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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99號
再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再抗告人所犯本件詐欺取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嗣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從而,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 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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