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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4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廖芷羚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廖芷羚(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案判決正本各於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31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並以最先送達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因抗告人上開居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本案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12年1月10日(該日為星期二,並非假日),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31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已逾本案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抗告人雖以其誤認辯護人已代為聲明上訴,詎辯護人竟未為之,本案遲誤上訴期間非可歸責於其本人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惟抗告人為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之人,其獲悉本案判決結果後,雖有與辯護人洽談上訴事宜之舉,並欲委請辯護人提起上訴,然其於接獲辯護人所傳送檔案名稱為「0000000-刑事聲明上訴狀」之電子檔案後,並未向辯護人確認傳送上開檔案之用意、本案是否業已提起上訴等攸關本案上訴與否之重要事項,且直至本案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12年1月10日)止,抗告人均未曾與辯護人聯繫,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併同補行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2月19日收到辯護人所傳之本案判決掃描檔當日,旋即央請辯護人為其上訴獲允,並於111年12月20日收到辯護人已擬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抗告人則回覆謝謝(貼圖)等情,有雙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抗告人因而認為辯護人既應允聲明上訴並已備妥書狀,自當於上訴期間內辦理,抗告人僅需自行後補上訴理由而已,且抗告人於111年12月20日回覆貼圖致謝後,抗告人未曾接獲辯護人來電或傳送訊息要求協力辦理聲明上訴事宜,辯護人亦未指示抗告人應自行辦理後續,衡諸一般民眾社會生活經驗,抗告人合理信賴具律師資格之辯護人已如期提起上訴乃無可厚非,況辯護人依法得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本無須被告協力,辯護人並負有律師法第33條「不得懈怠」等義務,而辯護人未依約定協助抗告人聲明上訴導致本案上訴逾期此情,業經抗告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提起申訴,該分會調查結果亦認定辯護人未善盡律師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違規情節重大,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未盡相當之注意,實屬過苛,本案遲誤上訴期間實難歸責於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
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
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
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人雖以鄉愚不知法律,因向友人挪借狀資及輾轉請人撰狀,致延誤補具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但查所稱情形,其遲誤法定期間仍不得謂非上訴人之過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11年12月9日以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案判決正本經原審囑託郵政機關送達抗告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所(即戶籍地),因送達上址時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1年12月2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
另本案判決正本亦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經郵政機關將本案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林梅桂,而抗告人斯時未在監所各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第291頁、第293頁、第309頁),是本案判決正本各於111年12月19日(即被告之同居人代為受領之日)、111年12月31日(即自111年12月21日寄存之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算10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並以最先送達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茲因抗告人上開居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本案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12年1月10日(該日為星期二,並非假日),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31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已逾本案法定上訴期間,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11年12月19日獲悉本案判決結果後,雖有委請辯護人提起上訴,但於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取得辯護人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檔案名稱為「0000000-刑事聲明上訴狀」之WORD檔案後,僅回以上載「福田心耕、早晨平安喜樂」等字樣之貼圖及「謝謝」之貼圖,且迄至本案判決之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12年1月10日)止,抗告人均未曾與辯護人聯繫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其與辯護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51號卷第11頁),足見抗告人確實未曾就其委託辯護人提起上訴一事審慎確認辯護人處理方式、處理結果為何,亦未曾就本案判決是否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此等重要事項向辯護人確認,而本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是否為抗告人提出上訴或繕具上訴理由書狀,應屬抗告人選任辯護人之協助範圍,是抗告人既已於111年12月19日知悉本案判決結果,為維護自身權益,自應注意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不能謂非因其過失所致,是抗告人所辯:其合理信賴辯護人已如期提起上訴,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亦認定辯護人未善盡律師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違規情節重大,本案遲誤上訴期間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
另抗告人所提之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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