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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瑜
指定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巧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巧瑜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傑」、「趙正隆」、「小廖」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趙正隆」,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4日,於通訊軟體上假冒陳聰親友之身分,向陳聰佯稱其因生意週轉不靈急需借款云云,致陳聰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委託陳素連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林巧瑜復依「趙正隆」之指示,接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起至3時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信銀行中壢分行,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各提領32萬6,000元、2萬元、2萬元及1萬4,000元後,全數交付予「小廖」,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巧瑜固坦認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帳號予「趙正隆」,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後,全數交付予「小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繳付酒駕罰金和父親的醫療費用,上網找尋貸款管道,而與「林俊傑」聯繫,要向「林俊傑」所屬的銀行貸款,「林俊傑」說我的金融帳戶沒有進帳,條件不足,所以要美化帳戶,製造財力證明才能貸款,而轉由「趙正隆」承辦,我依「趙正隆」之指示提供5本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號,且依他的指示提領款項及交付予他指定之「小廖」,我之前沒有貸款經驗,不了解貸款流程,沒有想到是詐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國中肄業,沒有金融及法律常識,以打零工為生,屬於社會結構上弱勢,又無貸款經驗,另「趙正隆」要求被告簽立之「資產合作協議書」記載應依照對方指示之金額全數提領並歸還,其上並有律師簽章之字樣,且強調係紓困貸款,均令被告深信不疑,主觀上認係合法之貸款,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另4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照片、帳號,全數提供予自稱「趙正隆」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聰,致其陷於錯誤,委由陳素連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趙正隆」之指示,分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提領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交付予「小廖」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7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聰、證人陳素連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與「林俊傑」、「趙正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偵卷第12、20、24、31至33頁、本院卷第145至163頁)。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於行為時年逾27歲,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此自被告自承前有聽聞政府宣傳勿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明(見本院卷第255頁)。
又被告經「趙正隆」告知需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時,恐為詐騙,而欲先尋求其雇主提供意見未果(見本院卷第430頁),另因「趙正隆」指示需多次、且大額提領現金,故自覺怪異,且因領取大筆款項有所畏懼,而依循「趙正隆」之教導,編造不實之「向雇主之妻借貸」理由以應付、搪塞銀行承辦人員等情,亦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54、429、431頁),均可見被告就「林俊傑」、「趙正隆」所稱配合提供帳戶以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提領交付等過程,早已察覺有異。
況依被告所提出與「趙正隆」通訊軟體對話中,「趙正隆」已向被告說明匯款之人為「陳素連」(見本院卷第159頁),顯與「林俊傑」抑或「趙正隆」有別,資金來源更見可疑,遑論被告既欲向「林俊傑」所屬銀行借貸(見本院卷第186、286頁),尤無於該銀行已知悉其個人信用條件非佳時,仍有配合「美化帳戶」以向該銀行借款之必要。
是被告未為任何查證,為達其貸款之目的,自認自身不會有損失(見本院卷第254頁),心存僥倖,率爾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之「趙正隆」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提領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所稱與之聯繫「林俊傑」、「趙正隆」,及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交付之「小廖」,且分屬不同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則被告與上述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其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以認知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申辦貸款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業如上所述,又被告就其前揭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乙情,本有認知與容任,縱其為社會結構上弱勢、無貸款經驗或簽立「資產合作協議書」,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林俊傑」、「趙正隆」、「小廖」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詐欺得款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交予「小廖」,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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