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交上易,1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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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之前多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最後1次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之前多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最後1次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其屢犯不知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妻子已過世、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木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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