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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季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季軒(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
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罰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
再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又新法實行後,參照販賣毒品案件,該案被告所犯5次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5個15年共計75年)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
又如強盜案件,該案被告所犯6次普通強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個5年6月,共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抗告人本案8次詐欺犯行,最重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與上開案例相較實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
且抗告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請求給予悔過向上的機會,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㈡經本院核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全卷,原審法院收受本案時,抗告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原審法院於檢察官聲請後,並未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檢察官聲請前由抗告人填寫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代替,對抗告人陳述意見權之保障,實有不足。
且本案亦未見有何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
則原審未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賦予抗告人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難謂允當。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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