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30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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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翰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有緯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誠





指定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申龍(原名李申龍)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佳昇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1、13208、14880、32622、3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維翰、戴有緯、張富誠、彭申龍、姚佳昇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維翰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戴有緯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張富誠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彭申龍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姚佳昇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蔡維翰、戴有緯、張富誠、彭申龍、姚佳昇(下合稱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並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81至282、287至296、324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等5人共同想像競合所犯各如原判決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蔡維翰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經原判決判處蔡維翰上開罪刑後,蔡維翰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嗣蔡維翰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且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蔡維翰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

是本件新增對蔡維翰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⒉另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析言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未將戴有緯、張富誠、彭申龍、姚佳昇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為原判決事實欄一如附表12、1、2、38所載等犯行)之減刑事由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詳下述),於具體形成宣告刑時,均未予以合併評價,而列為此部分罪行之對戴有緯、張富誠、彭申龍、姚佳昇有利之科刑條件,亦有未周。

⒊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張富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3、4、6至8、11、16至18、23、28、30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係擔任「車手」、編號38所載部分則係擔任「控臺」,是其犯罪之手段並非相同。

另被告等5人販出之毒品種類、數量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3,000元、2,000元、1,500元、1,200元、1,000元、6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不同;

被告等5人之販毒所得,亦有400元、350元、200元之別。

是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並非一致。

乃原判決就被告等5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各犯行,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衡量,遽行就被告等5人各該犯行均量處同一刑度(蔡維翰均處有期徒刑7年4月;

戴有緯均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張富誠均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彭申龍均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姚佳昇均處有期徒刑3年8月),顯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從而,被告等5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5人之刑之部分暨因之失其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㈠刑之減輕事由:⒈戴有緯就事實欄一即其附表12、13、27、34、36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張富誠就事實欄一即其附表編號1、3、4、6至8、11、16至18、23、28、30、38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彭申龍就事實欄一即其附表編號2、5、9、10、14、15、19至22、24至26、29、31至33、35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姚佳昇就事實欄一即其附表編號37至39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各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戴有緯、張富誠、彭申龍、姚佳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戴有緯、張富誠、彭申龍、姚佳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戴有緯、張富誠、彭申龍、姚佳昇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查戴有緯、張富誠、彭申龍、姚佳昇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各如事實欄一即其附表編號12、1、2、38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之結果,致此部分犯行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詳后述),俾完足評價被告犯行。

⒊蔡維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蔡維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非全然不認罪,蔡維翰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部分承認,有部分不承認,不承認的原因是因為擔心會牽扯到共犯,故蔡維翰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蔡維翰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係供稱:我只有將愷他命賣給戴有緯,戴有緯再將愷他命自行賣給購毒者,我沒有跟戴有緯共同販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1卷【見偵12681卷】二第74頁、偵12681卷六第119、297、441至442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580卷二第113至114頁,原審原訴卷一第233頁),且蔡維翰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對於原審審判長訊問起訴書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時,蔡維翰仍答稱:我不承認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三第56至57頁),足見蔡維翰上開於檢察官、原審審理時所供承者,僅為「有將愷他命交給戴有緯」乙節,其就事實欄一即其附表編號1至39所載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未為肯定之供述,自難認屬自白,尚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蔡維翰及其辯護人主張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

⒋至蔡維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蔡維翰有供出毒品來源吳哲綸;

戴有緯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記載在姚佳昇供出共犯蔡兆民之前,戴有緯已於警詢指認蔡兆民,而供出毒品來源;

姚佳昇及其辯護人主張,姚佳昇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蔡兆民,不能因檢警偵查先後順序即認姚佳昇未供出毒品來源,且姚佳昇於警詢供稱蔡兆民交付之牛皮紙袋未密封,故知悉牛皮紙袋內有毒品等語,員警因此才問戴有緯牛皮紙袋是否有密封,可見員警詢問戴有緯後,尚未知悉蔡兆民涉案。

故其等均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各等語。

然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蔡維翰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哲綸(見偵16281卷一第181頁),惟本案並未因蔡維翰之供述,而查獲吳哲綸乙節,有桃園地檢署112年2月14日桃檢秀果110偵12681字第1129016499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0-1頁,本院卷第267頁)可稽,是蔡維翰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另參以戴有緯於110年3月24、25日警詢時固供出蔡兆民於110年1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下稱蔡兆民居處),有交給其數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12681卷二第103至104、123頁),然戴有緯所犯事實欄一即其附表編號12、13、27、34、36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各該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109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1分許、109年12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109年11月12日上午6時2分許」,均係在上開蔡兆民交付毒品咖啡包予戴有緯前所為,顯見「戴有緯前開供述」與「檢警破獲蔡兆民」間,顯不具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

