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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銘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58、19496、23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志銘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朱志銘明知其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自小客車內,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為緩起訴處分),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若執意駕車上路可能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於110年9月19日19時34分許,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經延平北路8段97號前時,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朱志銘疏未注意自己已因施用毒品之影響導致注意力、控制力嚴重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且未注意該路段「速限40」之道路標線,仍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駕駛A汽車,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王馨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再推撞王馨瑜前方由呂賢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C公車),王馨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猶於同日20時5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翌(20日)日採集朱志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0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56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馨瑜之母楊秀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志銘(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163頁、第189至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事故發生前1、2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承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超速駕駛A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王馨瑜致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雖於事故前1、2日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惟事發時意識清楚,並未因服用毒品而影響駕車能力,事故發生乃因伊車速過快所導致,伊承認過失致死云云。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駕車超速,導致不及發現被害人騎乘B機車在前,因而緊急向右偏閃,撞擊路旁里長辦公室前柵欄,且依本能踩煞車,實未脫離常人在意識清楚狀態下之駕駛行為及應有反應,又現場處理員警李育儒及被告友人范坤松均證稱被告當日之精神狀態並無特別異常,縱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含量偏高,惟可否據以推論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尚非無疑,自難逕認其構成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罪之要件,應僅論以過失致死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1、2日,曾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自小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駕駛A汽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經搶救後被害人仍不治死亡,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93至94頁、第246至247頁;
原審卷一第206至207頁、第209頁;
本院卷第162頁、第199至200頁),並有證人李育儒(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42頁)、范坤松(見原審卷一第446至461頁)、呂賢煌(見原審卷二第8至15頁)、張原昌(見原審卷二第16至23頁)、李德祥(見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王舜輝(見原審卷二第27至32頁)、全吳吉誠(見原審卷二第32至39頁)、吳嘉偉(見原審卷二第39至46頁)、陳惠民(見原審卷二第47至51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53、54、58、59、63至65、72至77頁;
士檢110偵17358卷第45、46、55、56、60至62、68至73頁)、被害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5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0日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03至110頁)、本案現場勘驗照片及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11至236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240至2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士檢110偵19496卷第27頁)、原審刑事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9頁、第409至419頁;
原審卷二第140至1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1、2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案發時因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事故發生時,是否因此陷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茲說明如下:⒈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施用毒品者往往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有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之高度蓋然性,乃予禁止。
姑不論學理上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究係抽象危險犯抑具體危險犯,猶有爭議而尚無定論,即令被告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具有較常人為高之耐受性,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體內仍遺有遠逾確認檢驗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之情況下,猶故意違反前述吸食毒品者不得駕駛汽車之法規誡命而駕駛汽車上路,已創造或提昇肇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被告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嗣既確亦肇事致人死傷而發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實害,難謂毫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表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0年9月20日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0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560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士檢110偵19496卷第27頁),顯然高於檢驗確認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低閾值即500ng/mL之閾值甚多。
而「甲基安非他命血、尿在分佈均勻狀況之比率約為1比14-20」、「近年來臺灣區及世界各國除查緝酒駕外,因毒駕、藥駕有增加趨勢,且臺灣區經修法後在參考歐美先進國家,在經過大數據中,綜合各類藥物、各個國家各種統計分析結果,已導出一般性致不能安全駕駛包括甲基安非他命類使用後,其相對影響精神致不能安全駕駛能力(一般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以500ng/mL以上)為認定標準」、「依甲基安非他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故二者研判以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主,以一般甲基安非他命2000ng/mL即已達致死濃度」等醫學統計上之結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0820號函檢送該所法醫理字第10500056540號函暨104醫文字第104110233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22頁)。
據此換算本案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9560ng/mL,已達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78ng/mL至4968ng/mL不等,而逾一般致不能安全駕駛之500ng/mL標準約7至10倍。
另據Meyler's side effect of Drugs第13版報導,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且據AHFS Drug Information 2000年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
