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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慕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慕霖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搶奪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判決就關於搶奪罪部分撤銷改判為詐欺取財罪,其餘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而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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