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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2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文明因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及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嗣抗告人具狀聲請暫停執行不動產鑑價,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7月27日北檢銘分110執沒2866字第1129072251號函覆以其聲請暫停執行不動產鑑價一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
抗告人雖以上開判決有許多錯誤及證據不足之處,已聲請再審,然並未指出檢察官就本件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且本案確定判決,迄今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變更,自有執行力,檢察官據此確定之判決指揮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不法所得之認定,存在許多證據不足之處,抗告人已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10日開庭,故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另需法院重新審理及開庭;
且原審針對本件聲明異議僅書面審理,即直接駁回,嚴重忽視人民基本之合法權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復經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及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
抗告人具狀聲請暫停執行不動產鑑價,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7月27日北檢銘分110執沒2866字第1129072251號函覆以其聲請暫停執行不動產鑑價狀,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案卷無誤。
抗告人不服,對上開函覆內容聲明異議,經原審以抗告人就檢察官之執行,未指出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且確定判決,迄今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變更,仍有執行力,檢察官據此指揮沒收執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是本案確定判決既已確定,抗告人亦未提出本案確定判決業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證明,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據以執行,並於其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或不宜執行而無法執行沒收時,就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追徵之執行,自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抗告人僅以本案確定判決事實及不法所得認定錯誤提起抗告,而仍未指摘檢察官指揮行為有何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
㈢抗告人另以原審僅書面審理,就直接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嚴重忽視人民基本之合法權益云云,惟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
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
而聲明異議程序屬於裁定程序,原則上,毋須經當事人的言詞辯論;
除非法院於裁定前,「認為有必要者」,才要調查事實,乃係例外(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依反面解釋,其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如同法第429條之2),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可僅憑案內訴訟資料即予裁定;
又同法第四編抗告,並無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再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卷內事證所示,抗告人所據以主張聲請暫停執行之事由,經本院審認並無足動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結果,已如前述,則原審以書面審理,於裁定前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難認有何違誤可言,上開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僅在重申其已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故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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