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上訴,65,2023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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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傑



指定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8年度軍偵字第24號、108年度軍偵字第32號、108年度軍偵字第44號、108年度偵字第9877號、108年度偵字第15637號、108年度偵字第27258號、109年度偵字第8764號、109年度偵字第1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傑(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就原判決認定被告恐嚇鍾德美部分否認犯罪,應係對關於被告此部分之有罪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之全部予以審理;

二、另依被告上訴書狀之記載,其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僅爭執量刑相關事項並請求為緩刑宣告,復由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整理上訴範圍時,已表達就該部分為刑一部上訴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295-296、30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就關於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居(建築物)部分之審理範圍,應僅及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包括宣告緩刑與否)。

至原判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恐嚇鍾德美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就恐嚇鍾德美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全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振祥、張晉嘉及少年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認其雖與少年共同犯罪,然被告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成年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鍾德美,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鍾德美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其餘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直接相關,均不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上訴否認參與該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僅係在場,與同案被告李振祥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然查:1.同案被告李振祥依許政鎧所交付,記載告訴人鍾德美個人資料、照片及密信後,依文件上所載鍾德美個人資料,先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與被告及張晉嘉、少年林○○前往鍾德美位於桃園市○○區之住處,欲交付鍾德美上開恐嚇信件,因未遇鍾德美,乃於108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早餐店商討後續事宜,並由李振祥持少年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鍾德美,依上開恐嚇信內容,向鍾德美恫嚇稱:「有人託我放話,我知道你每天搭公車上班,會派2 組人2 部車跟蹤你」、「知悉你曾於107年12月間前往中國北京出差之航班」、「你2日內要辭去上開二基金會董事長及執行長之職務」、「你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以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身分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你不得參與或委由他人以長榮國際股東名義表決議案」、「你若不配合將至你家放火、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等語等客觀事實,為被告之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鎧、李振祥、張晉嘉證述在卷(見108軍偵44卷一第17-24、55-78、89-91頁,108軍偵24卷第13-32、79-104頁,原審原訴卷一第411-4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德美、證人林○○、林宗篁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偵16261卷第25-27頁,108軍偵44卷一第149-151、207-208、233-257、289-290頁),並有載有告訴人鍾德美個資之文件、告訴人鍾德美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93046486號函暨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告訴人鍾德美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鍾德美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拿到鍾德美的電話跟資料,要打電話去給鍾德美,這件事情我找了張晉嘉跟被告一起來幫忙,在108年1月29日早上我約張晉嘉跟被告來早餐店聚會,順便討論後續怎麼辦,被告帶了他的同學(即少年林○○)來看我,我就順便跟被告帶來的人借了手機,拿著他的手機去我車上撥打給鍾德美,我照著資料跟稿恐嚇鍾德美,這張紙被告跟林○○現場都有看到等語(見108軍偵44卷一第36-3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晉嘉證稱,李振祥說的確實有上述這件事,我沒有看到那張紙,當時我在吃飯,他們在現場討論要打電話的事情我知道,但是我不知道他們講電話的内容為何。

我知道他們講電話的目的是要恐嚇,至於恐嚇内容我不清楚,是李振祥跟我說要恐嚇一個女生,我今天才知道叫鍾德美。

當天是李振祥約我說要出來吃飯,講長榮公司的事情,之前就有跟我們提過要恐嚇的事情。

我們當時約在板橋區的一家早餐店,具體地址我不清楚....我當時在旁邊吃早餐,李振祥到車上講電話,我知道他講電話是為了要恐嚇鍾德美,因為李振祥有跟我說到現場是要討論長榮的事情等語(見108軍偵24卷第96-97頁)相符。

