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仲禹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 二、案經各編號所示薛聖寶等人訴由各編號所示警局報告宜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臺銀、永豐、台新等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
- 四、被告雖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行銷「水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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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禹萱(原名林仲禹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32、8763、9450、98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2、2167、29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仲禹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仲禹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幫手」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仲禹萱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薛聖寶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各匯款人【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各編號所示),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嗣因各編號所示之薛聖寶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各編號所示薛聖寶等人訴由各編號所示警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仲禹萱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9、125至1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3、131至137頁),且各編號「匯款人」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臺銀、永豐、台新等3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薛聖寶、吳苑綺、林幸慧、柯婉羚、蔡春月、陳俊孝、劉榮英、證人即被害人李怡芬、程雅甄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8632卷第4至5頁,8763卷第4至5頁,9450卷第9至14頁,9893卷第9至10、12至13頁,842卷第12至14頁,2167卷第8至12頁,2931卷第9頁,8404卷第47至50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6日營存字第1110114660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9893卷第22至24頁)、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異動查詢(見8632卷第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8632卷第54至59頁)、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9450卷第5至6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8日作心詢字第1120606104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8632卷第60至67頁)、111年9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1091970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8763卷第34至36頁)、薛聖寶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見8632卷第6至9頁)、林幸慧提供之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E商城收支明細表、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照片(見8763卷第6至13頁、第15至31頁)、柯婉羚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匯出匯款憑證、境外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9450卷第39至45頁)、蔡春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9450卷第11頁)、李怡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9893卷第14至20頁)、吳苑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842卷第30至49頁)、陳俊孝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2167卷第20至25頁、第32至39頁)、劉榮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對話紀錄(見2931卷第35至47頁)、程雅甄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8404卷第117、119至123頁)附卷足憑。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中間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由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臺銀、永豐、台新等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就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2至83、13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包括併辦部分之編號9所示被害人部分,原審此部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上開犯行,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綜上,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旋經人轉帳至他帳戶,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詳如後述),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婚姻狀態及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41頁之清寒證明)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被告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行銷「水產」業務之用,但最終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則依卷存證據,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不予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移送警局)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薛聖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宛婷」聯繫薛聖寶,向其佯稱:可操作「ig markets」投資交易平台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薛聖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臺銀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6分許 100萬元 111年8月1日10時50分許 100萬元 2 告訴人林幸慧 (新北市政府警局土城分局) 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7時許,以社交軟體Ross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子豪」聯繫林幸慧,向其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E商城」獲利云云,致林幸慧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永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14時0分許 30萬元 3 告訴人柯婉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7月13日某時許,以FACEBOOK及LINE暱稱「Ming Yi Huang」、「黃一茗」聯繫柯婉羚,向其佯稱:可購買博弈彩券獲利,頭獎獎金高達300萬港幣云云,致柯婉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台新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許 38萬元 4 告訴人蔡春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FACEBOOK及LINE聯繫蔡春月,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彩金網站獲利云云,致蔡春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臺銀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27分許 10萬元 5 被害人李怡芬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以交友網站愛情公寓及LINE暱稱「Jack」、「李建新」聯繫李怡芬,向其佯稱:可操作sgx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李怡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臺銀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36分許 20萬元 6 告訴人吳苑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前某日,以FACEBOOK及LINE暱稱「Anna Wang」聯繫吳苑綺,向其佯稱:可操作「三立益彩」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吳苑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永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13時03分許 132萬3,622元 7 告訴人陳俊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以社群軟體抖音及LINE暱稱「林靜慈」聯繫陳俊孝,向其佯稱:可操作「MAX交易所」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俊孝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台新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34分許 50萬元 8 告訴人劉榮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以FACEBOOK及LINE暱稱「李榮森」聯繫劉榮英,向其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劉榮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台新帳戶。
111年8月2日14時11分許 19萬元 9 被害人程雅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FACEBOOK及LINE暱稱「張文昊」聯繫程雅甄,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程雅甄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台新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3分許 6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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