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1頁)。
縱被告對甲基安非他命之耐受性較常人為高,惟其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顯示其當初施用之劑量極高,於本案行為時,自有因運動失調、幻覺、幻聽等藥效而影響其駕駛能力之高度可能。
⒊此外,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C公車與對向行經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D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結果略以:⑴被告駕駛之A汽車左側車輪輾壓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前,A汽車即已駛偏至路邊並撞上停車拒馬及空心水泥磚等物,行駛路徑所經之馬路上留下數道白色刮痕(見原審卷一第217頁;
原審卷二第141頁)。
⑵被告駕駛之A汽車於事故發生至A汽車完全靜止,煞車燈亮起3次(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在A汽車完全停止前,先聽聞小聲、尖銳疑似煞車之聲響,隨即又聽聞大聲、尖銳、持續疑似煞車之聲響(見原審卷一第411頁)。
⑶被告駕駛之A汽車撞擊C公車後,遭反作用力彈回後,A汽車之左後輪有些微往前之動態約1、2秒,D公車司機隨即喊說「不要動啦(台語)」、「人在下面(台語)」(見原審卷一第218、411頁)。
⑷本案事故路段,道路上繪有「速限40」標線(見原審卷二第141、142頁)。
⑸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被告駕駛之A汽車左前輪輾壓被害人B機車之畫面時間為[19:31],[19:48]現場救護人員開始使用千斤頂抬起A汽車左側車身,[19:50]數名救護人員將擔架抬至馬路上,實施CPR動作,被告迄至[20:12]始自A汽車副駕駛座下車,被告事故後在A汽車上之時間合計約40分鐘,期間無任何人自A汽車下車(見原審卷二第141、142頁)。
依原審勘驗內容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駕車撞上被害人之前,並未煞車,且在狹小之單線雙向通行路段偏駛於右側民房、撞擊路邊停車拒馬、水泥空心磚,與常人駕駛車輛過程中突然發現車前有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時,通常應急踩煞車之反射動作、反應不符。
而被告於發生重大事故之際,雖難免緊張驚慌,惟其並未於事故中受傷,復經由D公車司機之告知,應已知悉有人遭其車輛壓住,亦見救護人員、員警紛紛抵達現場,且知救護人員以千斤頂抬昇其車輛救護傷患等情,竟在事故後均未曾主動下車救護或尋求協助,要與常人遭遇危難之反應有別。
⒋佐以,證人即D公車司機張原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下車敲A汽車車窗時,司機(按即被告)有將車窗打開,但沒有回伊話,就是神情呆滯,一直看著前方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22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嘉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詢問被告有無受傷,被告只是搖頭,此外並沒有跟伊有其他對話,也未詢問「我要不要下來」、「我可不可以下來」、「我需不需要下來」,就只是待在駕駛座,沒有特別反應,當時因為要搶救,所以伊有請被告先留在車上,避免車身晃動,他要下車會有危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43、4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下之反應為木然、呆滯,顯然悖於一般人發生或遇見車禍需要急難救護之常情。
況且,關於案發時被告有無踩踏煞車乙節,依原審前開勘驗結果,可見A汽車在事故發生撞擊後至完全靜止期間內,該車之煞車燈有亮起3次、有煞車聲響2聲(見原審卷一第217、218、411頁),衡諸常情,一般智識、精神狀況正常之成年人如遇前開車禍事故自不可能全然未覺,然被告自本案偵查以來,卻陸續有「我有踩煞車,煞車沒反應」(見士檢110偵17358卷第48頁)、「撞上之後我有試著踩煞車,不知道什麼原因車輛沒有馬上停下來」(見士檢110偵17358卷第15頁)、「我反應到撞人時慌了,我沒有踩煞車」(見原審卷一第207頁)等矛盾說詞,復未積極主張「有踩煞車」之利己事實,更徵被告案發當時知覺外在客觀環境狀況及記憶等能力,顯然低於常人。
⒌綜參上情,堪認被告在案發時之注意力、控制力,確實受到案發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效所影響。
據此,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施用毒品後猶駕車上路,已創造、提升事故風險,嗣亦肇事致人死傷而發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實害,更難謂毫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表徵,是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致其不能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乙情,應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車速過快,與其施用毒品無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⒍至於,證人即被告友人范坤松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當天從12時、1時左右開始泡茶到黃昏那時候,被告當天精神狀況應該不錯,都很正常,沒有恍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2、453、460頁)。
惟查,證人范坤松前開所證泡茶過程,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當日16時許始從公司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出發等語(見士檢110偵17358卷第15頁);
於偵訊時供稱:伊是當天下午開始開車上班等語(見士檢110偵17358卷第118頁)不符,實難認證人范坤松之上開證詞具有憑信性。
另證人范坤松與被告為鄰居關係,二人案發前後均一起泡茶聊天、交情甚篤,此據證人范坤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47、448、460頁),則考量證人范坤松與被告間之朋友情誼,而對被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證人范坤松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自無從執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另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育儒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覺得被告當下應答之精神狀況算是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頁)。
然查,證人李育儒上開所證之內容,已與證人張原昌於原審時所證其見聞被告當時神情呆滯之證詞迥異(原審卷二第17頁),更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案發時已呈呆滯、毫無反應之狀態等情不符,自無從執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路燈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上開事故地點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原審刑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8頁;
原審卷二第140至142頁、第145至147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惟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已因服用毒品導致其操控及注意能力不佳,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已如前述,且其於駕車經過本件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前揭速限規定,其自承以時速至少60、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撞擊被害人致死,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又按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
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因注意力及控制力受毒品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導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乃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被告自陳職業為司機,平日以載送雇主為業(見士檢110偵17358卷第15頁),當可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產生藥效作用,將致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車輛需高度專注,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正值毒品效用影響開車行為之際,猶決意駕車上路,因而肇致行車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其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至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之etag通行紀錄,以確認證人余進長是否於110年9月19日當天駕駛前開車輛自臺北經高速公路返回新竹家中,此攸關被告犯後態度是否不良或有無坦承犯行,因被告無端翻供,令告訴人民事舉證不足,求償無著,故有查明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然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並非案發當時由被告所駕駛肇事之車輛,且案發當時肇事之A汽車上僅有被告一人在場,此據證人李育儒、張原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0至331頁;