顯然被告知悉李振祥向少年林○○借用行動電話,並看過李振祥欲恐嚇告訴人鍾德美之稿件內容。

雖當時李振祥係至其車上撥打電話,然在李振祥通話前,即已與張晉嘉、被告、少年林○○等人討論其受託處理長榮公司高層之事。

由證人張晉嘉證述其知悉李振祥上車講電話就是為了要恐嚇鍾德美等情觀之,當時全程與張晉嘉一同在現場並參與討論之被告,實無由對於李振祥上車係為恐嚇鍾德美之情全然不知。

3.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李振祥確實有拿林○○的行動電話打電話恐嚇鍾德美,但恐嚇内容我不清楚....李振祥於108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拿了林則毅的手機恐嚇鍾德美後,再由李振祥開車搭載我、林○○及張晉嘉等3人,於108年1月30曰上午7時許,至鍾德美位於○○現住處所繞了幾圈看現場等語(見108軍偵44卷一第194-195頁),顯見被告雖未跟隨李振祥至車上實際聽聞李振祥恐嚇告訴人鍾德美之過程,然對於李振祥有拿林○○的行動電話打電話恐嚇鍾德美之事,應係知情。

參以前開李振祥於撥打電話前,已就此事與張晉嘉、被告、少年林○○再三討論、被告也在現場看過記載如何恐嚇鍾德美之稿件,被告自非單純在場觀看,其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

被告前揭辯解,自不足採。

4.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晉嘉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對證人張晉嘉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另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二第64頁),是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

(一)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我就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業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因年輕欠缺社會歷練誤入歧途,思慮未週,請予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1.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振祥、張晉嘉及吳偉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本院基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量刑為審理,合先敘明。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入建築物,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與被害人戴錦詮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原判決既已將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敘及之被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一併納入考量,且被告關於此部分之各項量刑因子與原判決時相較,並無任何重大變動,自難認原判決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刑度,本院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對於應執行刑之量處亦合法適當,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本案涉及以恐嚇危害財團法人負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之方式,企圖干擾公司企業之經營,造成影響國內商業經營環境甚巨,實不宜輕縱。