是依上開說明,戴有緯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再參以戴有緯110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問:『承上,警方提示110年1月1日凌晨0時2至26分在蔡兆民居處前蒐證畫面,騎乘000-000普重機車之2名男子,抵達該址後,由1名中老年男子(按即蔡兆民,下同)從該址中取出1只牛皮紙袋交付予該2名男子,並將牛皮紙袋包裝物放入車廂内,該3名男子各為何人?騎乘000-000普重機車之2名男子是否為上述跨年期間(按即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3日)代班控臺及運毒車手?牛皮紙袋包裝物為何物?是否為你們集團販賣之毒品並由該2名男子代為販賣?』,戴有緯答:『該名騎乘機車男子應該是姚佳昇,後座的人是誰我不清楚,從住處走出來的男子是蔡維翰的爸爸(按即蔡兆民,下同),紙袋裝什麼東西我不清楚。』



員警問:『警方提示110年1月24日凌晨0時10至22分在蔡兆民居處前蒐證畫面,你騎乘你名下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至該址入内,並從該址取出1只白色紙袋後,將部分内容物在藏匿於你車内,另一部分藏匿於該址他處,且你在藏匿同時,在旁監督者係由跨年期間提供販賣所需毒品予代班控臺及運毒車手之中老年男子,該包裝是否為你販賣所需之毒品並由該中老年男子提供?為何種毒品?』戴有緯答:『我是過去拿毒品咖啡包。

這次是蔡維翰老爸拿給我的,就是畫面中的中年老男子。』

」等語(見偵12681卷二第101、103至104頁)可知,員警已鎖定於110年1月1、24日交付牛皮紙袋給姚佳昇、戴有緯之人均為蔡兆民,且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裝物品為姚佳昇、戴有緯所屬販毒集團所販賣之毒品。

是在戴有緯於110年3月24日供出蔡兆民時,員警即已知悉蔡兆民涉犯本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是姚佳昇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雖供稱:我是去拿毒品咖啡包沒錯(按於110年1月1日凌晨0時2分許至蔡兆民居處),但是是蔡維翰他爸爸拿給我等語(見12681號卷一第95至96頁),仍與「檢警破獲蔡兆民」間,不具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依上開說明,姚佳昇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蔡維翰、戴有緯、姚佳昇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⒌至被告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5人僅因缺錢花用,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且蔡維翰係發起、戴有緯、張富誠、彭申龍、姚佳昇則參與蔡維翰發起之犯罪組織而共組販毒集團,該販毒集團所為事實欄一各如附表所載販毒次數多達39次,實對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危險,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威脅。

又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故被告等5人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另戴有緯、張富誠、彭申龍、姚佳昇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度刑已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實無法重之憾。

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5人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包括被告等5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共組販毒集團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實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有嚴重危害,應予非難。

另酌以被告等5人所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之次數、數量等節。

考量戴有緯、張富誠、彭申龍、姚佳昇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實有悛悔之意、蔡維翰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犯罪後之態度。

又戴有緯、張富誠、彭申龍、姚佳昇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各如事實欄一即其附表12、1、2、38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論以重罪,惟仍應將輕罪部分併予評價,而審酌此刑之減輕事由,為戴有緯、張富誠、彭申龍、姚佳昇該部分犯行之有利科刑條件。

暨兼衡蔡維翰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假釋中,無業,家庭成員有祖母、父、母、兄,沒有人需要我扶養;

戴有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萬2,000元,家庭成員有母、弟,現另案執行中,經濟狀況還可以;

彭申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萬多元,現與懷孕之未婚妻同住,需照顧無業的未婚妻;

姚佳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萬多元,家庭成員有父、母、妹,現另案執行中(見本院卷第32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且本院亦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是被告等5人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障下,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

而原判決關於張富誠就事實欄一即其附表編號1、3、4、6至8、11、16至18、23、28、30、38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彭申龍就事實欄一即其附表編號2、5、9、10、14、15、19至22、24至26、29、31至33、35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均量處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

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尚有未合,固如前述。

然依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關於張富誠、彭申龍此部分犯行,本院無從為逾有期徒刑3年6月之宣告刑諭知,惟仍於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詳下述)一併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㈣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5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審酌被告等5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其等所犯罪名相同、各該犯行之犯罪手段幾乎相同,且係密集一定時間內犯之(蔡維翰39次犯行係在109年10月8日至000年0月0日間為之、戴有緯5次犯行係在109年10月27日至同年00月0日間為之、張富誠14次犯行係在109年10月8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為之、彭申龍18次犯行係在109年10月9日至000年0月0日間為之、姚佳昇3次犯行係在109年12月31日至000年0月0日間為之),其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較微,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張富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235、341至3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戴有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戴有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戴有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戴有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16 原判決附表編號16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17 原判決附表編號17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18 原判決附表編號18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19 原判決附表編號19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0 原判決附表編號20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1 原判決附表編號21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2 原判決附表編號22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3 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4 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5 原判決附表編號25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編號26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編號27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戴有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戴有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28 原判決附表編號28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9 原判決附表編號29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30 原判決附表編號30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31 原判決附表編號31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32 原判決附表編號32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33 原判決附表編號33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戴有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戴有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35 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彭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36 原判決附表編號36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戴有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戴有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37 原判決附表編號37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姚佳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姚佳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38 原判決附表編號38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姚佳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姚佳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張富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39 原判決附表編號38所載犯罪事實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姚佳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姚佳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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