾轉提供予潘緣,再經BiGMAMA於110年7月27日更改收件人、派送地址(即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等資料後,而系爭包裹內含前開毒品之藥錠於110年7月23日上午7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扣押在案,該包裹由宅配人員依變更後收件地址派送,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由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前拘提領取該包裹之黃郁茹,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逮捕曾富廷,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後於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且檢察官核發之拘提潘緣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富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並稱承認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就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依其對起訴罪名均承認,應係指運送走私物品未遂)也認罪(見本院卷第146、249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認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認定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等罪(見原審原重訴卷第296、298、46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不知內容物為何。
(是否有懷疑內容物為違禁品?)有,因為老高有跟我說一個人只能接一次,並且收包裹的時候要注意附近沒有怪怪的人,還有交待我不能打開,我之前有問過他裡面是什麼,他就很兇的問答我:『你就賺錢就好,不要問那麼多』。」
等語(見偵30002卷第13頁),嗣經檢察官偵訊時稱警詢筆錄內容實在等語(見偵30002卷第257頁),足見被告就其有不確定故意,與老高、其他共犯間有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並供認有委請不知情之黃郁茹代為領取系爭包裹,並由黃郁茹提供收件人地址、電話等資料由其轉交老高後輾轉交付其他共犯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緣、證人黃郁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各自接觸、參與之情節明確(見偵32623卷第7至15、17至24、391至394頁,偵30002號卷第17至23、253至254頁),並有被告與老高、與黃郁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包裹外觀及內含技術手冊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23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1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運/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單、被告手機簡訊截圖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帳單截圖、同案被告潘緣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負債遭催債等文件(見偵30002卷第55至83、85至89、303至32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系爭包裹內夾藏之毒品藥錠,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2C-B)等毒品成分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85133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2901卷二第59頁),是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參以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大眾通常會將包裹指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以利隨時收領,同案被告潘緣捨此不為、甚或刻意允以相當報酬,而透過老高委請被告收集不知情而同意代收系爭包裹之黃郁茹提供地址、電話等資料作為系爭包裹收件人資料,此與一般貨運配送及收領等情形迥異,倘非老高商請被告代收之包裹涉及不法,有意隱匿收件者真實身分避免檢警後續追查,應無大費周章刻意為如上述安排之必要。
況且老高告知被告收件人僅需提供地址並代為領取包裹,每件可獲5,000元報酬,與一般社會工作之薪資或待遇顯不相當,倘別無不法內情,一般人根本不可能以單純收領包裹即提供此等報酬,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成年,自承擔任外送員,本件報酬依外送通常行情亦顯然過高等情,業據被告曾富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原重訴字卷第295頁),足見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有懷疑過包裹內容為違禁物,因為老高有說過一個人只能收一次,收包裹的時候還要注意附近有沒有怪怪的人,並且不能打開包裹查看等語,如上述,足徵被告警詢及本院供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不確定故意,即與常情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就上開事實業已認罪,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
申言之,所謂「運輸」之行為,即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如已運離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輸行為,達於既遂程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而MDMA、氟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二級毒品,2C-B為同條例所規定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系爭包裹檢出MDMA、氟甲基安非他命、2C-B毒品成份,又係利用國際班機運輸方式(詳附表一編號3所載),自柏林港機場起運系爭包裹並運抵入臺,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無誤。
(二)查系爭包裹於進口我國,經海關據報而查獲扣押,被告仍依老高指示(承潘緣之命)提供不知情之黃郁茹之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再由BiGMAMA變更系爭包裹收件人、派送地址,被告並囑黃郁茹領取系爭包裹,而著手運輸、運送行為,然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基於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有確定故意之潘緣、老高及BiGMAMA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郁茹著手運輸、運送系爭毒品包裹之走私物品,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雖已著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行為之實行,惟因系爭包裹於其參與之運輸、運送前,已為海關及經警查獲,而不可能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處斷)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又被告本案參與自國外運輸入境之走私物品即系爭毒品包裹之運輸、運送,系爭毒品包裹總毛重137公克(詳附表一編號3所載),總淨重117.06公克(計算式:41.57+45.06+30.43=117.06公克,詳偵2901卷二第59頁),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僅因缺錢,為圖賺取個人私利,竟於共犯潘緣、老高及BIGMAMA等人已自國外運輸系爭毒品包裹入境臺灣後之走私物品,利用不知情之黃郁茹著手實行國內運輸、運送走私物品(上開毒品)之犯行,雖止於未遂,然其行為態樣法益侵害甚重,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而被告已依上述規定減刑,經遞減其刑後,並無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成立犯罪之要件,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涂正宇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出面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包裹時遭警查獲,警方乃進而查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裹均夾藏大麻且自國外運輸入境等情,復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拘票拘提陳富宏到案,致潘緣原先預計運輸、私運進口之系爭包裹(即編號3包裹)於110年7月22日入境臺灣後,無人可領取,潘緣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老高」之成年人,以5,000元報酬之代價,邀約被告領取系爭包裹等情,業據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第1至5行所載,此部分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包裹已自國外(柏林港機場)起運並運抵臺灣,嗣因警查悉系爭包裹夾藏毒品入境臺灣,乃向海關通報予以扣押,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23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1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2901卷二第71頁),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明確記載「無證據證明曾富廷就進口附表一編號3包裹有所參與」等語(詳起訴書第3頁第15至16行所載)。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因老高允諾給予報酬始應允代領系爭包裹,並提供黃郁茹地址、電話等資料予老高,輾轉由BiGMAMA變更系爭包裹收件人、派送地址等情,從未供述任何有關系爭包裹如何進口臺灣,並有同案被告涂正宇、陳富宏、潘緣亦供述編號3包裹原預定由涂正宇、陳富宏領取等情可資參佐,是既查無被告參與系爭包裹,自國外運輸進入臺灣之事證,則依本案事證,即無從認定被告知悉並參與系爭包裹自柏林港機場起運並已入境臺灣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就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入境臺灣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即走私罪)等犯行,與潘緣、老高、BiGMAMA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無從逕認被告有參與國境(自柏林港機場與臺灣桃園機場間)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走私罪)之犯行。職是,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變更起訴法條,改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即走私)罪論,即有可議,復將檢察官起訴之國內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未遂),認定被告亦參與國際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為運輸毒品既遂,準此原判決關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法律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二、三級毒品運輸、運送,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價值非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行為之惡性重大,兼衡以本案幸因檢警及時查獲,而未造成上開毒品擴散;
