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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8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聖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
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件經原審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意見,此有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
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加入范植政所屬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旗下有陳冠宏擔任「車手頭」,受刑人、陳偉倫、高怡萱、游語瑄擔任「車手」,受刑人甚至擔任小車手頭,指揮陳偉倫、高怡萱、游語瑄提領贓款,陳冠宏另邀集簡鼎綸、邱昶霖等人擔任車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可考,是受刑人加入范植政詐欺車手集團之組織分工如上,而同為車手之同案共犯審判情形如下:1.陳偉倫(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22日,共犯16罪詐欺,詳參112年度執聲字第895號卷宗、裁定):(1)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案件犯10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10次,定應執行刑3年;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笫110號案件犯6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6次,定應執行刑2年6月;
(3)於112年度執聲字第895號上開數罪與他罪(有期徒刑3月、2月、8月、5月、6月,共計2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
2.簡鼎綸(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4日,共犯7罪詐欺,詳參112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卷宗、裁定):⑴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案件犯4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次,定應執行刑1年2月。
(2)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案件犯2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次,定應執行刑1年6月。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9號案件犯1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於112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上開數罪與他罪(僅媒介性交有期徒刑5月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3.邱昶霖(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27日至108年12月8日,共犯7罪詐欺,詳參112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卷宗、裁定):(1)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案件犯6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6次,定應執行刑2年2月。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案件犯1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於112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就上開數罪與他罪(僅傷害有期徒刑6月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㈡反觀原審判決就受刑人所為之定刑範圍與定刑結果:1.甲○○(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9日至108年12月19日,犯5罪詐欺,詳參112年度聲字第2785裁定):(1)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案件犯3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次,定應執行刑1年3月。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案件犯2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於112年度執聲字第2785號就上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2.受刑人與同案共犯車手陳偉倫、簡鼎綸、邱昶霖所為之犯罪組織分工、犯罪行為、犯罪期間相當,犯罪罪數與簡鼎綸、邱昶霖之7罪相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卻係犯5罪詐欺僅須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相同犯罪分工應給予相同或相類評價,原審漏未審酌該詐騙車手集團內之共犯定刑情形,逕予定刑,有違刑法罪責相當原則,容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誤載為「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31、6294、10945」,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31、6294、19045」),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110年審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3月)、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宣告刑(1年2月、1年2月)之總和(3年7月),原審就原裁定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
原裁定業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給予適當酌減,足認原裁定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案檢察官抗告,認同一案件之同案共犯卻獲截然不同之定刑處遇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然抗告意旨所舉與本件受刑人共犯詐欺案件之受刑人陳偉倫、簡鼎綸、邱昶霖之定刑處遇,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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