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328,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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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修


指定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崧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丙○○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的刑之部分上訴,關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的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都沒有要上訴一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丁○○並具狀撤回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上訴,及關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6、105、140、155頁);

另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就上訴範圍,則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定之2罪的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都不在我的上訴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丁○○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另就被告丙○○之審理範圍,則是原判決其所犯2罪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道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財物而受共犯陳峰(即原判決所載之「甲○○」,業經原審另以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4月在案) 指示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以彼此互補、協力之方式共同完成此部分犯罪,得手款項高達數百萬元,受害人數亦非單一,得手後各自獲利非微,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縱考量被告2人皆非主謀,且各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親屬,方思慮不周而觸犯本案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07、159頁),客觀上仍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況且,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其僅朋分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除扣案之現金23萬6200元外,其餘款項均用以消費購買名牌包、手機、戒指(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語(見偵50197卷一第20頁);

及被告丙○○先於偵查中自承:陳峰有給我20萬元,5萬元我拿去繳罰單,15萬元拿去買車,錢都花光了等語(見偵50197卷一第246頁),再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確實收到50萬元,我有拿去購買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名牌包、皮帶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益徵被告2人朋分款項後,亦非全數用於購買民生必需品、醫療用品或用於生活、醫療支出,又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見本院卷第150頁),更難認被告2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準此,被告2人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之犯罪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丁○○、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處之刑部分):㈠原審對被告2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前揭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查:被告2人於本案僅居於配合指示之角色,並非主謀,主謀者即共犯陳峰既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原判決對被告2人亦均量處與主謀陳峰相同之刑,自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處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行為時,分別為年滿20歲、19歲之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配合他人指示,共同以假車禍方式致使他人停車,並分別持用空氣槍、辣椒水等物作為兇器,藉此威嚇、強取他人財物,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侵害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對人身造成危險程度不輕,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再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但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及各自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犯罪偵查、共犯查獲所提供之助力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2人均非主謀,被告丁○○負責駕車及持空氣槍指向告訴人甲○○、被告丙○○朝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噴灑辣椒水之分工角色、皆獲有50萬元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2人參與程度有何明顯主次之別;

復參以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身無恆產、需扶養母親、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169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丙○○為避免後續追緝,共同持前開T型扳手而行竊車牌,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另考量被告丙○○犯後坦認犯行,配合偵查、審理,暨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包含分工模式、情節程度)、取得財物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丙○○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然:被告丙○○所犯此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另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況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被告丙○○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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