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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微(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2位被害人和解,懇請重新審酌給予最有利之科刑,免於抗告人服刑期間過長,而給予抗告人改過之機會,得早日重返社會並與家人團圓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經核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及各宣告刑曾定刑總合(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核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固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然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並斟酌抗告人之案件類型、各次犯行時間、各罪間之關聯性等情,業已給予適當之量刑折扣利益,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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