本院雖因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限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然衡以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仍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容非可採,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義務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2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8年度軍偵字第24號、108年度軍偵字第32號、108年度軍偵字第44號、108年度偵字第9877號、108年度偵字第15637號、108年度偵字第27258號、109年度偵字第8764號、109年度偵字第1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謝國獻為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三子張國政之連襟及特助。
緣於民國107年間,張國政、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皆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下稱長榮公司)之股東。
柯麗卿、戴錦銓分別為長榮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亦均為上開二基金會之董事,鍾德美為上開二基金會之董事長兼執行長,且張榮發基金會訂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長榮國際公司召開董事會,預定改選董事。
嗣謝國獻(業已審結)委託不知情之孫正宇於108年1月中旬,前往新北市○○區○○路,將載有戴錦詮姓名、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料、照片及「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打斷牙、5.弄瞎」之文件、及載有鍾德美姓名、電話、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料、照片及「1.不要出人命、2.痛毆、3.拍裸照、4.淋汽油、5.看密信」之文件及欲恐嚇鍾德美之密信交付許政鎧(業已審結),許政鎧乃於108年1月10日夜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文件交付李振祥(業已審結),指示依上開文件內容行事。
㈠李振祥乃指示張晉嘉(業已審結)駕駛車輛搭載陳俊傑、吳偉任(另行審結),於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長榮公司等候戴錦銓所駕駛車輛出現並尾隨在後,因戴錦銓所駕駛車輛駛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廈」地下停車場,為尋找戴錦詮上開車輛,陳俊傑與李振祥、張晉嘉、吳偉任乃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偉任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擅自走進「○○大廈」2號門,再往下走至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共同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嗣社區警衛林進銘上前盤問,吳偉任始離去。
㈡陳俊傑復與李振祥、張晉嘉及少年林○○(業由少年法庭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8日,陳俊傑與李振祥、張晉嘉及少年林○○先前往鍾德美位於桃園市○○區之住處,欲交付鍾德美上開恐嚇信件,因未遇鍾德美,乃於108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早餐店商討後續事宜,並由李振祥持少年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鍾德美,依上開恐嚇信內容,向鍾德美恫嚇稱:「有人託我放話,我知道你每天搭公車上班,會派2組人2部車跟蹤你」、「知悉你曾於107 年12月間前往中國北京出差之航班」、「你2日內要辭去上 開二基金會董事長及執行長之職務」、「你不得親自或委託 他人以長榮國際
公司股東身分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 「你不得參與
或委由他人以長榮國際股東名義表決議案」、 「你若不配
合將至你家放火、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使鍾德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戴錦銓、鍾德美告訴暨臺北市刑大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俊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六第415至4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故坦承有侵入建築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同案被告李振祥把少年林○○找去外面後,我不知道同案被告李振祥打電話恐嚇別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李振祥打恐嚇電話給鍾德美時,被告只是單純在場,無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1.侵入建築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軍偵44卷一第181至213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14頁、卷六第416、43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李振祥、吳偉任、被告張晉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軍偵44卷一第55至68、79至88、215至232頁,卷二第353至363、431至435頁,軍偵24卷第13至32、79至104頁,偵8764卷第79至83頁、軍偵32卷第137至17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38、219至225、411至41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397至404頁,卷二第101至107頁,卷六第183、4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錦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孫正宇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進銘於偵查中、證人吳思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