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32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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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賢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7號、第658號、第65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7號、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賢銘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間,應予更正)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一般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及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至銀行申辦約定轉帳。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金融帳戶為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揭第一銀行一般帳戶,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或經轉匯至前揭第一銀行數位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列之人分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霈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芳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蘇翊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黃嘉汶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雖最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罪,希望可以輕判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被告具狀上訴稱:被告係因找工作,因而受脅迫交出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聲請傳訊證人張勁,恐法院不信,一審始為認罪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陳詞反覆,其本意仍係為否認犯罪,被告尚非僅就量刑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李賢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91至94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為了找工作,受脅迫而交出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並無幫助詐欺犯意及行為,對方當下是說要拿去影印而已,我沒有交付密碼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有將存簿及網銀密碼給對方,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可知,被告係為找工作方交付存簿給對方,被告遭關押數日,嗣雖脫離後因怕對方找麻煩,才不敢掛失或報案,被告交付存摺自始無幫助犯意之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雅婷、廖霈婷、林芳羽、蘇翊慈、黃嘉汶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6983號卷〈下稱偵6983號卷〉第4頁正反面、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下稱偵6984號卷〉第7、8頁、112年度偵字第6985號卷〈下稱偵6985號卷〉第5至7頁、111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下稱偵1516號卷〉第131至136頁、111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下稱偵2540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林雅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霈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芳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翊慈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嘉汶之手機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11年10月13日函文及檢附數位存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e個網功能申請項目、辦理約定轉帳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11年10月13日函文及檢附數位存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e個網功能申請項目、辦理約定轉帳明細(偵6983號卷第27、28、31頁、偵6985號卷第40至42頁、偵6984號卷第9、11、12頁、偵2540號卷第65至73、75、79至87頁、偵1516號卷第165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卷〈下稱偵緝532號卷〉第77至10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8月9日偵訊時供稱:「(問:有無將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給他人?)有,時間很久我忘記了,有一個朋友帶我去臺北西門町面試工作,對方跟我拿雙證件、第一銀行存摺。

(問:是否告訴對方你的密碼?)當下沒有跟他講,後來他又跟我要網路銀行的密碼,又說不讓我出去,我過了3天才跟他講。

(問:你是把密碼寫在紙上嗎?)我是用講的。

對方曾經帶我到承德路上的第一銀行辦一個約定帳戶,我有示意櫃台行員,但沒有作用」等語(偵緝532號卷第41、43頁);

其於112年4月18日偵訊時供稱:「(問:這個帳戶是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給別人的?)很久了,前年或大前年,我們約好在西門町一個旅館面試,上去之後我就出不來了,當時我跟我女友張勁在一起。

我朋友說去面試要帶簿子、雙證件、印章。

面試工作是銀行貸錢的,我過去是要了解。

剛到旅館的時候可以出來,後來他就把手機收起來,我和我女友中間有跑出來,但後來被抓回去。

我在那個旅館裡面總共被控了10幾天,大約第12或13天的時候跑出來。

他們說要用手機的時候再跟他們說,然後會在旁邊看我做什麼,用完就收回去。

(問:你有依照他們的意思設定約定帳戶嗎?)我被帶去承德路的第一銀行,我有跟行員暗示,故意給錯資料好幾次」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卷第49、51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被騙去說要面試,我不認識對方,之前在酒店工作認識的朋友帶我去,我只知道他的外號「小玉」,朋友說有網路方面的工作要我去做,我不清楚工作内容,要我過去西門町熊一餐廳樓下,見面時就跟我拿證件,後來就帶我上樓,之後就不讓我走了,那時候我跟我女友一起去的。

對方在樓下拿了我的雙證件,說要薪資轉帳拿我的存簿去影印,就沒有還我,我想離開對方不讓我走,被押在那邊,那時候我生氣動作比較大,他們就說要叫人。

時間好像是110年7、8月的時候。

(問:你後來如何離開西門町餐廳樓上?)有一次我有離開,後面又被抓回去,我在那邊待了13天,中間有換地方,中間我有跑掉過1次,跑掉之後又被抓回去,我忘記我是第幾天被抓回去的,那天只有1個人管我們,我作勢要打對方,他就不敢對我們怎麼樣,說要叫人,我就拉著我老婆走了,因為我車子停在附近的停車場,我付不出停車費,我就跟管理員解釋我們的遭遇,後來我去西門町附近河堤的廁所,對方不知道為何又跑來把我們抓回去。

(問:你提供什麼帳戶資料給對方?)他拿了我第一銀行簿子跟帳戶,但我沒有提供密碼給對方。

(問:被害人匯進去的錢,是何人提領或轉帳?)我不知道。

(問:為何你沒有提供密碼,對方會知道?)只有我知道密碼,我老婆也不知道密碼,但我沒有提供對方密碼過。

(問:你有無依照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有,可是我當時也不知道約定帳戶是什麼。

對方跟我說辦一辦約定轉帳就可以走了(問:依照你所述並不是自願提供帳戶,為何又要配合對方去辦理約定轉帳?)因為我當時想離開,對方說辦完就可以走了。

(問:你已經到了銀行,不是在只有對方人員所在的範圍,為何要配合對方辦理?)因為我老婆當時在旅館,我是被他們帶出來辦的。

(問:究竟有無提供密碼給對方?)沒有,第2次我帶對方去綁定約定帳戶時,因為當時我不給對方網路銀行密碼,所以他們才帶我去申請綁定約定帳戶,我一直給行員錯的信箱,在那裡折騰了半小時,我一直不想給對方密碼,我就故意一直寫錯,希望行員可以發現。

