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656,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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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裁定(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秀珍(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所為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2年6月29日送達至被告因另案執行之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頁),被告遲至112年7月24日始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此亦有刑事理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1頁),因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8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正本於112年8月14日送達至被告因另案執行之法務部○○○○○○○○○,嗣被告不服該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8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等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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