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運輸上開毒品之數量、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暨被告高職肄業(自陳國中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詳本院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點外送員,離婚、3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一)毒品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案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其中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其中藥錠檢出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部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⒊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
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包裹1箱,為包裹受領人即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係為本件運輸上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之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報酬或對價,自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有犯罪所得,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尚未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他只有給我5000元,我是拿最少的人,希望可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係針對其與同案被告涂正宇、陳富宏關係負責領取毒品包裹之報酬多寡為陳述,並非承認其已經收取5000元犯罪報酬,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扣案物,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即使對本案罪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罪刑,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
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雖有瑕疵可指,然上開沒收部分則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罪刑部分與沒收部分自可分離,就沒收部分予以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1至2與被告曾富廷無關):
編號 進口日期 主提單號碼 收件人及收件地址 寄件人 國外裝貨港 毒品品項 實際領取人 領取時間 1 110年7月18日 000-00000000 陳富宏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USC GROUPINC. USLAX (洛杉磯機場) 大麻 (總毛重1,030公克) 涂正宇 110年7月21日 上午11時35分許 2 110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檢察官當庭更正) 000-00000000 涂正宇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DONNA SEAN CO.LTD USPDX (波特蘭機場) 大麻 (總毛重1,150公克) 陳富宏 110年7月21日 上午11時許 3 110年7月22日 000-00000000 TU ZHENG YU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PASKAI DEBER (柏林港機場)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等毒品藥錠 (總毛重137公克) 曾富廷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許 備註: 編號1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二第67頁(與被告曾富廷無關) 編號2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二第70頁(與被告曾富廷無關) 編號3之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單,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二第75頁 附表二(編號1至10與被告曾富廷無關):
編號 行為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涂正宇 包裹1箱(含夾藏毒品之茶葉包裝袋) 此包裹為同案被告 涂正宇 所領取,供同案被告 涂正宇 為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二第67頁 ⒉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二第27至42頁 2 涂正宇 大麻28包(總毛重1,03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⒈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運、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二第6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250號鑑定書,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二第61頁 ⒊茶葉袋包裝之大麻照片,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二第27至42頁 3 涂正宇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供同案被告 涂正宇 為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一第351頁 4 陳富宏 包裹1箱(含夾藏毒品之茶葉包裝袋) 此包裹為同案被告陳富宏所領取,供同案被告陳富宏為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⒈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一第359頁 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二第70頁 ⒊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二第43至48頁 5 陳富宏 大麻39包(總毛重1,15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⒈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一第359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250號鑑定書,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二第61頁 ⒊茶葉袋包裝之大麻照片,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二第43至47頁 6 陳富宏 大麻1包(毛重1.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⒈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一第359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250號鑑定書,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二第61頁 ⒊大麻1包照片,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二第48頁 7 陳富宏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供同案被告陳富宏為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一第359頁 8 陳富宏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供同案被告陳富宏為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一第359頁 9 陳富宏 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一第359頁 10 陳富宏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與本案無關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一第359頁 11 曾富廷 包裹1箱(含夾藏毒品藥錠之技術手冊1本) 此包裹為被告曾富廷所領取,供被告曾富廷為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⒈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單,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二第75頁 ⒉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二第49至57頁 12 曾富廷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包(含有3種藥錠,分別為①紫/粉紅色藥錠、②橘/褐色藥錠、③粉紅色藥錠) ①紫/粉紅色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DMA)。
②橘/褐色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粉紅色藥錠檢出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2C-B)。
⒈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運、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二第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85133號鑑定書,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二第59頁 ⒊藥錠外觀照片,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二第49至57頁 13 曾富廷 手機1支 供被告曾富廷為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二第9頁 14 曾富廷 SIM卡2張 與本案無關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偵字第2901號卷二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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