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且本案事證已明。
是告訴人請求本院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之etag通行紀錄,與被告所涉本件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先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0日生效。
該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致人死亡者,法定刑由「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即增訂得併科罰金規定。
至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似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增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挪至第4款),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並未修正。
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1年1月28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
故就汽車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而言,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並因過失肇致上開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依上說明,亦不另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不得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未論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補充(見原審卷二第294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認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與過失致死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雖符合自首條件,惟本院認不宜減輕其刑,理由如下:⒈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第22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6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過失肇事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施用毒品及過失致死2罪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犯,為實質上一罪,縱被告始終否認因服用毒品致未能安全駕駛之情,惟其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參以上開說明,自首效力即應及於施用毒品部分,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⒉惟刑法第62條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判斷。
本案被告肇事後,其犯行不僅為附近多支監視器所錄下,又為其前方受波及之C公車司機、後方汽車駕駛及對向行經之D公車司機等多人發現,肇事時地又為人車來往之用路尖峰時段,眾目睽睽,犯罪當下顯無任由其貿然離開現場或遮掩、逃避犯行之餘地,則被告固於案發後留於現場並自承肇事,毋寧係出於時勢所逼,不得不然所為,且被告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要難認其自首之動機係出於真誠悔悟,與自首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有所不符,若逕予被告減刑之寬典,難認公平,因認並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肇事後遲未下車救助被害人,未報警求助,且有二度踩油門、輾壓被害人之行為,原審未審酌上開情形,應認本件涉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及同法第271條殺人等罪嫌等語。
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及遺棄致死之犯意(見本院卷第205頁),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
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間,並無一定之必然關係,亦即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並不必然會發生交通事故或致人死傷之結果,本案被告雖客觀上可預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可能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惟無論交通事故發生後發生損傷者,係其本身或他人,就行為人而言,均須付出一定之代價,甚或遭到刑事責任之追訴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如無特殊緣由,當非行為人所願見,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肇禍致人死傷等結果,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認被告有希望死亡結果發生之本意,尚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與被害人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素未謀面,且被害人生前與他人無任何仇怨嫌隙,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相字卷第44頁),而被告與被害人純因先後駛至本件案發路段,衡情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被害人動機或希望死亡結果發生之本意。
再者,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C公車與D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於初次撞擊被害人機車後,A汽車車身雖仍向前移動2、3次始完全靜止,被告於搶救被害人過程中又始終待在車內,至被害人搶救完畢送醫後始行下車,已如前述,惟自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可知,A汽車車身向前移動之距離、力道甚微,且向前移動之時點均在D公車司機張原昌提醒被告車底下有人之前,隨後車身即已靜止,而被告嗣復經到場員警要求避免妨害救護方留於車內,亦據證人吳嘉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43、44頁),佐以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案發時已呈呆滯、毫無反應之狀態等情,實難認被告前開於事故發生後之行止,係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遺棄被害人致死之故意所為。
從而,尚不能遽令被告負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及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等罪責。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後,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核,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除應嚴加責難外,且其另有違規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多項違規行為,違法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又其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使一個完整家庭破碎,讓告訴人楊秀香痛失愛女,被告之犯行難謂輕微,且被告犯罪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願意和解,然被告案發後迄今其個人並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為告訴人所無法接受,原審未慮及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10月,實屬過輕。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其控制力、注意力低落情形,竟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已達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其因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用路人公眾之安全,造成年僅36歲之被害人因此被剝奪珍貴之生命,且駕車超速行駛於案發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前方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上之被害人,足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均屬重大;
參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全無反應之時間及閃避或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即遭被告從後撞擊,當場人車倒地,致全身多重性外傷,經急救後無效死亡,使告訴人痛失愛女,其悲慟絕非常人可以忍受,終生傷痛難癒,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至鉅,行為應嚴予非難;
另衡酌被告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仍矢口否認本件事故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有何關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酌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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