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553,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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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金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金聰前於民國106、107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3月確定;

復於112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並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抗告人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顯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足見檢察官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抗告人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執行檢察官經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本件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抗告人指其入監將對其家中生計產生嚴重影響云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即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違法或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兒子今年將成親,如於兒子婚禮時因入監執行無法在場,則將影響父親於地方形象、抗告人與兒子、女方親家之關係。

懇請鈞院體恤抗告人,也相信其戒酒決心,給予抗告人一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7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於10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12年間,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日確定(下稱本案)。

嗣本案經移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經傳喚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後,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三犯(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誤載為「4犯」,應予更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顯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96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令其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理由,程序上尚屬正當。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查本案受刑人係第三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要件,應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應准許易科罰金。

又抗告人於犯本案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易科罰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於本案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2倍有餘,違規情節重大,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規定,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是以,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以其家庭關係為由,提起抗告。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意旨所執前詞,難認有據。

且抗告人亦未提出檢察官有任何濫用權限或裁量不當之具體事證,所執陳詞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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