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614,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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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殷宜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殷宜靖(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嗣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10年2月至9月、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27日、109年9月24日至111年1月21日、111年1月27月更犯業務侵占罪,於110年5月13日、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6日更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於111年1月27日、28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111年2月6日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7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所犯後案罪質分別為相同之業務侵占罪,或相關之行使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罪,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時間密接且重疊,又後案之犯罪所得遠逾前案之犯罪所得,足見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顯屬重大,應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因罹患偷竊癖之精神疾病才會有前、後案之犯行,直接令其入獄是否能改善精神疾病,並非無疑,且受刑人就前案之緩刑條件已全部履行完畢,再就後案係判決各罪刑度均在6個月以下、並均得易科罰金等情以觀,顯見承審法官認為受刑人確有不入獄之必要,又受刑人在後案中係就全部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已清償過半金額(含利息),足見受刑人深知悔悟,倘其被撤銷緩刑,前案之執行可能讓後案之告訴人無法受償,待受刑人出獄後,更生人之身分亦難以謀生,遑論賠償,反而對後案之告訴人不利,執行刑罰固然可以懲罰受刑人,然撤銷緩刑後如何矯正受刑人、如何預防再次犯罪、撤銷緩刑對後案之告訴人及整體司法之利益為何,原裁定均未考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前案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0月28日至112年10月27日,嗣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10年2月至9月、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27日、109年9月24日至111年1月21日、111年1月27月更犯業務侵占罪,並於110年5月13日、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6日更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於111年1月27日、28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於111年2月6日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案於112年7月4日確定,嗣檢察官於112年8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同係假借職務之便而侵占所保管之現金,或以偽造、變造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取款後,再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手段固屬有別,然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產管領之權益,謀求自身經濟利益,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又依前案判決書記載: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且履行部分款項,並願就餘款部分依約賠償告訴人等語,可知前案認受刑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受刑人獲前案緩刑寬典後,當知如侵害他人財產權,除受罪刑之宣告,並需返還不當取得之金錢,猶毫無所懼,旋於前案宣判後7日之109年9月24日再犯罪質相同之業務侵占罪,足見受刑人毫無悔改之心,視法律為無物,破壞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故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受刑人雖辯稱:其係因罹患偷竊癖之精神疾病才會有前、後案之犯行云云,惟觀諸受刑人所提三軍總醫院112年4月18日門診病歷,其上係記載下情:在「會談內容摘要」敘及「困擾議題:(長期)拿取他人物品之衝動意念與行為」、「於前兩次工作均因逕自拿取公司之物品或金錢,和解賠償後離職,對於自我行為感到疑惑與擔憂(否認行為過程前後的情緒覺察,多在被他人發現後直接道歉);

於前份工作(2022下半年)離職後至他院精神科就診、心理衡鑑,後續等待治療安排時間長,至本院自費門診諮詢」,診斷為「諮詢,未明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可知該門診病歷係受刑人為前、後案犯行後,始進行之就醫紀錄,且醫師並未做出診斷,則受刑人是否係因偷竊癖而致犯罪,已非無疑,況前、後案判決均未認定受刑人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狀,是尚不足據此推翻原審撤銷緩刑宣告之認定。

(三)另受刑人固亦辯稱:其倘入監服刑,將使後案之告訴人無法受償,反而對後案之告訴人不利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其入監後是否能依調解筆錄所載繼續履行賠償責任,本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前案緩刑之宣告既無法讓受刑人達成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則除撤銷緩刑宣告別無他途,受刑人自應承擔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五、末按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是以,裁定無論基於聲請或職權為之,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關於羈押裁定前訊問被告之規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毋須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惟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始使其以言詞陳述,並於案卷資料尚有欠缺,認非經調查不足資以明瞭者,方以其有必要為由,調查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立法者已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依法為上開法定程序之限制,則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非法官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上僅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作成書面決定即可。

經查,本件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則原審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固得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為原審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已臻明確,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即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而為裁定,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情形,亦非得恣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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