後面那個信箱我一直沒有給,他們也不辦了,就把約定帳戶辦好就走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拿到網路銀行密碼。

(問:為何你在地檢開庭說你的密碼是用講的?)我有第一銀行金融卡,但我沒有給對方金融卡,所以沒有給對方金融卡密碼,我也沒有給對方網路銀行密碼。

「(問:被害人匯進你帳戶裡的款項是否你提領或轉帳的?)我沒有用帳戶,不是我提領的。」



「(問:你第一銀行帳戶是否有一個數位帳戶?)有,我有下載APP在手機裡。

(問:網路銀行轉帳也是需要密碼?)我不清楚,我那時候也忘記了,好像要又好像不要。」

(原審卷第68至71、73、74頁)。

稽之,被告對於應徵何種工作、工作內容、有無交付密碼、對方監控之方法、配合辦理數位帳戶之原因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復無其他佐證,自難遽以採信。

㈢證人張勁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已與被告交往7、8年,110年8月間有與被告一起去西門町,朋友說那裡可以找工作,她介紹我們去,她的朋友介紹我們2人1份工作,當時我們急需賺錢很快的工作,做直播之類,他叫我們交存摺給他,他說賺錢會匯錢給我們,沒有說怎麼匯,只有被告交出存簿及提款卡(嗣改稱忘了有無交提款卡),沒交證件,有好幾個人帶我們去旅館,我們有拒絕,但他們說一定要去,當時身上手機都交出,與存摺一起交出,不知道在旅館待了多久,有好幾天不可以出來,有試著離開,但又被抓回來,期間有被押到承德路第一銀行,叫我們去刷一下,手機沒有還我們,這個介紹工作的朋友是林鈺珊,之前認識的,她沒有告訴我們是何種工作,報酬是2萬元,押我們的人是林鈺珊的朋友,不知她與她的朋友說了什麼,然後要我們直接去旅館,她的朋友約了3、4個朋友,我們害怕不敢跑,被告交了一銀帳戶給對方,密碼沒給。

忘記被告當天有無交數位帳號密碼給對方,他們說1個月給我們1萬元,沒說要做何事,只叫我們待在旅館,我不知待幾天。

我們沒有拿到錢,手機交出去無法報警,後來因害怕也不敢報警,在銀行辦數位帳戶時因害怕也不敢報警等語(本院卷第78至91頁)。

稽之,有關被告謀求何種職務、交付之存摺、密碼、如何脅迫、脅迫方法、拘禁時間、日數、被告為何不即時報警、被告脫離監控後亦何以不訴之於警等情,均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且彼等在不知工作內容下即貿然應徵,並未明顯反抗、拒絕下,任意交付存摺、密碼,且被帶赴銀行辦理數位帳戶下亦不起機報警,凡此,均與被脅迫之人應有之反應不符,是其所辯及證人之證言均難遽信,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交付第一銀行一般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及第一銀行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共5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7號、第14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原審卷第75、8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共計5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5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隸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年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殊不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以LINE暱稱「Andy凱」、「Leo_lin」等帳號 向林雅婷誆稱:可透過網路操盤投資獲利,惟要取得獲利需先支付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0日21時28分許,匯款31,000元。
李賢銘上開第一銀行一般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57號、第658號、第659號起訴書 2 廖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以LINE暱稱「宥廷SAM」、「Ricky Lee」等帳號向廖霈婷誆稱:需要其代為操作投資,若自己創立帳號加入投資亦可獲利,惟要取得獲利需先支付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0日17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同上 同上 110年8月20日18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
110年8月20日18時35分許,匯款50,000元。
110年8月20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36分許,匯款16,000元。
3 林芳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以LINE暱稱「宥廷SAM」、「Ricky Lee」等帳號向林芳羽誆稱:需要其代為操作投資,若自己創立帳號加入投資亦可獲利,惟要取得獲利需先支付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0日20 時39分許,匯款 50,000元。
同上 同上 110年8月20日20 時40分許,匯款 22,000元。
4 蘇翊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以LINE暱稱「LEO_lin」、「吳森富」等帳號向蘇翊慈誆稱:可帶其操作比特幣投資獲利,惟要取得獲利需先支付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1日13時25分許,匯款20,000元。
同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7號、第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21日13時38分(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34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1,000元。
5 黃嘉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以LINE暱稱「Jack Chen 15:30」等帳號向黃嘉汶誆稱:可至虛擬貨幣平台QUICK註冊帳號,會帶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惟要取得獲利需先支付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1日16時43分(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45分,應予更正)許,匯款24,000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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