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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帆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士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包含緩刑及褫奪公權,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包含緩刑及褫奪公權),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審酌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及其為圖能於鄉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竟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己之一定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妨害民主選舉之公正及正常運作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褫奪公權5年,經核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未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7款已於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明定賄選者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即終身不能參選,本案被告既然已經認罪,形同終身不得參選,顯足資懲戒,原審宣告之緩刑期間、褫奪公權時間過長,向公庫支付之金額過高,均有違比例原則,並請求縮短緩刑期間、褫奪公權時間,改以提供義務勞務代替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條件云云,然依刑法第74條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審酌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僅宣告緩刑4年,自無過重之虞,又考量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僅危害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扭曲選舉制度探求民意之真實性。
然被告竟無視政府禁令,為求自己順利當選,以賄選為選舉之手段,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原審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當。
此外,褫奪公權者,除褫奪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外,亦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刑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僅剝奪被告得再參選之資格,原審考量上情,酌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為5年,亦屬妥適。
綜上所述,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已載明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所為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亦無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失之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縱於科刑時併予斟酌前揭上訴意旨所稱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7款規定,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不當。
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帆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肆仟元及肆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帆為民國111年宜蘭縣南澳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為求能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宜蘭縣南澳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6時許,在卓謝秋玉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該戶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交付現金3千元與家中有3位有投票權人之卓謝秋玉,並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士帆之一定行使;
於同年月10日晚間6、7時許,在范玉英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00號住處,以該戶每票1千元之對價,交付現金4千元與家中有4位有投票權人之范玉英,並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士帆之一定行使;
於同年月14日晚間6、7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0號旁空地,以該戶每票1千元之對價,交付現金4千元與家中有4位有投票權人之吳阿秀,並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士帆之一定行使(卓謝秋玉、范玉英、吳阿秀涉犯投票受賄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大隊第一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士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3頁、第96至9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
選他卷第33至34頁;
本院卷第52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卓謝秋玉(選他卷第2至3頁、第9至10頁)、范玉英(選他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0頁)、吳阿秀(選他卷第22至23頁、第29至30頁)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選他卷第4至6頁、第14至16頁、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並有賄款3千元、4千元及4千元扣案足憑。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先後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人卓謝秋玉、范玉英、吳阿秀,並與渠等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被告之一定行使犯行,無非意在使被告當選,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為圖能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以上開方式交付賄賂,並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己之一定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妨害民主選舉之公正及正常運作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然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其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之3千元、4千元及4千元,分別為被告用以交付卓謝秋玉、范玉英、吳阿秀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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