軍偵44卷一第388至398頁,卷二第21至26頁,407至411、軍偵卷二第535至537頁,偵8764卷第21至27頁,軍偵32卷第61至78頁,偵15637卷第頁361至365頁,本院原訴卷三第445至453頁,卷四第98至101頁),並有對告訴人戴錦詮之犯罪計畫、告訴人戴錦詮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93046486號函暨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被告謝國獻與孫正宇微信對話紀錄暨傳輸檔案相片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書、租賃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大廈管委會公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軍偵卷一第541至543、611至614、647頁,軍偵44卷二第33、203至215、481、539至543、597至609頁,偵12423卷第349至357頁,偵15367卷第297至305、373至399頁,少連偵77卷第95、105頁,偵9877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2.恐嚇部分(對鍾德美):
⑴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振祥、張晉嘉、少年林○○,於108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早餐店討論處理長榮公司事宜,並由同案被告李振祥持少年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鍾德美,依上開恐嚇信內容,向鍾德美恫嚇稱:「有人託我放話,我知道你每天搭公車上班,會派2組人2部車跟蹤你」、「知悉你曾於107 年12月間前往中國北京出差之航班」、「你2日內要辭去上 開二基金會董事長及執行長之職務」、「你不得親自或委託 他人以長榮國
際公司股東身分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 「你不得參
與或委由他人以長榮國際股東名義表決議案」、 「你若不
配合將至你家放火、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軍偵44卷一第181至213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14頁、卷六第416、437頁),並經同案被告李振祥、張晉嘉於偵查證述在卷(見軍偵24卷第13至32、79至104頁,軍偵44卷一第55至68、79至88,偵9877卷第79至83,軍偵32卷167至171,本院審原訴卷第219至225頁,原訴卷一第397至404、411至417頁,卷六第412頁),核與證人鍾德美、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6261卷第25至27頁、軍偵44卷二378至387、388至389頁,軍偵44卷一第233至236、237至239頁),並有對告訴人鍾德美之犯罪計畫、告訴人鍾德美之照片、告訴人鍾德美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鍾德美LINE對話紀錄、扣案載有鍾德美個人資料之文件在卷可憑(見偵15637卷第297至305頁,軍偵44卷二第203至215、4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大約於108年1月14日晚上,李振祥找我跟張晉嘉去處理長榮集團的女董事長,有
給我跟張晉嘉看長榮集團女董事長之照片、座車車牌號碼
、住家和公司地址,有講事情處理完畢後會分到錢,約108年1月16日晚上,李振祥開車搭載我和張晉嘉去長榮集團女董事長位在台北市○○區附近之住家巡視,並告知明天開車到該女董事長住家附近埋伏,但沒有等到,於108年1月19日,我們開車到該女董事長公司埋伏,看到該女董事長座車後便尾隨在後,但跟丟了,108年1月29日當天李振祥說要討論長榮公司的事情,才約在早餐店等語(見軍偵44卷一第184至185、212頁,本院原訴卷六第438頁),則被告既係受同案被告李振祥指示處理長榮女董事長,並與同
案被告李振祥等人前往長榮女董事長之祝訴及公司埋伏,
其對於同案被告李振祥所稱約在早餐店要討論「長榮公司
事宜」,係指要討論對長榮女董事即告訴人鍾德美不利乙
節,顯已明知。
②參以同案被告李振祥、張晉嘉、少年林○○及被告,係先於108年1月28日,前往告訴人鍾德美位於桃園市○○區之住處,欲交付鍾德美上開恐嚇信件,因未遇鍾德美,乃於108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早餐店商討後續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祥於警詢中證稱:之
前許政鎧說要給我一個工作,給一張上面有告訴人鍾德美
電話和資料的紙,要我打電話給告訴人鍾德美,這件事我
找了張晉嘉和被告一起來幫忙,一開始許政鎧是叫我帶人
去告訴人鍾德美的住處等鍾德美出門,給她看這張紙,我
前一天(即108年1月28日)有帶被告、張晉嘉、林○○去鍾德美家外面等,因為許政鎧給我的鍾德美照片很模糊,我認
不出鍾德美,所以前一天在○○無功而返,才想到用林○○的電話恐嚇鍾德美,108年1月29日早上我約張晉嘉、被告來早餐店聚會,討論後續怎麼辦,我跟被告帶來的少年林○○借手機,到車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鍾德美,依照許政鎧給
我的資料和稿恐嚇告訴人鍾德美,這張紙被告和少年林○○在現場都有看到等語(見軍偵44卷一第56、57、5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許政鎧要我恐嚇告訴人鍾德美,要我去找
告訴人鍾德美把一封信攤開給鍾德美看,我找張晉嘉一起
去,張晉嘉再找被告,但去的時候沒有遇到鍾德美,我又
趕著接小孩下課,懶得再去,就打電話給鍾德美,並把信
件内容念給鍾德美聽等語(見偵9877卷第80至82頁)明確,已見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前,即已與同案被告李振祥、張晉嘉及少年林○○等人,共同謀議以交付恐嚇信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鍾德美,並實地前往告訴人鍾德美住處欲交付恐嚇
信件。
③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嘉於偵查中證稱:李振祥之前就有跟我們提過要恐嚇的事情,李振祥當天約我說要出來
吃飯,講長榮公司的事情,當日被告帶了少年林○○到現場,李振祥有跟林○○借手機打電話,在現場有討論要打電話恐嚇的事情,李振祥有說要恐嚇一個女生,我知道李振祥
講電話是要恐嚇鍾德美,因為李振祥有說到現場是要討論
長榮的事情等語(見軍偵44卷第81、82、84頁),更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振祥、張晉嘉及少年林○○間,當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早餐店時,就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鍾德美
之事,亦有所商討謀議。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李振祥打電
話恐嚇告訴人鍾德美云云,顯示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並非
