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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4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90號、第4851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4號、第17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孟瑋(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對原判決結果實難甘服,茲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3頁),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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