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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0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羅智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志明(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犯如其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至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未經抗告人聲請與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雖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上揭9罪,除附表編號4之公共危險罪外,其餘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犯罪時間密接,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至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
另以附表編號1部分未經抗告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駁回此部分定刑之聲請,固非無見。
㈠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係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量刑程序。
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
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雖係在該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各刑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4月之範圍內。
然依原裁定附表及卷內各該相關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中編號4為公共危險罪(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開編號2與編號4 加總為5年8月;
其餘編號3、5至9各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且均係於民國106年2月間至同年9月所犯,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而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
原裁定未詳酌上情,就附表編號2至9併合處罰有期徒刑11年6月,尚嫌過重,似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恤刑本旨。
㈡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審受理本案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未能審酌受刑人抗告時所表達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是否可採,復未見有何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並兼衡本案定執行刑之刑度非輕,則原審就本案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未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依上開說明,程序上難謂周延;
⒉又受刑人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攸關該易刑處分之利益是否因而喪失,對於其自由權利之影響非微。
原裁定依據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見執聲卷第2頁)以及抗告人112年5月29日刑事聲請狀(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未經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係認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9罪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1年6月,則究竟抗告人同意聲請定刑之範圍為何,即有疑義,原裁定未就定刑範圍訊問抗告人之意見予以確認釐清,逕予駁回附表編號1部分定刑之聲請,亦有未洽。
四、從而,原裁定上開審酌未盡之處,或為抗告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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