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全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戴錦詮僅有「○○大廈」地下車位之獨立所有權,且未居住在該處(見軍偵44卷二第536、539至543頁),復無該處其他住戶提出告訴,是被告所犯,應係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條項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就事實一㈠,與同案被告李振祥、張晉嘉、吳偉任間;
就事實一㈡,與同案被告李振祥、張晉嘉及少年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起訴書雖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少年林○○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成年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5.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入建築物及恐嚇告訴人鍾德美,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戴錦詮、鍾德美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3,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六第4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與同案被告聯絡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六第434頁),然該行動電話原即得供一般文書處理、通話、上網等聯繫使用,且與本案犯罪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發生,故將其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依被告供稱:本件事後並未分到錢等語(見軍偵44卷一 第206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其餘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李振祥指示同案被告張晉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車輛A),搭載被告、同案被告吳偉任,於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先至長榮國際公司上址等候告訴人戴錦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車輛乙),俟車輛乙出現後,被告、同案被告張晉嘉、吳偉任隨即駕駛車輛跟蹤車輛乙行駛至告訴人戴錦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大廈)地下1樓停車場,見告訴人戴錦銓駕駛車輛乙駛入地下停車場,遂將車輛A暫停於路旁,被告、同案被告吳偉任分別持甩棍、球棒下車,由同案被告吳偉任無故侵入○○大廈2號門,再進入地下停車場內,以尋找車輛乙,嗣社區警衛林進銘上前盤問,同案被告吳偉任始悻然離去。
其後,同案被告李振祥復指揮同案被告張晉嘉、被告及少年許○○,於108年1月29日下午4時12分起,由同案被告張晉嘉駕駛由不知情之周禹賢於108年1月28日租賃之000-0000號車輛(下稱車輛B),搭載被告及少年許○○至長榮國際公司附近,其3人下車後即在附近逗留、徘徊,伺機尋找戴錦銓之車輛乙,後於下午6時29分,由少年許○○持甩棍,欲闖入長榮國際公司停車場,經公司警衛曾品叡、劉逸祥察覺有異予以攔阻;
少年許○○復於下午6時48分,向公司特勤鍾瑞鋒詢問車輛乙是否為公司車輛;
經曾品叡、劉逸祥、鍾瑞峰將上情回報主管林均彥等人,再經主管報告戴錦銓,致告訴人戴錦銓心生畏懼,於夜間7時13分,捨棄自己之車輛乙,改乘坐由長榮國際公司駕駛柳碧煌駕駛之公司車輛,並由特勤陳清良保護離去,而被告等人直至夜間8時3分許,發覺未能成功尋得戴錦銓,始行離去。
之後,告訴人戴錦銓復於108年2月16日發現○○大廈社區停車場佈告欄張貼「108年1月24日晚上18:15發覺不明人士從2號門進入地下停車場…」之公告,更確知其遭人以密集跟蹤、盯哨及伺機襲擊之方式恐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惟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晉嘉、吳偉任於108年1月24日下午前往○○大廈,當日並未與告訴人戴錦詮見面接觸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晉嘉、吳偉任供述明確(見軍偵24卷第84頁,本院卷二第102頁、卷三第437頁),且依證人林進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從監視器看到不明人士從2號門下去進入停車場,我就跟著下去停車場,後來對方沿原路從2號門離開等語(見軍偵44卷第536頁),並未提及被告、同案被告張晉嘉、吳偉任當日有何向告訴人戴錦詮表示或傳達加害之旨,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晉嘉、吳偉任於108年1月24日下午前往○○大廈時,並未向告訴人戴錦詮表示或傳達加害之旨,亦未要求該處警衛或特勤人員向任何人轉達惡害通知。
⑵參以依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晉嘉、少年許○○之供述(見軍偵44卷一第181至213、259至276頁、軍偵24卷第13至32頁),可知渠等於108年1月29日下午前往長榮公司時,並未與告訴人戴錦詮見面接觸;
且長榮公司側門哨劉逸祥及巡邏門哨曾品叡於108年1月29日晚上6時31分許,發現欲進入大樓之男子後,立刻上前詢問,該男子表示要進入該大樓找人,經盤查後隨即離開,同日晚上7時許,側門哨呂建良發現不明男子經回報林均彥後上前詢問其動機,該男子表示要找一台BMW-X6車輛,經呂詢問找人原因,該名男子均不回應等情,業據證人劉逸祥、鍾瑞峰、曾品叡、呂建良於偵查中證陳述明確(見軍偵44卷第501至515、513至516頁),並有長榮公司狀況處置報告在卷可憑(見軍偵44卷第507至509頁),亦足認被告、同案被告張晉嘉及少年許○○該次並未表示或傳達加害之旨,亦未要求該處警衛或特勤人員向任何人轉達惡害通知,則被告等人既未向告訴人戴錦詮表示任何惡害通知,又未向該公司警衛、特勤表示或要求轉達惡害通知,足見上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戴錦詮為惡害通知。
則被告等人於108年1月24日前往○○大廈及於108年1月29日前往長榮公司,既均未對告訴人戴錦詮為惡害之通知,縱告訴人戴錦詮事後因長榮公司警衛報告,或看見○○大廈佈告欄張貼不明人士進入停車場之公告而得知上情,因而心生畏懼,仍要難認該當於刑法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戴錦詮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備註 1 三星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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